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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 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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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 運作 管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管處 9 9 年 3 月. 環保署網站 www.epa.gov.tw. 毒性化學物質. 毒化物管理 / 毒化物一覽表. 毒化物查詢. 可下載 物質安全資料表. GHS 標示. GHS 標示. GHS 標示範例. 前 言. 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自 民國 75 年頒布至今計歷經 5 次修法 ,本次( 96 年)修法乃 因應管制需要,提高行政效能、技術管制,並貫徹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環境保護等原則, 以有效保障人民權益。 95.5.18 一讀、 95.12.12. 三讀、奉 96.1.3. 總統令修正公布 ). .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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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管理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管處  99 年 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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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保署網站 www.epa.gov.tw

毒性化學物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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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管理 /毒化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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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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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下載物質安全資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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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S標示

GHS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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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HS標示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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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自民國 75 年頒布至今計歷經 5 次修法,本次( 96 年)修法乃因應管制需要,提高行政效能、技術管制,並貫徹依法行政、法律保留、環境保護等原則,以有效保障人民權益。

95.5.18 一讀、 95.12.12. 三讀、奉96.1.3.總統令修正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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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化學物質之種類、成分繁多,世界上登錄有案者達 1千多萬種,經常流通使用者約 6 萬餘種,人們常用者約 2 萬餘種,且隨著科技發展,每年開發之新化學物質約有百餘種;在已知之化學物質中,毒性較明確者約 6,000 種。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篩選其中具不易分解性、致癌性、致畸胎性及急毒性等化學品管制,目前公告 166 類列管編號,共 259 種毒化物。其中,禁用 45 種、許可運作 137 種、逕行運作(第四類) 77 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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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毒性化學物質因具高毒性、生物累積性等特性,一旦運作不慎發生災害,對人體及環境造成極大衝擊。

以往毒管法對業者事故災害責任較無明確規範,基於社會責任及環境保護等原則,修正後明定運作人於事故發生時,應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 1 類至第 3 類毒化物者,應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以有效輔助業者事故應變處置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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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管法立法精神毒管法立法精神 (第 1 條 )

為防制毒化物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法定主管機關 ( 第 2 條原第 3 條 )

中央:環保署 直轄市:直轄市政府 縣(市):縣(市)政府

• 並非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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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管制範圍毒性化學物質定義:

人為有意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無意衍生之化學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毒性符合下列分類規定並公告者。

排除本法管制排除農藥管理法、飼料管理法、動物用藥管理法、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菸害防制法、原子能法、蒙特婁議定書、環境用藥管理法、商品檢驗法所稱商品及已依毒管法聲明為廢棄物等之物質管制。排除鉻化物製成品、醫藥靈丹、含汞日光燈溫度計等製成品、含鎘電視顯像管電極等製成品、使用磷苯二甲酸酯類為可塑劑經固化之製成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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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管法用詞定義用詞定義 ( 第 3 條原第 2 條 )

毒性化學物質分類如下:第第 11 類類:不易分解(或因生物蓄積、濃縮、轉化) ,致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

第第 22 類類:慢毒性(致腫瘤、生育能力受損、畸胎、遺傳因子突變、其他慢性病)

第第 33 類類:急毒性(暴露將立即危害人體或生物生命)第第 44 類類:疑似毒化物(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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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管法用詞定義用詞定義 ( 第 3 條 )

運作運作• 指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

廢棄等 8 大行為污染環境污染環境

• 指因化學物質之運作而變更空氣、水、土壤品質,影響其正常用途,破壞自然生態或損害財物

釋放量釋放量• 指化學物質因運作而流布於空氣、水、土壤中之總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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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分類管理分 1 至 4 類管理: ( 第 7 條 )

化學物質之毒理特性符合本法第 3 條所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分類定義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第 1 、 2 、 3 、 4 類毒化物。

第 1 、 2 、 3 類毒化物: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或禁止其有關之運作。

即第4類毒化物屬逕行運作,中央主管機關不得公告限制或禁止措施。

違反公告禁止規定,處 100萬以上 500萬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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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分類管理第 1至 3類毒化物申請解除限制或禁止:

( 第 7 條 ) 運作人使用毒化物之過程因採行對策及控制方法,證明可預防或避免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者,得申請解除公告所定限制或禁止事項。申請被駁回者,得提出申復,以一次為限;其申請應檢附之文件、核駁、提起申復之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申請解除毒性化學物質限制或禁止事項審核辦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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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分類管理第第 44 類毒化物類毒化物管理 ( 第 7 條 )

第第 44 類毒化物類毒化物 (3(3 要要 ))• 應申報毒理相關資料• 應製作紀錄並定期申報• 應災害通報應變善後及調查報告(第 24-38條)外,不受本法其他規定之限制。

第第 44 類毒化物類毒化物不受其他規定之限制如• 免設專責人員• 免申請許可、登記備查、核可• 免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免設偵測警報設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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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總量管制釋放總量管制 ( 第 9 條原第 7 條 ) :

第 1 、 2 類毒化物之運作中央主管機關得以釋放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管理需要,公告毒化物之管制濃度及大量運作基準 ( 原第 27 條稱最低管制限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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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分類

大量運作基準

管制濃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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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公告運作管理 ( 第 11 條 )96.12.17新增公告壬基酚 (NP)、壬基酚聚乙氧基醇 (NPEO) 為毒性化學物質。 自 97年 1月 1日起禁止壬基酚、壬基酚聚乙氧基醇使用於製造家用清潔劑。

98.7.31新增公告雙酚雙酚 AA(BPA)為第 4類毒性化學物質。

從 99年 1月 1日起,石綿用途除用於研究、試驗、教育外,僅許可用在石綿瓦、擠出成形水泥複合材石綿瓦、擠出成形水泥複合材中空板之製造、建材填縫帶以及剎車來令片之製造。中空板之製造、建材填縫帶以及剎車來令片之製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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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 ( 第 13 條 )

製造、輸入、販賣高於大量運作基準者 (1-3 類 )

申請許可證罰則 100-500萬

製造、輸入、販賣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 (1-3類 )

申請核可文件罰則 6-30萬

貯存、使用高於大量運作基準者 (1-3類 )

貯存、使用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 (1-3類 )

申請登記文件罰則 10-50萬

申請核可文件罰則 6-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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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核證類別製造

輸入

販賣 貯存

使用 輸出

廢棄

運送

1 至 3 類大量運作基準以上

許可證

許可證

許可證

登記文件

登記文件

逐批

逐批

單筆或多筆

1 至 3 類低於大量運作基準(簡稱少量核可)

核可文件

核可文件

核可文件

核可文件

核可文件

逐批

逐批

單筆或多筆

第 4 類 免 免 免 免 免 免 免 免

低於管制濃度以下者 ,非為列管毒性化學物質 .

運作行為毒化物種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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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廢棄、輸出

第 1 類至第 3 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逐批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運作 ( 第 13 條 ) 。

核可文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貯存 (低於大量運作基準者 ) 第 1 至 3 類毒化物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可文件,並依文件內容運作。

核可文件 (3不 ) 不受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限制 不受專責人員之限制 不受應變器材及偵測警報設備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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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告許可證格式 新公告核可文件格式

同一列管編號之各序號毒性化學物質,得合併發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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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96.12.17

申請方式: 製造許可證製造許可證:向製造場所所在地申請 ; 輸入自用原料之毒化物 ,免申請輸入許可證。其販賣、使用或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製造場所同一者,免另申請販賣許可證或使用、貯存登記文件。

輸入許可證輸入許可證:向營業所在地申請 ;其販賣、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輸入或販賣之營業所同一者,免另申請販賣許可證或貯存登記文件。

販賣許可證:向營業所在地申請。其貯存該毒性化學物質之場所與販賣之營業所同一者,免另申請貯存登記文件。

以上均須主動併同申請 ,併同審查後方登記於許可運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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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許可證、登記、核可文件管理 ( 第 14 條原第 13

條 ) :增訂登記文件、核可文件之有效期間 5 年。 有效期間 5 年,期滿仍須繼續運作者應於期滿前 3至 6 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

每次展延不得超過 5 年。第 39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未獲准展延者,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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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許可、登記、核可申請變更應自最後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工廠登記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文件起 30 日內提出變更申請。 (違者處 6-30萬 )

主管機關得不同意展延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不同意展延之情形: 1 年內違反本法第 16 條第 3 項、第 24 條同一法條達 2次以上。

運作記錄、申報最近 3 年運作量連續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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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貯存場所貯存場所

貯存達大量運作基準者,貯存場所不得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或商業區。

貯存於貯存於倉儲業倉儲業之倉庫者,應檢附該倉庫之毒化物貯存登記文件影本。

自行管理者,應檢附貯存場所使用同意證明; 委託管理委託管理者,應檢附委託貯存之證明文件。受託管理者應

辦理貯存登記文件變更,註記受託管理之毒化物來源。 貯存場所為放置海運、空運所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之倉庫,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倉庫之文件。但屬海關倉庫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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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

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以個別之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或運作人核發。但同一列管編號之各序號毒性化學物質,得合併之。

許可登記核可有下列變更情形 , 應重新申請應重新申請 : 運作人其製造許可證、使用或貯存登記文件所載運作場所遷移,或其輸入、販賣許可證或核可文件所載運作場所遷移至原申請機關之管轄區域外者,應重新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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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許可登記核可管理辦法輸出入輸出入第 1至 3類毒性化學物質,應逐批填具運送聯單,檢附文件申請:

廢棄廢棄第 1 至 3 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於廢棄前,逐批檢具毒性化學物質廢棄聲明書廢棄聲明書,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 4類毒化物無須申請輸出入運送聯單及廢棄聲明第 4類毒化物無須申請輸出入運送聯單及廢棄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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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運作及釋放量紀錄

毒管法第 8條 第 1項 (罰則 10萬至 50萬 )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及其釋放量,運作人應製作紀錄定期申報,其紀錄應妥善保存備查。

第 2項 (罰則 6萬至 30萬 ) 前項紀錄之製作、格式、申報內容、頻率、方式、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紀錄且未申報

有紀錄但忘記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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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除運送外除運送外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人,取得許可證、登記文件或核可文件後,應製作毒化物運作應製作毒化物運作紀錄紀錄並向運作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

同一運作人有二以上不同之運作場所者,應以各別運作場所為單位申報

運作紀錄表應按實際運作情形逐日填寫,且逐月填寫運作紀錄申報表,並以書面或電子檔案方式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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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 運作紀錄申報規定: 運作量為零或無變動者,亦應申報。

運作類別 申報頻率 申報日期運作第 1 至 3 類毒化物年運作總量達 100 公噸以上者

每月 (超大量 )

每月 10 日前

運作第 1 至 3 類毒化物 每季 ( 大量 )每季 1 、 4 、7 、 10 月 10日前

1.運作第 1 至 3 類毒化物低於大量運作基準之運作人

2.第 4 類毒化物運作紀錄

3.第 1 至 4 類毒化物釋放量紀錄申報

每年(少量運作包括教育試驗研究及第 4

類 )

每年1 月 10 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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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及釋放量管理辦法填寫釋放量紀錄表及申報表 ( 第 1 至 4 類 ) :

製造、使用、貯存毒化物運作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 300 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 10 公噸以上者

應按月填寫釋放量紀錄表,且按年填寫釋放量申報表,並應於每年 1 月 10 日前申報。

申報方式: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其釋放量紀錄,應以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毒

性化學物質網路申報系統向毒性化學物質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報。但經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同意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文件保存: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表、釋放量紀錄表,應於毒化物運作場所妥善保存 3 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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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原僅規範第 3 類 ,擴大到第 1 至 3 類

第 1 至 3 類毒化物運作人應檢送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應將第 3 類毒化物公開供民眾查閱。

增訂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製作、內容、提報、實施、公開方式、查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11.5 發布

公開方式包括網際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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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 提報對象及時程:

運作 ( 除輸出、廢棄外 ) 第 1 至 3 類毒性化學物質其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者,應於申請毒化物許可證或登記文件前,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直轄市、縣 ( 市 ) 主管機關備查。

擴散模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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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提報項目及內容包括:

1.計畫摘要 :• 場所基本資料:

– 運作人及運作場所基本資料。– 毒性化學物質基本資料。– 運作場所內緊急防災應變器材。– 運作場所全廠(場)配置圖。

• 危害預防及應變措施摘要運作場所之座落位置地圖及場(廠)敏感地區。通報系統、應變任務編組與外界支援方式。防救設施之準備。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 警報之發布。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災害防救經費編列。災後剩餘毒性化學物質之處理。

 

毒化物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

第3類毒化物主管機關將之公開供民眾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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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危害預防: (1) 毒化物管理與危害預防管理措施。 (2) 事故預防措施。 (3)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防災基本資料表。 (4) 毒性化學物質災害防救設備及設施。 (5) 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無預警測試每年至少 2 次、整體演習每年至少 1 次。

(6) 災害防救經費編列。

毒化物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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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應變: (1)緊急應變指揮系統及通報機制。 (2) 事故發生時之警報發布方式。 (3)外部支援體系之啟動方式。 (4) 災害應變作為:包括維持阻絕措施、處理設施有 效運轉及二次災害防止措施。 (5) 人員搶救及災區隔離方式。 (6) 環境復原:包括毒性化學物質之妥適處理及環境 污染物之清除處理。 (7)重大災害或事故地區執行緊急疏散作業方式。

毒化物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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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併案提報:於同一運作場所運作多種毒化物,其危害預防及應變作為、器材相近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併案提報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

重新備查:運作人應依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實施。其中災害防救訓練、演練及教育宣導之執行,應作成紀錄,保存 3 年備查。

運作人應每 2 年檢討應變計畫內容,如有變更,應報請備查。

發生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者,運作人應依備查後之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於半年內重新檢討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內容報請備查。

前二項以外,運作人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其製程或貯存方式有變更者,運作人應於變更完成後 30 日內,檢具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報請備查。

   

毒化物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作業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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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運作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 ( 第 1 至 3 類 )

運作人應採取必要之防護第三人措施,並依規定投保。 應投保之運作人及保險標的、保險契約項目、最低保險金額、保險內容、文件保存及相關內容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7.26 發布

運作人應積極預防事故發生,於事故發生時,負責採取必要之防護、應變、清理等處理措施。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 1 至 3 類毒化物者,應組設全國性毒性化學物質聯防組織,輔助前項事故發生時之防護、應變及清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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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責任保險辦法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責任保險辦法 ( 第 1 至 3 類 )(96.7.26發布 )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 1 至 3 類毒性化學物質總量達基準者,運作人應於運作前投保責任保險。 物態 運作量基準 氣態 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時刻運作總量在大量運

作基準 100倍以上者。但運作氯、甲醛總量未達 20公噸者,不在此限。

液態 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 3000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 100公噸以上。

固態 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 12000公噸以上,或任一時刻達 400公噸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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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責任保險辦法新增第 1 、 2 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為投保義務人,為降低衝擊,並給予保險業者規劃保單事宜之調適期間,爰對此二類運作人適用本辦法之時間另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布之。

保險範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故意、過失或不可抗力而於運作場所內或運送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或防救意外事故之過程中,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物受有損害者。 (98.7.29修正將故意、過失及不可抗力部分予以刪除故意、過失及不可抗力部分予以刪除,以符合實務需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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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運作責任保險辦法本保險之保險文件或保險證,應保存於運作場所,以備查核。

無須重複投保責任保險: 已投保國內、外相關保險,其保險契約內容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委託運送之運作人或運送人,一方已投保符合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者。

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 1 至 3 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 3個月內完成投保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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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示、物質安全資料表 ( 第 1 至 3 類 )

第 1 至 3 類毒化物之容器、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該毒化物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增訂容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之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12.17 發布 ,97.12.31實施

毒化物容器包裝場所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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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規範對象: (2nd) 容器、包裝:指任何袋、筒、瓶、箱、罐、桶及其他可裝盛毒化物者。但不包含貯槽、管路、反應器及其他固著設施。

運作場所及設施係毒化物製造、輸入、輸出、販賣、運送、使用、貯存及輸送管路或其他固著設施,包括貯槽、反應器及與運送相關之放置、裝卸場所。但進行化學反應之設施、交通工具內之引擎、燃料槽或其他操作系統,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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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2.容器、包裝標示: (3rd)  (1)圖式:直立 45 度角之白底紅色粗框正方形,內為黑色象徵符號,大小以能辨識清楚為度。

(2) 內容:A. 中英文名稱B. 中英文主要危害成分 : 含重量百分比C. 警示語D. 危害警告訊息 : 危害特性及毒性E. 危害防範措施F. 製造商或供應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容器、包裝容積在一百毫升以下者,得僅標示名稱、危害圖式及警示語。 (98.9.7修正新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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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物質分類 標 示 要 項備  註 說  明危害

物質組別、級別或型別

危害圖式 警示語 危害警告訊息

吸入性危害物質

第 1級 危險如果吞食並進入呼吸道 可能致命

本表各項定義及圖式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 Z1501化學品分類及標示規定。

本表內容係參照聯合國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 (GHS)紫皮書附錄 1 規範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 CNS 15030 Z1501化學品分類及標示予以訂定。

第 2級 警告如果吞食並進入呼吸道 可能有害

(急毒性)

水環境之危害物質

第 1級 警告 對水生生物毒性非常大

第 2級 無 無 對水生生物有毒

第 3級 無 無 對水生生物有害

附表一 危害物質之分類、標示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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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 說明

中英文名稱:中英文主要危害成分: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製 造 商或供應商:(1)名稱(2) 地址(3)電話※ 更詳細的資料,請參考物質安全資料表註:

1.圖式、警示語、危害警告訊息依附表一之規定。2. 有二種以上圖式時,應全部排列出,其排列以辨識清楚為原則,視容器、包裝情況得有不同排列方式

1. 依聯合國紫皮書 1.4.10.5.2章規範,明定標示相關內容及危害圖式排列方式 。

2. 為配合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 GHS )之實施,一種物品之危害分類及標示可能有多種危害圖式,基於在小型容器之標示,如強制規定容器標示之危害圖式排列方式,易造成標示張貼困難;備註 2 之說明,有二種以上危害圖式時,應全部排列出,其排列以辨識清楚為原則,視容器、包裝情況得有不同排列方式。

附表二 標示之格式

圖式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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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製造、輸入之運作人,應逐一標示其容器、包裝。買受毒化物之運作人,應維持標示內容清晰、完整。 同一處所以數個容器、包裝裝盛相同毒化物者,得於明顯處依設置公告板代替容器、包裝標示。

得免依規定標示: 外部容器、包裝已標示,僅供內襯且不再取出之內部容器包裝。 內部容器、包裝已標示,由外部可見到清晰標示事項之外部容器、包裝。

毒性化學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包裝,且僅供當班立即使用。 毒性化學物質取自有標示之容器、包裝,並供實驗室自行作實驗、研究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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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輸出之毒化物其容器或包裝標示得依國際慣例或逕依該物質運抵國之相關規定辦理。

裝有毒化物之船舶、航空器或運送車輛之標示,應依交通法規中有關運輸之規定

運作場所及設施標示 :圖示、中英文名稱、中英文主要成分及警示語。

危害警告訊息 危害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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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運作場所及設施免標示: (10th) 經申請廢棄登記之毒性化學物質其暫存場所。

暫時放置海運、空運裝卸不特定毒性化學物質倉庫,已標危險品倉庫(Dangerous Goods Storage) 僅供試驗、研究、教育用途且運作量低於大量運作基準,運作場所各出入地點已標示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

(Handling Premises of Toxic Chemicals)等字樣。

導管、配管標示: (11th)  運作毒化物之導管、配管及其他

輸送系統等設施,應於明顯處加標其毒化物中文名稱、英文名稱(縮寫)及流向,且於輸送管道附近任一位置均可明確辨識;必要時,得以掛牌替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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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物仍需分別製作 MSDS 者: (15th) 毒化物如為混合物且屬同一列管編號序號,其為

不同成分含量、濃度者,應以不同之中英文物品名稱,分別製作物質安全資料表。

施行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施行。 (18th) 本條係考量本辦法規定採用聯合國之 GHS相關規

定,涉及廠商化學品國際貿易問題,為降低事業單位因制度轉變之衝擊,給予足夠之準備期;並「配合化學品全球調和制度 (GHS)之化學品管理推動方案」

毒化物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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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專業技術人員專責人員設置

製造、使用、貯存製造、使用、貯存第 1 至 3 類毒化物達大量運作基準

運送運送第 1 至 3 類毒化物達氣體 50 公斤、液體100 公斤、固體 200 公斤

製造、使用、貯存低於大量運作基準無需設置依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

(97.2.27 修正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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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保護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重要修正

新增毒性化學物質運送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丙級 ) 。

運送數量:單一物質單次運送 (輸送管道除外 ) 氣體數量在 50 公斤以上、液體數量在 100 公斤以上、固體數量在 200 公斤以上者,其運送之運作人應設置丙級專責人員 1 人。

運送之運作人,應於 98年 7月 1日前完成設置丙級專責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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運作第第 11 至至 33 類類毒化物要求 增訂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之設置、構造、操作、檢查、維護、保養、校正、記錄、紀錄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96.12.17 發布

報請備查: 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將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計畫,送請運作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

毒化物應變器材及偵測警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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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管理辦法重要修正:

應備應變器材之運作人:製造、使用、貯存、運送第 1 至 3 類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總量達大量運作基準者,應備有應變器材。

應變器材:按其毒理、物理、化學及危害特性,參照物質安全資料表,並考量貯存容器及包裝種類,為防止其排放或洩漏,所應具備之緊急應變工具及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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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管理辦法(1)緊急應變工具及設施 :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A.預防或減少毒化物洩漏之工具。B.應變圍堵器材或設施。C.洩漏偵檢器材。D.個人防護設備。E.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2) 個人防護設備:運作人應參照物質安全資料表及實際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人數,備置足夠個人防護設備,至少包括下列項目:

A.化學防護衣及鞋套。B.含濾毒罐之化學防毒面具。C.抗化學防護手套。D.防化學護目鏡。E.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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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管理辦法製造、使用、貯存光氣、氯運作補充規定

光氣•5公斤以上者,應設置安全阻絕防護系統 (二次阻絕系統 )及二道以上反應除毒或吸收設 施。

氯•50公斤以上者,應備有緊急止漏簡易工具;•100公斤以上者,應備有水霧噴灑設施。• 2 公噸以上者,應另設置安全阻絕防護系統(二次阻絕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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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變器材及偵測與警報設備管理辦法偵測及警報設備: 指利用儀器連續偵測、記錄環境中毒性化學物質濃度,當濃度超過設定值時,可發出警報訊號之設備。

報請備查: 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將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

設置及操作計畫,送請運作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 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申請許可證、登記文件。

前項數量、設置圖或警報設定值有變更者,應自變更完成之日起 30 日內重新報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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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運送管理第 1 至 3 類毒化物運送管理

增訂運送車輛,應依規定裝設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操作。

增列運送聯單之申報與保存、即時追蹤系統裝設、運送時之標示、攜帶文件、安全裝備、事故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97.1.25 修正發布

運送聯單之申報須檢附運送危害預防應變資料(實施日其期另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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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運送管理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

依輸出入貨品電子簽證管理辦法申請輸出入簽審文件者,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運送聯單。

依規定運送車輛應裝設即時追蹤系統者,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運送聯單。

第 1批罐槽車自 97.8.1 施行。 第 2批罐槽車自 99.1.1施行。 (98.9.29令 )

批次 區分 氣體( 公斤 )

液體( 公斤 )

固體( 公斤 )

一 罐槽車 超過 50超過 100

超過 200

二 非罐槽車 超過 50 超過 100

三 非罐槽車 超過 200

四 非罐槽車 < 50 < 100 <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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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或轉讓對象限制販賣或轉讓對象限制 (( 第第 2323 條條取得許可證者完成登記者取得核可者 事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即不得販賣、轉讓予非法業者

毒化物販賣或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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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事故處理毒化物事故處理 ( 第 24 條 )

有下列情形應於 1小時內報知事故發生所在地當地主管機關

• 洩漏、爆炸、燃燒、化學反應、其他突發事故等污染運作場所周界外之環境。

• 運送過程中因突發事故,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

增訂運送過程發生突發事故時,運作人或所有人應至遲於 2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等事宜。

負責清理,提報書面調查處理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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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事故調查報告 (96.7.26 發布 )

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作業準則事故發生後 3 天內提報初步事故調查處理速報(簡稱速報); 14 天內提報總結事故調查處理結報(簡稱結報)。速報內容包括事故發生基本資料;事故發生、應變及善後復原過程;環境污染與清理狀況等。

結報內容包括事故發生基本資料;應變單位、分工及裝 ( 設 )備;事故發生、應變及善後復原過程;環境污染與清理狀況;檢討與改善;建議事項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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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查核毒化物查核 ( 第 25 條 )

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並提示有關執行職務上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之標誌,進入公私場所查核毒化物運作相關物品、場所。

可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得出具收據抽樣檢驗。 得暫行封存由負責人保管。 抽樣檢驗除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超過一個月。 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檢測之方法及品質管制事項另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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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化物查核結果處理毒化物查核結果處理 (26th 原 24th)

違法者•依法處分•沒入處理 ( 第 36 條 ) 或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

•啟封要求限期改善或改製,屆期未改善改製可限期依廢棄物清理有關法規規定清理,得沒入之( 第 36 條 ) 。

未違法者 7 天內啟封交還 (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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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運作毒化物毒化物污染改善 ( 第 27 條原第 25 條 )

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輔導政府機關或學術機構之管理 ( 第 28 條 )

運作毒化物之管理權責、用途、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運送、紀錄製作、申報與保存年限、標示、貯存、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該管中央機關會同環保署另定辦法。

該管中央機關提出管理方式,環保署同意。 得依該條第 1款及第 2款規定管理其運作之毒性化學物質,其未規定者,當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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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98.9.9)修正重點

將「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修正為「學術機構運作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辦法」。

補充「學術機構之運作單位」定義,以符合學術機構毒性化學物質實際運作狀況。

修正委員會成立條件,俾利學校執行。 增訂委員會審議內容:申請許可登記核可文件、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與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物質等。

配合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八條第二項及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及釋放量紀錄管理辦法之規定。

增列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毒性化學物質危害預防及應變計畫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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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管法之處分違法運作之處分 ( 第 29 、 30 條 )

違反限制、禁止規定或未取得許可證、登記而擅自運作,或主管機關緊急處置命令:

• 致人於死: 7 年 - 無期徒刑,得併科 1000萬以下罰金• 重傷: 3-10 年徒刑,得併科 500萬以下罰金• 致病: 3 年以下徒刑,得併科 400萬以下罰金• 嚴重污染環境: 3 年以下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0萬以下罰金

受雇人受以上處分,雇主併科該條罰金 ( 第 3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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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管法之處分 違法運作之處分

違反限制、禁止規定:違反限制、禁止規定: 100-500100-500 萬萬 (( 第第 3232 條條 )) 製造、輸入、販賣:

• 高於大量運作基準:未申請許可證, 100-500 萬 (32nd)

• 低於大量運作基準:未申請核可, 6-30 萬 (35th)

販賣、轉讓予非法業者— 10-50萬 (34th)

使用、貯存、廢棄:• 高於大量運作基準:未申請登記, 10-50 萬 (34th)

• 低於大量運作基準:未申請核可, 6-30 萬 (35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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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管法之處分違法運作之處分

意外事故未依主管機關停止運作命令者: 3 年以下徒刑、拘役, 500萬以下罰金 (29th)

申報紀錄、釋放量等文書登載不實: 3 年以下徒刑、拘役, 500 萬以下罰金 (29th)

運作及釋放量紀錄:未依規定記錄、申報、保存,違者罰新台幣 10-50 萬。 (34th)

違反運作及釋放量辦法:罰新台幣 6-30萬。(35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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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管法之處分違法運作之處分

未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 100-500 萬 (32nd) 違反第三責任保險辦法: 10-50萬 (34th) 未積極預防致發生事故 : 10-50 萬 (34th) 應變器材偵測警報設備及操作未依規定、 違反辦法: 10-

50萬 (34th)

• 致污染環境: 100-500萬 (32nd)停止運作未依規定辦理者: 100-500萬 (32nd)違規經主管機關限期清理毒化物,未遵守者:

100-500萬 (32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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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管法之處分違法運作之處分

毒化物事故—毒化物事故— 100-500100-500 萬萬 未於 1小時內通報

• 未遵守主管機關命令採取必要措施• 未遵守停止運作或部分運作命令

未於 2小時內派專業應變人員至事故現場,負責事故應變及善後處理且污染環境

• 未依規定清理• 未申報事故調查報告: 10-50 萬 (34th)

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命令、抽樣、或封存保管: 30-150 萬,按次連續處罰 (33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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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管法過渡規定處分後之改善期限: (37th)

縣(市)主管機關不得超過 30 日 中央主管機關得延長之

過渡規定:已取得登記備查文件或核可文件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 5 年內申請展延,屆期失效 (39th) 。

收取規費標準 (40t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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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管法獎勵對象主管機關對審查、查核及抽樣之保密:國防機密、工商機密。不保密者:毒化物物理、化學、毒理及安全相關資料 (41st) 。

擴大獎勵對象 (42nd)連續 10 年未違法: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及行政機關 (98.8.5修正 )

致力毒化物危害預防及有關設備改善績效卓著。 發明、改良降低毒化物製造、運送、貯存、使用所產生危險或污染方法,足資推廣者。

授權地方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法規或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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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管法施行細則重要更新: 1. 增 列 或 修 正 定 義 性 條 文 :

(2 、 3 、 8 、 10 、 13th) 製造 : 製造,指調配、加工、合成或分裝毒化物

之行為。但自行使用時之調配、加工與分裝,不在此限。

運送 :指以車輛、船舶或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載運、裝卸毒化物之行為。

停止運作 :指運作人結束部分或全部毒化物運作之情形。

改善完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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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申請收費標準申請項目 許可證 登記文件 核可文件 申請解除限

制或禁止

新申請案 3000元 2000元 1000元 20000元展延 1500元 1000元 500元變更運作場所

變更製造、貯存場所:3000元

變更使用、貯存場所:2000元

變更製造、貯存場所:1000元

變更其他 900元 600元 300元證書費 1000元 500元 300元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通知換發前條證書者,免收取證書費。但僅變更運作人基本資料者不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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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完畢

敬請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