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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總說 現行金融服務市場上,金融服務業為推廣其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多廣泛 運用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進行傳遞、散布、宣傳、推廣、招攬或 促銷,以提昇業務績效。金融服務業之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往往 係金融消費者接觸金融服務業相關資訊之主要來源,如金融服務業就其業務及 相關事務所為之傳遞、散布、宣傳、推廣、招攬或促銷等,於實質內容、表達 方式等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將嚴重影響金融消費 者權益,且易滋生金融消費爭議。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 擬具本辦法共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法規適用之順序。(第二條) 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定義。(第三條) 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守之原則。(第四條) 四、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禁止之情事。(第五條) 五、金融服務業廣告及宣傳資料製作與散發之控管,以及使用前之審核。(第六 條) 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七條)

100A301812 4 12191150968...十、第九款明定不得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 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 利。 十一、第十款明定不得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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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總說明

現行金融服務市場上,金融服務業為推廣其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多廣泛

運用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進行傳遞、散布、宣傳、推廣、招攬或

促銷,以提昇業務績效。金融服務業之廣告、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往往

係金融消費者接觸金融服務業相關資訊之主要來源,如金融服務業就其業務及

相關事務所為之傳遞、散布、宣傳、推廣、招攬或促銷等,於實質內容、表達

方式等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將嚴重影響金融消費

者權益,且易滋生金融消費爭議。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第二項授權,

擬具本辦法共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法規適用之順序。(第二條)

二、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定義。(第三條)

三、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遵守之原則。(第四條)

四、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禁止之情事。(第五條)

五、金融服務業廣告及宣傳資料製作與散發之控管,以及使用前之審核。(第六

條)

六、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八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明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

營業促銷活動,應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

該業務法令規定及自律規範。

明定本辦法與其他法令、規章適用之順序。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

促銷活動,指以促進業務為目的,利用下

列傳播媒體、宣傳工具或方式,就業務及

相關事務為傳遞、散布、宣傳、推廣、招

攬或促銷者:

一、報紙、雜誌、期刊或其他出版印刷刊

物。

二、宣傳單、海報、廣告稿、新聞稿、信

函、簡報、投資說明書、保險建議書、

公開說明書、貼紙、日(月)曆、電話

簿或其他印刷物。

三、電視、電影、電話、電腦、傳真、手

機簡訊、廣播、廣播電臺、幻燈片、

跑馬燈或其他通訊傳播媒體。

四、看板、布條、招牌、牌坊、公車或其

他交通工具上之廣告或其他任何形式

之靜止或活動之工具與設施。

五、與公共領域相關之網際網路、電子看

板、電子郵件、電子視訊、電子語音

或其他電子通訊傳播設備。

六、舉辦現場講習會、座談會、說明會、

現場展示會或其他公開活動。

七、其他任何形式之廣告宣傳、業務招攬

及營業促銷活動。

因現行實務上金融服務業所為之廣告、業務

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等,種類繁雜、樣態多

元化且方式不斷推陳出新,有必要釐清應受

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

促銷活動之性質與範圍,爰於本條序文明定

本辦法所稱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

之性質係以促進業務為目的者,並於第一款

至第六款詳細彙整應受本辦法規範之廣告、

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範圍,依照傳播媒

體、宣傳工具或方式之種類。又為免掛萬漏

一及因應未來創新之傳遞、散布、宣傳、推

廣、招攬或促銷等手法,於第七款為概括性

之規定。

第四條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

營業促銷活動,應依社會一般道德、誠實

信用原則及保護金融消費者之精神,遵守

下列原則:

一、應致力充實金融消費資訊及確保內容

之真實,避免誤導金融消費者,對金

融消費者所負擔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

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

時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二、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之揭露如涉及

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時,應以衡

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

一、鑑於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

營業促銷活動等,與金融消費者不僅接

觸密切、頻繁,且就日後締結契約事宜

影響重大,有必要明定金融服務業從事

該等活動之基本原則,爰於本條明定金

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

銷活動應遵守之原則,以確保從事上開

活動之妥適性,減少金融消費爭議之發

生,促進金融消費者權益之保障。

二、第一款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並參考消費者保護

三、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懂,必要

時得附註原文。

四、應以金融服務業名義為之。

法第五條,明定應致力充實金融消費資

訊及確保內容之真實,避免誤導金融消

費者,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義務不得低

於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

銷活動時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

三、第二款明定對金融商品或服務內容之揭

露如涉及利率、費用、報酬及風險時,

應以衡平及顯著之方式表達。如現行法

規禁止揭露報酬者,應依規定不得於廣

告宣傳文件揭露報酬。

四、第三款明定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淺顯易

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五、第四款明定應以金融服務業名義為之。

第五條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

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

一、 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規定或自律

規範。

二、 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其他足

致他人誤信。

三、 損害金融服務業或他人營業信譽。

四、 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註

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致有混

淆金融消費者之虞。

五、 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之報導作為

廣告內容。

六、 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之宣傳。

七、 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核

准或備查程序,誤導金融消費者認

為主管機關已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

提供保證。

八、 除依法得逕行辦理之金融商品或服

務外,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預為宣傳或促

銷。

九、 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使人誤信能

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利。

十、 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

事項。

一、為避免金融服務業以不當方式從事廣

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致生損

害金融消費者權益情事之虞,爰於本條

明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

營業促銷活動時禁止之情事。

二、第一款明定不得違反法令、主管機關之

規定或自律規範。

三、第二款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明定,不得

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

人誤信。

四、第三款明定不得損害金融服務業或他人

營業信譽。

五、第四款明定不得冒用或使用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之註冊商標、服務標章或名號,

致有混淆金融消費者之虞。

六、第五款明定不得故意截取報章雜誌不實

之報導作為廣告內容。

七、第六款明定不得對於業績及績效作誇大

之宣傳。

八、第七款明定不得藉主管機關對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核准或備查程序,誤導金融消

費者認為主管機關已對該金融商品或服

務提供保證。

九、第八款明定除依法得逕行辦理之金融商

品或服務外,不得對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或備查之金融商品或服務,預為宣傳或

促銷。

十、第九款明定不得使用之文字或訊息內容

使人誤信能保證本金之安全或保證獲

利。

十一、第十款明定不得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

示附註與限制事項。

第六條 金融服務業應訂定廣告、業務招攬

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宣傳資料製作管理規

範,及其散發公布之控管作業流程。

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

業促銷活動之宣傳資料,於對外使用前,

應按業務種類,依前項規範審核,確認內

容無不當、不實陳述、誤導金融消費者、

違反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之情事者,始得

為之。

一、第一項明定金融服務業就廣告、業務招

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應訂定內部控管規範

及控管之作業流程。

二、第二項明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

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之宣傳資料,於對

外使用前應按業務種類不同,依第一項

規範確認內容之妥適性與合法性。

第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

十日施行。

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自一百年

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總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總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總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總

說明說明說明說明

鑒於一般大眾購買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日益普遍,而金

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及服務型態日趨複雜專業,一般金融消費者不易充

分了解其商品特性及風險,致衍生許多金融消費爭議。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九

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

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如金融消費者之基本資料、財務背景、所得與資

金來源、風險偏好及過往投資經驗等各種資料,據以評估適當性、建立風險管

理機制,並遵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不同金融消費者類型區別管理之

法令。

此外,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

費者之適合度。所謂適合度,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

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象之年齡、知識、

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其規範目的,在防止金融服務業為自己利

益,提供不適合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者權益。爰擬具本辦法共計

十二條,其要點如下:

一、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

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前審查機制,以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二條)

二、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簽訂契約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

序及金融消費者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得辦理。(第三條)

三、明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

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基本內容。(第四條)

四、明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種類,以利業者

遵循。(第五條)

五、明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

品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第六條)

六、明定金融服務業兼營證券期貨業務、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受境外基金機構

委任於國內辦理私募時,應遵守本辦法相關規定。(第七條)

七、明定保險業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相關資料之基本內容。(第八條)

八、明定保險業於提供金融消費者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時,適合度應

考量之事項。(第九條)

九、明定保險業於金融消費者提供投資型保險商品時,適合度應考量之事項。(第

十條)

十、明定金融服務業應依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及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

以落實執行。(第十一條)

十一、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第十二條)

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九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規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

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

定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及依不

同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事

前審查機制,以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融

消費者之適合度;本辦法未規定者,應按

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及自律

規範之規定。

一、為防止金融服務業追求本身利益,提供

不適合之金融商品或服務,損害金融消費

者權益,金融服務業應於提供金融商品或

服務前,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know your

customer)及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know your products),爰明定金融服務

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契約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並

應依不同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建立差異化

事前審查機制,俾確保該商品或服務對金

融消費者之適合度(suitability)。

二、明定本辦法與其他法令、規章適用之順

序。

第三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契約

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序

及金融消費者所提供資訊之完整性後,始

得辦理。

一、參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

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二

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

八點、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

準則第二條第二項、證券商辦理財富管理

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十三點及人身保險業

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相關規

定,明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

契約時須有適當單位或人員審核簽約程

序及資料之完整性,始得辦理。

二、本條所稱「訂立契約時」,於保險契約係

以保險業同意承保時為認定時點。

第四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

融商品或服務,於訂立契約前,應充分瞭

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其內容至少應

包括下列事項:

一、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

費者往來之條件。

二、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訂定瞭解

金融消費者審查作業程序,及留存之基

本資料,包括金融消費者之身分、財務

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

就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於與金融消費者訂立

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能充

分瞭解金融消費者,參酌信託業營運範圍受

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第二十二條規定,明定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

應建立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內

容。

往投資經驗及簽訂契約目的與需求

等。該資料之內容及分析結果,應經金

融消費者以簽名、蓋用原留印鑑或其他

雙方同意之方式確認;修正時,亦同。

三、評估金融消費者投資能力:除參考前款

資料外,並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以評

估金融消費者之投資能力:

(一)金融消費者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

(二)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

及風險承受度。

(三)金融消費者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

建議範圍。

第五條 前條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

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

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

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

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

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

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

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

交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一、考量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金融商品

或服務之差異性,明定前條所稱之投資型

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業務範圍,俾依前條規

定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商兼營信託業務管理辦法第三條第

三項規定,證券商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兼營金錢之信託及有價證券之信託,其得

辦理之特定項目包括以信託方式辦理財

富管理業務。爰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

信託業辦理之金錢或有價證券信託業務

及運用信託財產之範圍,包含證券商以信

託方式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第六條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

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融消費

者之適合度;銀行業並應設立商品審查小

組,對所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進行上架前

審查。

一、參酌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

同業公會私募境外基金受委任機構行為

準則第二條第三項、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

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

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訂定

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

前項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度之內容,

至少應包括金融消費者風險承受等級及金

融商品或服務風險等級之分類,以確認金

融消費者足以承擔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相

關風險。

或服務之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

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二、為確保銀行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對金

融消費者之適合度,參酌信託業營運範圍

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

理辦法第二十二條及二十三條之一規

定,明定銀行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業

務,應建立商品審查制度;至證券期貨業

對金融消費者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依證

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證券商管理規則

第十九條之三至第十九條之七、證券商辦

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三點、第二

十四點、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八

條至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第

五十三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

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

四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

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證券投資信

託及顧問法第十條、第十六條、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十六

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之三、期貨經理

事業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四條等

法令規定,已明定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申

報生效或公告,或符合主管機關及自律機

構之相關規定,始得為之,爰回歸適用各

該法令及自律規範之規定,不另定之。

三、銀行業及證券期貨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

品或服務,應依其特性,評估金融商品或

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以確認金融

消費者足以承擔其取得之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相關風險。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於兼營證券期貨業務、

擔任基金銷售機構或受境外基金機構委任

於國內辦理私募時,應遵守本辦法規定。

考量現行法令已開放證券期貨業以外之業別

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如信託業)、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如信託業、保險業)或擔任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期貨信託基金銷售機構

(如銀行、信託業、人身保險業、信用合作

社)、境外基金機構於國內私募境外基金應委

任本會所定機構(如銀行、信託業),應與證

券期貨業遵守相同規定,爰明定兼營上述業

務時,應依本辦法相關條文規定辦理。

第八條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險

契約或相關服務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

者,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金融消費者基本資料

(一)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基本資料。

(二)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及被保險人與受

益人之關係。

(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基本資料。

二、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應訂定金融消

費者投保之條件。

三、瞭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應瞭解金

融消費者之投保目的及需求程度,並進

行相關核保程序。

前項第一款所定基本資料,至少應包

括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及聯絡方式;金融消費者為法人時,為法

人之名稱、代表人、地址、聯絡電話等。

考量保險業與其往來之金融消費者之特殊

性,爰課予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訂立保

險契約或相關服務前應充分暸解金融消費者

相關資料之內涵。

第九條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財產保險

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

適合度事項如下:

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

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

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三、金融消費者如係購買以外幣收付之非

投資型保險商品時,應瞭解客戶對匯率

風險之承受能力。

基於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之

特性,規定保險業確保提供商品或服務之適

合度應考量之事項包括金融消費者確實瞭解

其所交保費係用於購買保險商品,其投保險

種、保險金額及保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相

當,以及其對所購買外幣收付商品匯率風險

之承受能力。

第十條 保險業在提供金融消費者投資型保

險商品或服務前,應考量之適合度事項如

下:

一、金融消費者是否確實瞭解其所交保險

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

二、金融消費者投保險種、保險金額及保

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

三、金融消費者之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

力,及是否確實瞭解投資型保險之投

基於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規定保

險業提供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前考量適合

度之相關事項,應包括:金融消費者確實瞭

解所交保費係用以購買保險商品,其投保險

種、保險金額及保費支出與其需求相當,其

投資屬性、風險承受能力及相關損益係由其

自行承擔,以確保保險業不會提供逾越金融

消費者財力狀況之不合適商品或服務。

資損益係由其自行承擔。

四、建立交易控管機制,避免提供金融消

費者逾越財力狀況或不合適之商品或

服務。

第十一條 金融服務業應依法令、主管機關

規定及自律規範訂定內部作業規範,並落

實執行,以確保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對金

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明定金融服務業應依法令、主管機關規定及

自律規範訂定其內部作業規範,以落實執行

本辦法相關規定,確保其所提供之金融商品

或服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三十日施行。

配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施行日期,明定本

辦法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

揭露風險辦法總說明揭露風險辦法總說明揭露風險辦法總說明揭露風險辦法總說明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與民眾關係密切,且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

創新、多樣、複雜之特性,一般金融消費者對此類商品或服務之資訊取得與風

險認知時有落差,致易發生交易糾紛。因此,有必要訂定符合公開透明原則之

金融商品或服務資訊說明及揭露規範,以強化對金融消費者之保護,並維護交

易秩序與建立市場信心。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

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

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充分揭露其風險。且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

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

限於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

為使金融服務業於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契約內容說明及風險揭露

事項更加充實與完備,以利金融消費者充分瞭解商品或服務之權利義務與風

險,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避免金融消費爭議,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

第二項授權,擬具本辦法計十條,其要點如下:

一、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遵守之

基本原則。(第三條)

二、鑒於實務上金融服務業與客戶間對於應說明或揭露事項之相對人迭有爭

議,明定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揭露或說明之對象。(第四條)

三、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

容。(第五條)

四、金融服務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時,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之風險項

目。(第六條)

五、金融服務業將契約重要內容揭露予金融消費者之方式,並應以顯著方式表

達。(第七條)

六、考量現行保險業電話行銷之銷售特性,明定金融商品或服務若係採取線上

成交者,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說明方式揭露。(第八條)

七、金融服務業應留存揭露及說明重要內容資料,並將其列入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管理。(第九條)

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第十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

揭露風險辦法揭露風險辦法揭露風險辦法揭露風險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規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

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依本辦法規定

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

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本辦法未規定

者,應按業務類別,分別適用各該業務法令

及自律規範之規定。

一、為強化金融消費者保護,本辦法訂定符合

公開透明原則之金融商品或服務資訊說明

及揭露規範,以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並建立

市場信心,爰明定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

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應依本辦

法相關規定,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及揭

露風險。

二、明定本辦法與其他法令、規章適用之順

序。

第三條 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

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守下列基本

原則:

一、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

能充分瞭解之方式為之。

二、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訊或資料均須正

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

不得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

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訊或資料應註

記日期。

三、銷售文件之用語應以中文表達,並力求

淺顯易懂,必要時得附註原文。

四、所有銷售文件必須編印頁碼或適當方

式,俾供金融消費者確認是否已接收完

整訊息。

一、參考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

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條、證券

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二十五

條、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八條及投

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第二點等相

關規定,明定金融服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

服務契約之相關事項及風險揭露時,應遵

守之基本原則。

二、第二款明定金融服務業說明或揭露之資訊

或資料應註記日期,有關日期之記載方

式,應視資訊或資料之性質、取得方式等,

詳實記載其刊印日期、來源日期等。

第四條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予揭露及說

明之金融消費者,指與金融服務業訂定金融

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契約相對人。

一、鑒於實務上金融業者與客戶間對於應說明

或揭露事項之相對人迭有爭議,明定金融

服務業依本辦法應揭露或說明之對象,係

前項金融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

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締約代理

權之本人者,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為之說

明或揭露事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

意定代理人為之。

指與金融服務業訂定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

之契約相對人。

二、契約相對人為無行為能力人者,金融服務

業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為說明或揭

露對象;如契約相對人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締約代理權之本

人者,金融服務業應向法定代理人、輔助

人或意定代理人為說明或揭露對象。

第五條 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

務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如

下:

一、金融消費者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

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限制。

二、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

權利、義務及責任。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

括收取時點、計算及收取方式。

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

安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

五、因金融服務業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

六、其他法令就各該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

定期或不定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

之事項。

一、為保障金融消費者權益,金融服務業應依

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就其與本條

所列各款有關之重要內容,向金融消費者

說明。

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稱本法)第十

條立法意旨,應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

內容應包括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關係,爰

分就金融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對該商品

或服務之權利義務,訂定第一款及第二款

所應說明之事項。

三、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屬應說

明之重要內容,爰訂定第三款。

四、金融商品或服務有無受存款保險、保險安

定基金或其他相關保障機制之保障係屬

重要應說明之事項,爰訂定第四款。

五、為使金融消費者知悉其於金融服務業所提

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產生紛爭時,應如何

申訴,明定第五款。

六、法令就金融商品或服務所定應定期或不定

期報告之事項及其他應說明事項,金融服

務業應一併說明,爰明定第六款。

第六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屬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除應依前條辦理

外,並應向金融消費者揭露可能涉及之風險

資訊,其中投資風險應包含最大可能損失、

商品所涉匯率風險。

前項所稱投資型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

一、參考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

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及人

身保險業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保險

業務應具備資格條件及注意事項等規定,

訂定金融服務業提供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

務時應揭露風險之事項。

商品或服務:

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

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

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二、信託業辦理具運用決定權之金錢信託

或有價證券信託,以財務規劃或資產

負債配置為目的,受託投資國內外有

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

三、信託業運用信託財產於黃金或衍生性

金融商品。

四、共同信託基金業務。

五、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帳戶業務。

六、銀行與客戶承作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及

結構型商品業務。

七、黃金及貴金屬業務。

八、受託買賣非集中市場交易且具衍生性

商品性質之外國有價證券業務。

九、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

及槓桿交易商經營槓桿保證金契約交

易業務。

十、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

十一、期貨信託基金。

十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十三、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十四、投資型保險業務。

第一項所稱最大可能損失、商品所涉匯

率風險,不能以數額表達者,得以文字表

達。

二、參考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

金融消費者辦法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內

容,明定本條所稱投資型商品或服務之範

圍,以資明確。

三、金融服務業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屬非屬

投資型商品或服務者,其風險揭露之事

項,則依本辦法第二條規定,回歸依各業

法令及自律規範規定辦理。

第七條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

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於公開說明書、投

資說明書、商品說明書、風險預告書、客戶

須知、約定書、申請書或契約等說明文件,

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他約定方

式,說明及揭露前二條之重要內容,並以顯

著字體或方式表達。

明定金融服務業應將涉及其提供之金融商品

或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向金融消費者說明

及揭露之方式,應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性質,

於相關文件或經由雙方同意之網際網路或其

他約定方式予以說明揭露,並以顯著字體或方

式表達。

第八條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得以電話行 考量現行保險業電話行銷之銷售特性,明定金

銷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並採取線上成交

者,依本辦法規定應說明或揭露事項,得由

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說明方式為之。

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若係採取線上

成交者,得由電話行銷人員以電話方式,為依

本辦法規定應說明或揭露事項之說明及揭露。

第九條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向金融消費者

說明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時,應留存相關資

料;依其他法令規定應錄音錄影者,並應依

其規定辦理。

前項規定應納入金融服務業內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管理。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本辦

法,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明定金融服務業應留存相關資料並納

入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管理。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

十日施行。

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自一百年十

二月三十日施行。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總說明總說明總說明總說明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制定

公布,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

護金融消費者,應設立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

依據本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財務及

業務之監督管理、變更登記之相關事項、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董事及監察人

之任期與解任、董事會之召集與決議、董事會與監察人之職權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定之;此外,爭議處理機構

處理金融消費爭議及辦理金融教育宣導,得向金融服務業收取年費及爭議處理

服務費,爭議處理機構年費、服務費之收取標準及計算方式,爭議處理機構設

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亦均授權由本會定之。爰擬具金融消費

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全文分為六章,共計二十九條,其要點如下:

一、爭議處理機構設立程序、變更登記及捐助財產相關事項。(第二條至第四條)

二、爭議處理機構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第五條)

三、爭議處理機構應申報主管機關核可事項。(第六條)

四、董事會之組成、董事任期、董事長選任方式、董事會召集方式、議事錄報

本會備查及董事會之職權。(第七條至第十條)

五、董事會一般事項及特別事項之決議方式。(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

六、監察人之組成、任期及其職權。(第十三條)

七、爭議處理機構內部組織規程及人事管理等相關事項。(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

八、爭議處理機構內部人員執行職務利益迴避原則及不得為之行為事項。(第十

七條及第十八條)

九、爭議處理機構業務規定應記載事項。(第十九條)

十、爭議處理機構之會計事務處理原則及預算決算書、業務資料送本會查核之

程序。(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一、爭議處理機構應保存之文件,於必要時提供主管機關查核。(第二十二條

及第二十三條)

十二、爭議處理機構之收入來源。(第二十四條)

十三、爭議處理機構年費之收取標準、計算方式及繳交期限。(第二十五條)

十四、爭議處理機構服務費之收取標準。(第二十六條)

十五、爭議處理機構資金運用之範圍。(第二十七條)

十六、爭議處理機構應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以利收支控管。(第二十八條)

十七、本辦法施行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十九條)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草案草案草案草案

條條條條 文文文文 說說說說 明明明明

第一章 總則 章名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

稱本法) 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規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章 機構之設立 章名

第二條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

處理機構)之設立,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檢附下

列文件一式四份,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目的、名稱、主事務所所在

地、財產總額、業務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正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之現金部分,應

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

之文件;其他財產部分,應附土地、建物

所有權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四、董事名冊、董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事與

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表。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六、爭議處理機構及董事之印鑑或簽名清冊。

七、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八、監察人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願任監察

人同意書及其印鑑或簽名清冊。

九、捐助人同意移轉捐助財產為爭議處理機構

所有之同意書。

十、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會應自收受本會設

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法人

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

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其於法人登記

後,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編號,

併報本會備查。

一、第一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之設立,應由全體

願任董事檢附文件,向本會申請設立許可,

以及申請許可應檢附之文件內容,俾利本會

辦理許可之審查。

二、第二項明定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會,應自收

受本會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

院聲請法人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

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

查;另明定其應於法人登記後,應向所在地

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編號,併報本會備查

及相關事項,俾符法制,並利後續管理。

第三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

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

有關文件各四份,申請本會核可後向法院辦理

變更登記。

明定爭議處理機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十五日

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核可後再向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

第四條 爭議處理機構於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應 一、明定捐助人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予爭議處理

於法院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

移轉予爭議處理機構,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登

記或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並報本會備查。

前項捐助財產之種類為現金者,應以籌備

處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並於申請許

可前存入。

機構之期限,以又爭議處理機構之財產應以

其名義登記或儲存,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二、現金之捐助財產,應以籌備處名義於金融機

構開立專戶儲存,並明定應於申請許可前存

入。

第五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

事項:

一、爭議處理機構之名稱、捐助目的及主事務

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監察人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

期、任期中出缺補選 (派) 及任期屆滿之

改選 (派) 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決議之方法及其職權。

六、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及預算、

決算之編送時限。

七、事務單位之組織。

八、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九、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十、關於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明定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俾利爭議處理機構遵

行,並作為許可設立登記後運作之依據。

第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下列事項,應申報本會

核可,修改時亦同:

一、捐助章程。

二、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

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其他依本法或本會規定應行申報核可之事

項。

明定爭議處理機構應申報本會核可事項,俾利主

管機關監理。

第三章 組織及人員 章名

第七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

至十一人。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

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

分之二。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

董事長,經本會核可後生效。

明定董事會之組成、董事任期及董事長選任方

式。

第八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及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 明定董事會之召集方式。

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時,或不為召集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及主持會議。 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

召集臨時董事會。

第九條 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之議事錄,應於決

議之日起五日內函報本會備查。

明定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議事錄應報本會備查。

第十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三、評議委員會評議委員之遴選。

四、業務規則之訂定或修改。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八、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十、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明定董事會職權。

第十一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

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若有特殊事

由,得載明授權範圍並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

董事代理出席。但每名董事以代理一名為限。

董事或監察人執行職務時,有利益衝突

者,應自行迴避。但董事長推選及董事改選

時,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或監察人得因

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

人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者。

明定董事會一般事項之決議方式。

第十二條 爭議處理機構對於下列事項,應經董

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組織規程之訂定及變更。

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申請貸款。

六、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支出。

七、基金保管運用方式之變更。

前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

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事,本會得聲請法院為必

明定董事會特別事項之決議方式。

要處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事由應

報經本會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

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本會備查,本會得派

員列席。

第一項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本會定之。

第十三條 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

提出報告。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發現董事會

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業務規則之

行為時,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同時副

知本會,並於三日內以書面敘明相關事實函報

本會。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明定監察人任期及職權。

第十四條 爭議處理機構內部單位之組織、員額

編制及職稱,應訂定組織規程,並申報本會核

定,修改時亦同。

前項各單位副主管以上之人員異動,應於

異動後十五日內報請本會備查。

為落實人事管理,爭議處理機構應訂定組織規

程,並報本會核定。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機構對人員之進用、待遇、

考勤、獎懲、訓練、進修、退休、資遣、撫

卹等,應訂定人事管理規定,申報本會核

定;修正時,亦同。

爭議處理機構對人員待遇之支給,除前項

人事管理規定訂定者外,不得另立科目支給。

為落實人事管理,爭議處理機構應訂定人事管理

規定,並報本會核定。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不

得以任何方式兼任金融服務業之任何職務或

名譽職位。

爭議處理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應不得兼任金

融服務業之任何職務,俾利業務之處理及協調。

第十七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經理人及受雇人

於執行職務涉及本身利害關係時,應行迴避。

為使業務能公正獨立運作,經理人及受雇人應迴

避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職務。

第十八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及受雇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

悉之秘密。

二、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

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三、其他違反金融法令或本會規定應為或不得

明定爭議處理機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雇

人不得為之行為之事項。

為之情事。

第四章 財務及業務 章名

第十九條 爭議處理機構辦理本法業務應訂定

業務規定,報經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

前項業務規定中,應規定下列事項:

一、提供金融消費爭議相關事項之諮詢服務。

二、辦理協調金融服務業處理申訴案件程序。

三、辦理對金融服務業及金融消費者教育宣導

之執行方式。

四、請求金融服務業提供相關文件資料之處理

程序。

五、處理調處之程序、迴避、調處期限及其他

應遵行之事項。

六、處理評議之程序、評議期限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

七、主管機關委託辦理事項。

八、其他有助於達成本法目的之業務。

明定業務規定應記載事項,俾利業務運作。

第二十條 爭議處理機構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

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

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

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制定會計制度送本

會備查。

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

目:

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之說明

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及財產管理辦法。

明定爭議處理機構之會計制度及其會計處理原

則,其會計制度並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機構每年應於七月底

前,將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計畫書報送本會,

另於次年四月十五日前將決算書連同會計師

查核報告一併報送本會。預算書及決算書於報

送本會時,如涉及財產總額變更者,應同時報

請本會許可後,向法院為變更登記。本會為瞭

解爭議處理機構其實際財產總額與法院登記

財產總額是否相符,得隨時加以查察。

前項之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

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主要財產目錄

明定爭議處理機構之營運及業務資料送請主管

機關備查之程序,俾利主管機關之監理。

及有關附表。

爭議處理機構應於每季結束後十五日

內,就業務及預算執行情形,函報本會備查。

第二十二條 為瞭解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本會

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必要時並

得派員查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

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派員查核爭議處理機

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以達監督之目的。

第二十三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保存下列文件,備

供本會派員查核:

一、捐助章程。

二、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三、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五年董事會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五、財產目錄及最近十年預算書、決算書及

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六、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

證。

明定爭議處理機構應保存之文件,俾供主管機關

查核。

第五章 費用收取及基金運用 章名

第二十四條 爭議處理機構收入來源如下:

一、捐助之財產。

二、自金融服務業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

三、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規定爭議處理機構

之收入來源。

第二十五條 爭議處理機構收取年費依全體金融

服務業前一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零點八計

算,並以下列規定設算各金融服務業應分配繳

交金額:

一、年費八分之三由各金融服務業按前一年度

營業收入占全體金融服務業營業收入之比

例計算。

二、年費八分之五依下列方式繳交:

(一)一百零一年度依各金融服務業九十九

年度申訴案件占全體金融服務業申訴

案件之比例分配計算。

(二)一百零二年度起依爭議處理機構前一

年度爭議案件之屬性按其比例分配計

算之。

前項所定營業收入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監理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

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為計算基礎。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業務計算第一

一、 爭議處理機構收取之年費及服務費,分為

(一)營業收入基礎年費、(二)受理申訴案

件基礎年費及(三)服務費等項。

二、 第一項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監理

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辦法(以下

簡稱金管會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

辦法),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收取之年費依各金

融服務業前一年度營業收入之萬分之零點八

計算。

三、 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爭議處理機構應收取年

費中之八分之三,係按各金融服務業前一年

度營業收入占全體金融服務業營業收入之比

例,計算各金融服務業應分配繳交之金額。

此即營業收入基礎年費。

四、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受理申訴案件基礎年費

之計算方式,於一百零一年度係以各金融服

務業九十九年度申訴案件比例分配計算,自

一百零二年度起則改按爭議案件屬性(申

項之營業收入,以實際營業收入之四分之一計

算。

各金融服務業應繳交年費低於新臺幣五百

元者,仍應以五百元計收。

金融服務業應於每年八月底前繳交第一

項規定之年費。

訴、調處、評議) 之比例分配計算。

五、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之各金融服務業九

十九年度申訴案件,除各業務局受理書面案

件外,銀行局應包括銀行公會書面申訴案

件,證期局應包括所轄同業公會及投保中心

書面申訴案件,保險局應包括保發中心書面

申訴案件。至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爭議

案件之屬性,自一百零二年度起,將由爭議

處理機構於每年寄給金融服務業之收費通知

書中或另附計算說明,載明依該目所定案件

基礎年費之計算標準。第二項規定,第一項

所定營業收入以金管會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

及規費收取辦法第四條及第五條為計算基

礎。

六、 茲舉釋例如下:

(一)前提假設:

1.99 年度全金融服務業營業收入為 1 兆

5000 億元

2.全金融服務業申訴總件數為 1萬 2000件

爭議處理機構 101 年度應收取年費總數

為 1 億 2000萬元 (1 兆 5000 億元*萬分

之 0.8)其中,1 億 2000萬元含營業收入

年費及申訴案件年費營業收入年費金額

4,500 萬元(1 億 2000 萬元*3/8);申訴

案件年費金額7,500萬元(1億2000萬元

*5/8)。

(二)個別金融服務業應繳交年費範例一:

A公司 99年度營業收入 1200 億元,申訴件

數為 500件,則該公司應繳交之年費為:

1.4500 萬*(1200 億元/1 兆 5000 億元)=

360萬元

2.7500 萬*(500 件/12000 件) = 312.5 萬

合計應繳金額為 672.5 萬元(360 萬元

+312.5萬元)

(三)個別金融服務業應繳交年費範例二:

B公司 99年度營業收入 1600 億元,申訴件

數為 100件,則該公司應繳交之年費為:

1.4500萬*(1600億元/1兆5000億元)=480

萬元

2.7500萬*(100件/12000件)= 62.5萬元

合計應繳金額為 542.5 萬元(480 萬元

+62.5萬元)

七、 第三項考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辦理放

款,該公司儲匯業務部分比照存款保險費率

之例外規定,以實際營業收入之四分之一計

算。

八、 又金融消費者申訴對象涉及不同金融服務業

別者時,將由爭議處理機構擬訂分配之相關

處理規定,併予敘明。

九、 考量爭議處理機構收取年費之作業成本,於

第四項規定,各金融服務業依規定計算後應

繳交之年費低於新臺幣五百元者,仍應以五

百元計收。

十、 第五項參考金管會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

費收取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金融服務業

應於每年八月底前繳交第一項規定之年費。

第二十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試行調處成立者,每一案件向金融服務業收取

服務費新臺幣二千元。

爭議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作成

評議決定者,其向金融服務業收取之服務費基準

如下:

一、評議決定金融服務業無須給付者,免予收

取。

二、評議決定金融服務業應給付之金額或財產

價值為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或非以金錢給付

者,每一案件新臺幣五千元。

三、評議決定金融服務業應給付之金額或財產

價值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每一案件新臺

幣一萬元。

一、依據前條說明五統計本會各業務局九十九年

度受理申訴案件,其中預估約六成案件於調

處程序達成合意,一成案件須經評議程序處

理考量試行調處或進入評議階段所須費用迥

異(如:評議案件每件支付三位預審委員之

預審費、召開評議會議之出席費等),以及評

議決定金融服務業之歸責程度,爰規定調處

成立案件每件收取新臺幣二千元之服務費;

當事人拒絕調處或調處不成立而進入評議程

序之案件,則依評議決定金融服務業是否須

給付及給付金額高低,分別訂定服務費之收

取標準。

二、本條所稱試行調處成立,指依本法第二十三

條第五項經當事人雙方合意調處結果並做

成調處書之情形。

第二十七條 爭議處理機構之資金運用,除支應

業務之需要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

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行保證商業本

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爭議處理機構資金運用,應研擬年度運用

方案,提請董事會核議通過後據以執行;另每

年資金運用之成效,應提報董事會備查。

一、參考金管會年費檢查費計繳標準及規費收取

辦法第五條、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

管理辦法第四條、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基金管理辦法第七條、財團法人住宅

地震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辦法第四條等

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爭議處理機構之資金運

用範圍。

二、為使爭議處理機構妥慎運用資金,提高運用

成效,爰於第二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應將

資金年度運用方案及運用成效提報董事會。

第二十八條 爭議處理機構應於金融機構設立

專戶,以利收入、支出款項控管。

參考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組織及管理辦法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爭議處理機構應於金融機構設

立專戶,以利收支控管。

第六章 附則 章名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

三十日施行。

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自一百年十二

月三十日施行。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議程序辦法總說明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經總統制定公

布,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金融消費爭議,以保護金融消費者權益,本法

明定應設立爭議處理機構、建立評議制度及設評議委員會。本法第十八條第二

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應就評議委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聘任、

解任、薪酬;以及爭議處理機構處理評議之程序、期限與其他應遵行事項,訂

定辦法;又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九款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其他評議不受理

之事由,爰依據前開條文之授權,擬具本辦法計二十四條,其要點如下:

一、評議委員之任期、資格條件及薪酬。(第二條至第五條)

二、評議委員之保密義務、評議原則、評議後資料返還義務、遵期完成評議義

務,以及違反前述情事之處置。(第六條至第十條)

三、評議委員應迴避之情事及應否迴避之決定程序與後續處置。(第十一條)

四、申請評議之要件、期限與方式,及申請撤回評議。(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

第十九條)

五、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之審查、補正與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及補充理

由。(第十四條)

六、爭議處理機構不受理評議之事由。(第十五條)

七、爭議處理機構得試行調處,及評議委員會分組處理爭議案件之程序。(第十

六條)

八、評議委員會之召集及評議表決權之行使。(第十七條)

九、評議之期間限制、評議程序之審理方式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第十八

條)

十、評議書之作成與應記載事項、送達、保存年限及更正。(第二十條及第二十

二條)

十一、評議成立之要件及評議書申請送請法院核可之期限與效力。(第二十一條

及第二十三條)

十二、本辦法施行日期為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十四條)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資格條件聘任解任及評

議程序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

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訂定之。

規定本辦法之法律授權依據。

第二條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

議處理機構)設評議委員會,置評議委員九

人至二十五人,必要時得予增加。

評議委員應由爭議處理機構董事會遴

選具備相關專業學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

家、公正人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聘任

之。評議委員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法

律、金融、保險等相關系所助理教授

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二、曾任金融服務業及金融相關周邊機構

業務主管職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三、曾在各級政府消費者保護、法制、訴

願或金融監理單位任職合計十年以

上者。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或曾執行律師、會

計師業務合計十年以上者。

五、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人十年以上

並有金融服務業仲裁經驗者。

一、明定爭議處理機構設評議委員會及置評議

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另為因應爭議處理

機構實務上需要,評議委員人數保留得於

必要時予以增加。

二、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參考證券投資人

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機構調處委員會組織

及調處辦法(以下簡稱投保調處辦法)第

六條規定,明定評議委員之資格條件。

第三條 評議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

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評議委員得為兼

任。

評議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補聘

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一、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參考投保調處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與第三項規定,明定評議

委員之任期。

二、明定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應為專任,其餘

評議委員得為兼任,俾爭議處理機構視實

務之需要,彈性調整。

第四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評議委

員;其已充任者,由董事會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情事之ㄧ。

二、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

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

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參考投保調處辦法第五條、第八條規定,律師

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第四款,證券交易法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三款及會計師法第

六十二條第四款、第五款之處分規定,明定評

議委員之消極資格及已充任者具備消極資格

時,由董事會解任之規定。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

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六、因違反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撤

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七、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

正當之活動。

第五條 兼任之評議委員,均為無給職。 參考投保調處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兼任之評

議委員為無給職。

第六條 評議委員對所知悉金融消費爭議之

資料及評議過程,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爭議

雙方之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明定評議委員之

保守秘密義務。

第七條 評議委員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

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評議委員案

件審議之原則。

第八條 有關爭議處理機構所檢附之資料,評

議委員應於評議程序完畢後,返還於爭議處

理機構。

參考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

處委員會委員道德倫理規範(以下簡稱道德倫

理規範)第十條規定,明定評議委員資料之返

還義務。

第九條 評議委員應在爭議處理機構訂定之

時程內,完成評議程序,以避免拖延評議程

序,致當事人權益受損。

參考道德倫理規範第十一條規定,明定評議委

員之評議應依規定之時程辦理。

第十條 評議委員有違反第六條至前條規定

者,爭議處理機構得為必要之處置。

明定評議委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之處理。

第十一條 評議委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評議:

一、評議事件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

之親屬或同居家屬之利益。

二、曾服務於評議事件之金融服務業離職未

滿三年。

三、有其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經當事人申請特定評議委員應予迴避

或評議委員對於應否迴避有爭議者,應由

爭議處理機構評議委員會決議該評議委員

是否應予迴避,並由爭議處理機構將決議

結果於決議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評議

委員及當事人。

前項應否迴避之決議,應由全體評議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涉及是否應予

迴避爭議之評議委員,不得參與表決。

評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應於預審委員自

行迴避或前項評議委員會決議預審委員應

予迴避之日起五日內,另行指派預審委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明定

評議委員應迴避之情事、評議委員會決議評議

委員應否迴避之程序及主任委員另行指派預

審委員之時限。

員。

第十二條 金融消費者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

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金融服務業應

於收受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為適當之處

理,並將處理結果回覆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

者。

金融消費者不接受前項處理結果或金

融服務業逾前項期限不為處理者,金融消費

者得於收受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六

十日內,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

者,爭議處理機構之金融消費者服務部門應

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一、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明訂申請評

議前應先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並明定

金融服務業應適當處理之期限,以及應將

處理結果回復提出申訴之金融消費者。

二、明定金融消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

之法定期限。

三、本條文有關期日之起算應依民法規定。

四、申訴應由金融服務業處理,爰明定金融消

費者向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時,爭議處

理機構應將該申訴移交金融服務業處理。

此時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金融

服務業收受申訴之日起計算三十日之申訴

處理期間。

第十三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應填具申請

書,載明當事人名稱及基本資料、請求標

的、事實、理由及申訴未獲妥適處理之情

形,並檢具相關文件或資料。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明定金融消費

者應以書面申請評議。

第十四條 對於申請評議之案件,爭議處理機

構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其無第十五條所定

應不受理評議之情形者,再為實體上之審

查。

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者,爭議處理機構

應酌定合理期間通知申請人補正。

對應不受理評議之申請案,應註明不受

理原因並移送評議委員會覆核後,以爭議處

理機構名義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

務業。

符合評議受理條件之爭議案件,應以爭

議處理機構名義書面通知金融服務業,於十

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陳述意

見,並副知申請人。申請人於收受該陳述

書後十個工作日內,得以書面向爭議處理

機構提出補充理由書。

一、參考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審議規則第八條及銀行公會金融消費爭

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程序規則

(以下簡稱銀行公會評議程序規則)第七條

規定,規定先程序後實體之審查程序。

二、參考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銀行公會評

議程序規則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明定當

事人書面陳述意見之期限及方式。

第十五條 金融消費者申請評議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爭議處理機構應決定不受

理,並以書面通知金融消費者及金融服務

業。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爭議處理機構

應通知金融消費者於合理期限內補正:

一、申請不合程式。

二、非屬金融消費爭議。

一、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明定不受

理評議事由。

二、第一款至第八款係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

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訂定之。其中第五

款所定申請已逾法定期限,係指金融消費

者向爭議處理機構申請評議,已逾本法第

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所定六十日之期限。

三、未先向金融服務業申訴。

四、向金融服務業提出申訴後,金融服務

業處理申訴中尚未逾三十日。

五、申請已逾法定期限。

六、當事人不適格。

七、曾依本法申請評議而不成立。

八、申請評議事件已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已成立調處、評議、和解、調解或仲

裁。

九、申請評議事件純屬債務協商、投資表

現或定價政策之範圍者。

前項第九款所稱定價政策,指利率、

費率、手續費、承銷價、貸放成數及鑑價;

其屬衍生性金融商品或認購(售)權證者,

該商品之定價政策包括定價模型及定價依

據;其屬保險商品者,指保險商品之費率釐

定政策,包括預定利率及商品價格等。

三、第九款有關純屬債務協商者,係考量金融

消費者與金融服務業就還款條件之調整

進行債務協商,雙方對金融消費尚無爭

議,僅單純協調如何調整雙方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非屬金融消費

爭議,爰明定為不受理評議之事由。至有

關投資表現或定價政策者,參考銀行公會

評議程序規則第六條第七款規定訂定。

第十六條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申請後,得

試行調處;當事人任一方不同意調處或經調

處不成立者,應續行評議。

續行評議案件,應由評議委員會主任

委員依評議委員專業領域及爭議事件性

質,指派評議委員三人以上為預審委員先

行審核。

預審委員應以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

以上之同意,作成審查意見報告,並提送

評議委員會評議。

預審委員審查評議事件時,認為案件

事實、爭點或相關細節有釐清必要者,得

經全體預審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後,

委請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見。

一、為加速處理評議案件,依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明定評議機構得試行調處。

二、為提升評議品質及評議效率,明定評議委

員會可指派預審委員先行審核處理爭議

案件,先行作成審查意見報告後,再提送

評議委員會,以符合經濟效益。

三、參考銀行公會處理連動債商品銷售過程

爭議案件審查作業準則(以下簡稱連動債

爭議審查作業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明

定預審委員得委由諮詢顧問提供專業意

見,以釐清爭點。

第十七條 評議委員會由主任委員視申請評

議案件需要召集會議。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

議時,由出席評議委員互推一人代理。

評議委員會應公平合理審酌評議事件

之一切情狀,超然獨立進行評議,以全體

評議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評議

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作成評議決

定。

主席不參與表決。但於議案表決可否

同數時,得加入使其通過或使其否決。

參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銀行公會評議程

序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內政部制定之會

議規範第十九條、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

規則第七條第三項等規定,訂定評議委員會之

召集人、召集期限及表決發生可否同數之處理

方式等規定。

第十八條 評議決定,除合於本法第二十二條 一、依本法第二十三第一項規定,明定完成評

規定之事件外,應自爭議處理機構受理評議

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

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

不得逾二個月。

評議程序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評議委

員會認為有必要者,得於陳述意見期日七

日前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親自至

指定處所陳述意見或邀諮詢顧問列席評議

委員會說明。

當事人請求到場陳述意見,評議委員

會認有正當理由者,應給予親自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並於陳述意見期日七日前書

面通知當事人。

議之期限。

二、參考本法第二十六條及銀行公會連動債

爭議審查作業準則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

評議方式及當事人至指定處所陳述意見

及邀諮詢顧問列席說明之規定。

第十九條 評議申請案件經申請人填具申請

書申請撤回者,評議委員會應即終結評議程

序,並通知申請人及金融服務業。

參考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

評議撤回程序。

第二十條 爭議處理機構對於評議委員會之

評議決定,應以爭議處理機構名義作成評議

書,並於決定作成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送達

當事人;評議書之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送達規定。

評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應設置專

卷,至少保存五年:

一、當事人雙方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

二、評議決定(含給付之金額)。

三、案件事實及爭點摘要。

四、當事人雙方主張之理由及證據資料。

五、評議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六、當事人對於評議決定以書面為接受或

拒絕表示之期限及逾期未為者視為拒

絕。

七、評議書作成日期。

一、參考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

第一項、銀行公會評議程序規則第十六

條及銀行公會連動債爭議審查作業準則

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評議書之作成與送

達期限及評議書應記載事項與保存年限

等規定。

二、本條文所稱專卷包括電子檔。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應於評議書所載期限

內,以書面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表明接受或

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評議經當事人雙方接

受而成立。

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明定當事人應

於期限內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評議成

立之要件。

第二十二條 評議書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

之顯然錯誤者,爭議處理機構得隨時或依申

請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申請人之請求,評議決定有遺漏者,爭

參考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二十四條及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增訂評議書更正之相關

規定。

議處理機構得隨時或依申請補充評議之。

第二十三條 金融消費者得於評議成立之日

起九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申請爭議處理機構

將評議書送請法院核可。爭議處理機構應於

受理前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評議書及卷

證送請爭議處理機構事務所所在地之管轄

地方法院核可。

評議書依前項規定經法院核可者,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就該

事件不得再行起訴或依本法申訴、申請評

議。

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明定評議書送請法院核

可之期限及效力。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

月三十日施行。

配合本法之施行日期,明定本辦法自一百年十

二月三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