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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契約之驗收與危險負擔—以「95 年度丙工務段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為例 2372
營建工程契約之驗收與危險負擔—以「95年度丙工務段便道便橋搶修工程」
履約爭議調解案為例
指導老師:黃立 撰寫學員:李郁屏 壹、前言 貳、危險負擔之概念 一、危險負擔之意義 二、承攬契約之危險負擔 三、危險負擔與驗收
(一)驗收之定義、方式 (二)估驗付款與驗收 (三)定作人未驗收即先行使用
四、承攬人責任保險與危險負擔 參、「95年度丙工務段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預約經常性災害坍土
方、路基缺口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 一、本案經過 二、承包商之主張 三、業主之主張 四、本案分析
(一)政府採購法上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 (二)系爭契約之性質 (三)本案爭議 (四)小結(代結論)
奧國維也納大學法學博士,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榮譽講座。 作者為司法官訓練所第 48 期學員。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373
壹、前言 依據民法第490條規定,所謂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待工作完成給付一定報酬之契約。其中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定作人「
給付報酬」,乃承攬契約之兩大要素。營建工程實務上,多將定作人與承攬人分別以
「承包商」及「業主」稱之,承包商除須提供一定之勞務外1,契約之重點尚有「工
作之完成」,即所謂「完工」。完工後,按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與無須交付者。無
須交付者,如安設機器之承攬、電視公司為客戶宣傳等,一經依債之本旨完成,即
屬履行債務;須交付於定作人者,有形者如土木建築工程,或無形者如鑑定、設計
、規劃等,承攬人須依約交付,始屬依債之本旨履行。
營建工程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於工程完成,承攬人依約交付後,始可謂依
據債之本旨履行。於營建工程實務上常見之爭議有2:業主認為工作未完工、遲未進
行驗收、違約扣款、驗收不合格、使用執照未取得、完成驗收前標的物滅失、議價
程序未完成致無法確認契約金額、時效消滅、履約發生瑕疵等。其中完成驗收前標
的物之毀損滅失,涉及定作人與承攬人間風險分擔之問題,蓋承攬人工作之交付,
不僅係為履行契約,尚有危險負擔移轉之效果,依據民法第508條之規定可知,在工
程完工驗收前,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工作毀損滅失時,該危險歸由承
攬人負擔,是則工程契約危險負擔之移轉,與工程之完工及驗收時點息息相關,而
營建工程之履約具有工期長,風險大以及高度不確定風險等特性,承攬人責任十分
沈重,且危險有時無法預先想像,因此承攬人多會透過綜合營造保險以轉嫁承攬工
作中所可能面臨的風險。本文以下即透過對營建工程中危險負擔概念之解析,及工
程保險概念之介紹,分析營建工程若工程標的因不可抗力毀損滅失時,定作人與承
攬人間風險分配之問題。另外,目前營建工程實務上,基於政策考量業主有時會要
求於驗收前先行使用,則此時危險負擔是否同時移轉,承包商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
,實有澄清之必要,本文以下即欲透過具體個案分析之。
1 承攬為勞務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原則上應提供勞務,惟承攬人一般來說無庸親自完成工作,其得訂立次承攬契約,而使用他人為履行輔助人。然依政府採購契約法第 65 條、第 67 條規定,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但得將採購分包與其他廠商。是承攬公共工程之承攬
人仍有親自完成工作之義務。 2 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委託研究計畫,政府採購爭議處理事件案原籍問題類型分析,2003 年12 月,頁 13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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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危險負擔之概念
一、危險負擔之意義
通說所謂之危險負擔,係指在雙務契約中,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一方給付陷於不能時,所生之損失應由何方當事人負擔之問題,按民法第225條第
1項乃雙務契約危險負擔之一般規定,依此條規定,如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事由致「
給付不能」時,承包商即對業主免除履行責任,意即承包商不須繼續施作工程。至
業主是否仍應提出對待給付(即報酬之給付),則與工程本體毀損滅失之風險負擔有
關,依據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如因不可抗力致承包商給付不能時,承包商固
然免除給付義務,但業主亦可同時免除對待給付之義務,毋庸給付報酬。故承包商
此時就毀損滅失的工程本體,必須自行吸收,無法藉由取得報酬加以彌補,而成為
承擔價金風險者。
二、承攬契約之危險負擔
承攬契約中工作物毀損、滅失危險之分配,依民法第508條之規定,原則上以
定作人「受領」作為劃分時點,於承包商將工程本體交付業主之前,由承包商承擔
;交付後則由業主承擔,是可知我國民法對於工程契約工作物之危險負擔,係採取
「占有主義」,但有以下例外:
1、定作人受領遲延時:依據民法第508條後段規定,定作人若受領遲延時,此
時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999號判決之意旨,承攬人若已依據債之本旨提出
給付,即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定作人遲不辦理驗收,則該當定作人受領遲延
之要件,除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外,承攬人應免其責任。
2、依據同法第509條,工作物毀損滅失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
不適當時,此時例外由定作人承擔風險,承攬人仍得請求給付價金。
另外若定作人提供之材料毀損滅失時,同法第508條第2項規定,依天災歸所有
人負責之原則,承攬人原則上不負責任,但若材料已交由承攬人支配者,則危險仍
由承攬人負擔。
三、危險負擔與驗收
承攬契約之危險負擔,如前所述,蓋以定作人是否已受領作為基準點,於營建
工程契約中,此基準點應為「驗收」。蓋營建工程係由承攬人於約定時間內完成一定
之工作,然工程實務上,契約用語並無如民法第508條所稱「定作人受領」此一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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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詞,與此相似者,則為「驗收」之概念,另工程實務上尚有「完工」此時點,然
其並非民法與政府採購法上之用語,「完工」乃指一定工作之完成,而達可交付之程
度,其時點原則上應依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定之,其定義有二不同見解:「實質完
工說」、「符合契約約定說」。前者認為工作須完成至已能使用之程度,亦即使定作人
已能接管工作物並能依據預期之目的而使用時,始達完工之程度,此即所謂「實質
完工(practical completion or substantial completion)之狀態3;後者則認為僅當所有
營建工程均完全按照契約規範所訂之程度完成時,方稱之為完工4。依據工程會之見
解,「完工」係指承包商按施工設計藍圖完成契約約定工作之時,其要件為:「1、工
程完成。2、提出之工作物與工程合約所定內容相符。3、承包商交付相關資料(如
竣工報告書)通知機關驗收」,是無論對「完工」採取何種解釋方式,其法律上之意
義應為驗收的條件及工程遲延與否之判斷標準,並非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
(一)驗收之定義、方式
1、驗收之辦理
有關政府機關辦理驗收之方式及程式,規範於政府採購法第71條至第
73條及施行細則第90條至101條。依據政府採購法第71條之規定,機關辦
理工程、財物採購,應限期辦理驗收。另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3條之規定
,各機關辦理一定金額以上營繕工程,於完工後應立即辦理驗收,且除有
特殊事由外,不得超過30日。此外,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施工
驗收作業程序第28點亦明文規定:「工程竣工後,…最遲於30日內初驗,
…」5,參酌德國民法第640條第1項之規定:「定作人有義務驗收依契約所
完成之工作物,但因工作之品質不能驗收者,不在此限。」6,顯見機關
辦理一定金額以上之營繕工程,本應依法於一定時間內辦理驗收7。
3 實務上採此說者分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664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8 年度訴字第 3067 號判決。 4 實務上採此說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 89 年度重上字第 483 號判決。另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第88083 號調解建議,認定之工程慣例為「『完工』須所有合約項目均已施作完成」,亦為一例。 5 二十八、初驗合格後,監造單位應檢具第二十六點第四項定之資料,報請機關首長派員辦理驗收
及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會)驗及接管,並依下列規定程序辦理:(一)除水電工程外之各項工程,應於
初驗合格後次日起二十日內辦理驗收,其有特殊情形者,應簽請機關首長核准延期,但不得超過四
十五日。(二)水電工程,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已完成供水、供電及測試後,三十日內辦理驗收。但
如有實際需要,經簽報機關首長核准延期或合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6 參照杜景林、盧湛譯,德國新債法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 年 1 月版,頁 161 以下。 7 參照李家慶著,工程法律與索賠實務,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出版,2004 年 9 月版,頁 195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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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驗收作為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
依據前揭政府採購法之規定,驗收程序分為「初驗」及「驗收」兩階
段,工程完工後,由業主先辦理初驗作業,以決定是否合乎辦理驗收之條
件,初驗合格後,再辦理驗收及通知有關機關派員監驗及接管,驗收程式
中若發現缺失,承包商應在指定的改善期限內改善完成,經複驗通過始完
成驗收程式。即便是逾期完工,仍應辦理驗收,僅承攬人必須負給付遲延
之責,且在須經複驗的情形,必須複驗通過始完成驗收程式。驗收程式之
完成是否等同於「受領」?學說上有認為,工程實務將受領時點延長至「
驗收合格」之時,係「以定作人表示承認其給付於主要之點為符合契約之
履行」為「受領」之意8。實務上對於在承攬契約中何謂「受領」亦未具
體說明,然有認為係以是否辦理驗收為準9。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2005年版)」第12條「災害處理」10則規定
,於驗收前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應由廠商負擔,似以「驗收」
8 參照史尚寬,債法各論,1986 年 11 月版,頁 326 以下。 9 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94 號判決:「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並已陳報竣工之前開工程,於 78 年 7 月 27 日遭受水災而毀損、滅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項工程依約應經被上訴人驗收,而依兩造所訂工程契約第 19 條規定:『乙方(上訴人)於工程完成時,應即會同甲方(被上訴人)監工人員以書面通知甲方:(一)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
知時,甲方應於 15 日內初驗,…。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繕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被上訴人係於 78 年 7 月 17 日收到上訴人出具之竣工報告書,則其應於同年 8 月 1日以前初驗。系爭工程在初驗期限屆滿前以告知毀損、滅失,自不能指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
。」 10 第 12 條「災害處理」:(一)本條所稱災害,指因下列天災或不可抗力所生之事故:1.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冰雹、水災、土石流、土崩、地層滑動、雷擊或其他天然災害。2.核生化事故或放射性污染,達法規認定災害標準或經政府主管機關認定者。3.其他經機關認定確不可抗力者。(二)除另有規定外,廠商應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應送機關備查。屬前款情形所致履約期間之一切損失,由廠商負責。因可
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或因契約變更追加工程須展延履約期限者,得依契約原訂保
費比例加價辦理。(三)驗收前遇颱風、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災害時,廠商應在災害發生後,按保險單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賠償,並儘速通知機關派員會勘。其經會勘屬實,並確認廠商已善盡
防範之責者,機關得按實際需要展延履約期限。其屬契約所載不保範圍者,機關得視下列情形補償
廠商損失:1.廠商已完成之工作項目本身受損時,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約單價計價外,修復或需重做部分由雙方協議,但機關供給之材料,仍得由機關核實供給之。2.廠商自備施工用機具設備之損失,由廠商自行負責。有認為前述規定強調工程本體受損時,機關即業主仍應給付報酬,以填補承
包商已投入成本之損失。至於業主雖支付報酬,卻無法取得以完成工程,必須業主另行與承包商協
議並支付修復或重作部分之報酬,方可取得已完成工程。顯然,本契約範本增加承包商應優先透過
保險填補損之之機制,但此並不會改變業主承擔最後風險之安排。參照孔繁琦,論工程契約對於不
可抗力致工程本體毀損滅失之風險分配原則,律師雜誌第 330 期,2005 年 3 月,頁 15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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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而等同於民法上「受領」之概念。有疑問者為,所
謂「驗收完成」是否僅以初驗為據?較為妥適的認定應係包含初驗乃至複
驗均通過時,始算驗收完成,定作人已受領工作物,毀損、滅失的危險自
驗收通過後,才由定作人承擔11。
是可認完成驗收程式後,即符合定作人受領的要件。驗收為履行契約
之重要程式,亦係危險移轉與價金給付之關鍵12;驗收完畢後,採購標的
因任何天災地變或人為因素造成損失的危險負擔才移轉給採購機構,而在
部分驗收的情形,在該部分完成驗收程式後,即已受領,工作物毀損滅失
的風險此時由定作人承擔。
(二)估驗付款與驗收
工程實務上,因材料多由承包商自行購置,且工程進行期間冗長,甚至
長達數年之久,若業主至工程全部完成才給付全部工程款,對於包商將造成
龐大的資金壓力,故為減輕其資金壓力,當事人間通常約定當工程進行一定
期間時,承包商得以書面向業主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審驗後,給付承
包商於該時間內完成工作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百分之90或百分之95
,餘額為保留款,結算時多退少補)。
工程估驗款性質為何?係屬「承包商完成各期工程之對價」,抑或「避
免承包商資金之壓力,性質上類似為融資」。有認為承包商於工程完成一定
進度時,可按照工程完成的數量,依契約中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請求計價付款
,因此估驗款性質上應為「承攬報酬」13。亦有不同見解14認為,工程估驗款
11 參照李金松,營建工程契約風險分配之研究--以公共工程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2003 年,頁 80 以下。 12 驗收是否完成,尚有以下之法律效果:確認業主付款之義務、決定工程保固期間的起算日、決定承包商投保營建綜合保險義務之期間、民法消滅時效之起算日。 13 實務上尚有採此見解者,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1 年重訴字 93 號判決採此見解,其謂:「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知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之時期,原則上須俟工作完成後為之,此所謂「
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
程合約第四條約定:「付款辦法:本工程付款辦法,依左列之規定:一、工程開工後乙方 (即原告) 每三十天得以書面附工程進度估驗單經監造建築師簽證申請估驗一次,經甲方 (即被告) 經辦人員赴工地查核符合契約規定並辦妥有關手續費核實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價值百分之九十 。完工經初驗合格後付足實做工程總價百分之九十五。…」,足見兩造間就初驗合格前之工程款給付時期已有特別約定,於原告提出書面及經監造建築師簽證之工程進度估驗單,經被告經辦人員查核後,如無保留付
款之事由,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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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質上應為基於融資目的,給予承包商暫時性墊款,似不得視為有已然支付
承攬報酬之效果,理由在於承包商雖已取得工程估驗款,但對該部分工作仍
須善盡保管與保護之責,不得視為已交付。因此將其解釋為業主對於承包商
融資之性質,較為妥當。實務上工程契約中亦均有「甲方依契約規定之辦法
分期估驗給付乙方之款項,不能視為已估驗之部分已經檢驗滿意」或「對工
程已經估驗計價之部分,不能減免乙方依本契約應有之責任」等規定15,是
估驗付款應不具有驗收及危險負擔移轉之效力16。
(三)定作人未驗收即先行使用
承上所述,「驗收」之概念,原則上等同於「受領」,定作人於驗收後,
即生民法所規定之效果,然「驗收」乃工程實務之用語,於營建工程契約之
,是否僅有進行「驗收」始會發生受領之效果?「完工」及「估驗付款」均
臺灣高等法院 89 重上 179 號判決亦認為:「…本件工程款於上訴人○○公司按期完成工作時,即
得按月請求『已完成工程價值』的百分之九十五,且尚不得申請延期辦理。本件係數個小工程組成
一大工程,承攬報酬係依工程進度給付,而非全部工程完工後一次給付,故工程請求權可行使之時
期,當自上訴人○○公司按期完成各項工程時起算,甚為明確。…」;最高法院 94 年台上字第 1304號:「…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
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 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
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 14 實務上亦有採此見解者,如台灣高等法院 91 年重訴字第 342 號認為:「…系爭工程估驗付款之性質:按稱承攬者,…..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特別約定,自應從其約定。兩造間已有特別約定,於承攬人提出相關申請書及工程進度報告,載明一定事項,經定作人審核完竣並簽署後,如
無保留付款之事由,定作人於約定期間內有付款之義務。又兩造上開約定,應屬工程款給付時期之
特別約定,無礙系爭工程合約之標的乃單一整體工作之性質,僅為便利承包商融通資金,使其有足
夠資力繼續完成全部工作,始約定以完成一定估驗程序為條件,由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預付部分工
程款項,自非謂系爭工程合約之全部工作已切割成數個部分,而各期估驗款分別為各該施作項目之
對價 。 …」;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 1412 判決:「…今工程實務雖 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 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 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 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 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
,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 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15 例如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第 7.2.6 節、一般條款,第P.12 節之內容:「估驗非工程之驗收及接受,在國工局簽發保固期滿通知之前,任何估驗付款並不能視為對已
估驗工程之驗收及接受。」、「上述估驗款所包括之一切材料及工程,於付款後即為國工局之財產。
但本規定不得視為付款後,即解除承包商對所有材料及工程,或修復任何受損害之工程所應負之責
任。 16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8 年 11 月 29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9635 號函亦表示:「施工中所辦理之估驗程序,非屬驗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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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生危險負擔移轉之效力,已如上所述,惟實務上經常有為政策或實際上之
需要,業主提早使用已全部或部分完成之工程,或將該工程提供公用,此時
是否已提前發生受領之效力?涉及民法第508條之解釋,及業主提前使用至辦
理驗收期間,對價風險如何合理分配之問題。
依民法第508條之意旨,定作人一旦受領工作物,承攬人對之即已無事實
上之管領力,具管領能力變更為定作人,是此時應由定作人承擔工作毀損滅
失之風險,若依本條之立法意旨,則不問定作人是否已驗收,若已先行使用
,而因業主或其他第三人之原因,發生瑕疵或損害,以致無法辦理驗收,則
業主應不得抗辯因工程尚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工程之尾款17。
然現行營建工程實務上,有約定於業主驗收前,因不可抗力所生之風險
應歸承攬人負擔者,似已將業主先行使用所生風險歸由承包商負擔18,而與
民法第508條規定之意旨有所出入,則對於民法危險負擔之規定是否可由當事
人以特約作相反之約定?按民法第373條為買賣契約危險負擔之規定,其但書
規範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故其應為任意規定,則民法第508
條可否作同一解釋19?有學者認為驗收合格係「以定作表示承認其給付於主
要之點為符合契約之履行」為受領之謂,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此種約定亦有
17 實務上亦有多件仲裁判斷持此一見解,如 95 年度仲聲仁字第 38 號仲裁判斷書:「保固缺失爭議部分:1.AC路面車轍、剛性路面磨光無掃紋部分:經查系爭工程已於 90 年 11 月 27 日先行使用,保固
期間也於 93 年 12 月 5 日期滿。相對人於期滿後四個多月的 94 年 4 月 19 日,始表示AC路面工程有
車轍問題,且無法證明該問題係在保固期間內發生。按路面在通常使用下所發生之正常耗損,應不
屬保固範圍,故聲請人予以修復係屬額外工程,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 3.17.3 條及第 6.5.4 條、民法
第 490 條及第 491 條規定,聲請人請求額外支出之費用為有理由。2.不銹綱門遺失部分:本仲裁庭認
為,不銹鋼門遺失非屬瑕疵擔保事項,自不在聲請人保固責任範圍內,且系爭工程於 90 年 11 月 27
日提前開放通車,並於 92 年 12 月 5 日驗收合格,本工程已由相對人受領,按民法第 508 條第 1 項之
規定:「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
定作人負擔。」,本件風險既已移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負保管責任,故聲請人予以修復係屬額
外工程,依系爭合約特定條款第 3.17.3 條及第 6.5.4 條、民法第 490 條及第 491 條規定,請求額外支
出之費用為有理由。」 18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9 條「施工管理」:「…(七)工程保管:1.履約標的未經驗收移交接管單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包括機關供給及廠
商自備者,均由廠商負責保管。如有損壞缺少,概由廠商負責賠償。其經機關驗收付款者,所有權
屬機關,禁止轉讓、抵押或任意更換、拆換。2.工程未經驗收前,機關因需要使用時,廠商不得拒絕
。但應由雙方會同使用單位協商認定權利與義務。使用期間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遺失或損
壞者,應由機關負責。」是若係可歸責於承包商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似仍應由承包商
負責。 19 參照李金松,營建工程契約風險分配之研究--以公共工程為中心,國立中正大學法研所碩士論文,2003 年,頁 80 以下。
營建工程契約之驗收與危險負擔—以「95 年度丙工務段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為例 2380
效力20;若就危險負擔的規定係屬私益性質,並未涉及公益,似應認屬任意
規定,而得由當事人以特約排除之。
就此最高法院 86 年度臺上字第 942 號判決認為,工程在驗收前先行通車
,依工程契約約定危險負擔在驗收合格簽發驗收證明後始轉由定作人承擔,
在通車後、驗收合格簽發驗收證明前,若因第三人人為毀損所造成的損害,
承攬人仍應依契約重建或修復並自行負擔費用。若依最高法院此一見解,則
業主縱先行使用通車,因契約另有約定,是危險負擔亦不移轉。此一見解,
在廠商已經無法管控風險的情況下,將風險不當轉嫁給廠商,由其繼續承擔
風險並無充分理由,不宜贊同。此外,定作人既然先行使用,已經實質接管
,也享受工作物完成之成果,卻全無風險,豈能謂平?
另外在分段驗收之情形,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
理驗收時應製作紀錄,由參加人員會同簽認。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其驗收結果
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
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
部分價金。」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9 條亦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有部分
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
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是若有
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承攬人並得依
比例請求價金,但對分段驗收前工作物毀損滅失時,應如何處理則未規範。
若此一毀損滅失並非基於可歸責廠商之事由,由其負全部責任亦非合理。
四、承攬人責任保險與危險負擔
所謂營建工程保險,與一般保險相同,均係針對未來不確定是否發生之風險,
於事前透過保險機制分散之一種方式。公共工程由於規模日益龐大,涉及之施工技
術日趨複雜,加之以不良施工環境與地質狀況,致使工程風險亦日漸升高,目前工
程實務上多會由定作人在工程合約中約定,由承攬人為要保人投保工程保險,再於
投保後送定作人審核21。 20 參照王伯儉著,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元照出版,2002 年 10 月版,頁 96 以下。 21 參照林辰熹,工程採購契約之承攬報酬及危險負擔移轉問題探討,東吳大學法律系法律專業碩士班碩士論文,2006 年 1 月,頁 134 以下。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381
關於保險人保險責任之開始與終止,依臺灣營造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3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
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是
所謂保險期間之開始,係以工程材料卸置施工處所後為基準,其時點固然十分明確
,但論者以為,此一時點在營建工程實務上少有適用之機會,蓋一般營建工程均須
先整地,拆除舊建築,極少有材料最先進場的狀況。若以開工日為基準,通常是指
所謂「開工典禮」之日,固然亦甚為明確,但並非全無問題,蓋若尚未舉行開工典
禮、材料尚未進場,即無法起算保險期間,若承包商於此段期間內有所支出,且已
明確通知保險人,似非不得提前開始保險期間22。故此處之「開工」,應可指「實質
開工日」,並於保險責任條款中納入實質開工之意涵,避免契約條文之漏洞23。
至若保險期間之終止,依據前述營造保險基本條款之規定,保險期間之終止應
指「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所謂
啟用、接管或驗收,依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保險上字第35號判決之見解,所謂「
啟用」,謂開始使用而言;「接管」者,謂事實上管領力之移轉而言;而所謂「驗收
」,即查驗收受。在營建工程實務上,此三者乃不同之時點,則如何解釋「保險期間
終止」時點,易生爭議,依據前述營造保險基本條款之規定,似認為上述三者其中
之一屆至24,保險期間即告終止,是可推知,營建工程責任保險契約,所承保者,
乃被保險人即承包商之責任,一旦有事實上管領力移轉或由業主驗收之情形,被保
險人此時應已無責任,故保險期間亦告終止25。
參、「95年度丙工務段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預約經常性災害坍土方、路基缺口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
22 以臺灣高鐵C260 標Earthwork設計工作為例,在人員及機具進駐及開工典禮前半年,即已展開測量及鑽探之工作。由於臺灣高鐵屬BOT工程,由營造商負責施工圖的設計,固然臺灣高鐵公司事先已做過測量及鑽探工作,但由於誤差甚大,必須重新測量及鑽探,而此時尚未舉行開工典禮,工程
材料亦尚未進場,為了此額外工作所投入的之人力不及高峰時期的 20 分之 1,且係由其他承包商負責,但金額亦有數百萬之多,則此時之工作亦應受到保險契約之保障。參照朱炎銘,工程承攬人之
責任保險-以德國責任保險法為基礎,東吳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 9 月,頁 68 以下。 23 參照朱炎銘,工程承攬人之責任保險-以德國責任保險法為基礎,東吳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 9 月,頁 68 以下。 24 惟實務上有不同見解,本文將詳述如下。 25 參照朱炎銘,工程承攬人之責任保險-以德國責任保險法為基礎,東吳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6 年 9 月,頁 68 以下。
營建工程契約之驗收與危險負擔—以「95 年度丙工務段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為例 2382
一、本案經過
甲公司與乙局締結本件「95年丙工務段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預約經常性災害坍
土方、路基缺口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自95年4月6
日起正式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11月30日,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584198
元整。95年5、6月豪雨沖毀松泉、神和河床便道便橋,甲公司依據合約於同年6月13
日進場維修搶通,並於7月6日竣工開放通車,後於95年7月15日,因碧利斯颱風來襲
,該緊急聯外便道工程再度坍方、沖毀,無法辦理實際驗收,僅由工程處依先前所
做施工檢查報告表與監造人函文暨相關照片,出具初驗、複驗報告書26。
二、承包商之主張
(一)聲明:請求給付462萬5895元之工程款及自調解書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主張:
1、本工程爭議部分係95年5、6月豪雨災害松泉、神和河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
,工程處於複驗後要求將沖毀部分扣除不予計價,並依工程契約「乙局工
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保險注意事項」第6條及第10條規定由保險及申請
人負責,申請人及保險公司認為沖毀部分依照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明載,
本項工程非永久性結構物,驗收前已辦理分期檢查完成後且經甲方分期驗
收開放使用。保險不予理賠修復費用應由工程機關負責。
2、本案經驗收結算5、6月豪雨松泉、神和河床便道便橋施作部分數量金額為
462萬5895元整。於95年7月15日,因碧利斯颱風來襲,該緊急聯外便道工
程再度坍方、沖毀,無法辦理實際驗收,僅由他造當事人依先前所做施工
檢查報告表與監造人函文暨相關照片,作初驗、複驗報告書。工程處因此
等事由,認為因程序上問題等因素,無法辦理給付工程款手續,雙方並於
96年3月23日召開協調會議,會中工程處認本工程未依合約完成正式驗收
程序,毀損部分之修復費用應由業者負擔。
3、本工程為因應事實上緊急情況而施作搶修緊急聯外便道工程,於竣工之後
依性質本即應開放通車,此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惟工程完工之後尚未辦
理驗收之前,業主先行使用通車,而遭毀損滅失時,應由何人承擔風險:
26 本案詳細經過,請參見附表(一)。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383
按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該條另依同法第347條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
償契約準用之。故本案之標的為公共工程承攬契約,而該工程標的物於驗
收前既已啟用通車,即應解為定作人有受領標的物之行為,而該標的物之
利益及危險自應由定作人負擔。
另就驗收而言,申請人於工程竣工之後,亦有函文請求辦理查驗驗收
工作,並由該工務段人員作成成果檢查表,則定作人因其內部作業事由,
無法如期辦理驗收工作,待欲行驗收時因標的之滅失,無法實地進行驗收
工作,而改以書面審查方式驗收,此事由不應由承攬人承受其不利益。
三、業主之主張
(一)聲明:駁回申請人之請求;調解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二)事實及理由之主張:
1、本工程自95年4月6起正式開工,預定竣工日期為95年11月30日,契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1584198元整。95年度期間遭遇5、6月豪雨、碧利斯颱
風及10、11月之災害等,計辦理3次災害搶修工作,工程內容為坍方、路
基缺口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11月30日,依實際施
作數量辦理結算,結算金額為25347141元整。
2、查本件工程契約範圍為內之松泉、神和河床便道(便橋)遭95年5、6月豪
雨沖毀,承商依契約規定予以修復,本局已依約估驗計價予承商,惟該已
修復便道嗣於96年7月遭碧利斯颱風沖毀,承商再予修復該便道,因承商
於第一次修復之便道已滅失,該便道工程估驗款4625895元扣減不予支付
廠商,案經契約雙方於96年3月23日召開滅失部分得否估驗付款協調會議
,惟協議不成。
3、系爭工程本處係依契約主文第9條完工及驗收:「承包商完工後應向主辦機
關提報完工,由主辦機關及有關單位辦理驗收」,及「乙局工程契約由廠
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6條27:「保險期限應自開工日起自驗收
27 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 6 點:保險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契約規定完成日止。如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工期延長,廠商應主動辦理展期,其展期保費由廠商自
行負擔。但工期延長原因為不可抗力或可歸責主辦工程單位之事由者,展期保費由主辦工程單位負
擔。所謂「契約規定完成日」即係指驗收完成之日。
營建工程契約之驗收與危險負擔—以「95 年度丙工務段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為例 2384
日止。…」,第10條:「發生災害時,一切協調、請求理賠適宜及不足費用
均應由廠商負責,不得要求補貼。」規定辦理。因此,於本工程完成驗收
前遭碧利斯颱風毀損部分,請申請人應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保險理賠不
足部分依工程契約即應由請人負擔並無不妥,申請人主張應為無理由,建
請駁回。
四、本案分析
(一)政府採購法上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
履約事項本即繁雜瑣碎,又因履約時間之拉長而常有意外情形出現,或因採購
契約有規定不盡周詳之處,或因採購機關礙於法令而無從對廠商履約之時程或材料
之更換等讓步,是爭議即由此而生;政府採購雖屬民事契約而可依民事訴訟程序解
決,但採購機關之相對強勢及民事訴訟程序之冗長耗時往往造成廠商權益受損之情
況雪上加霜,徒增社會成本,故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28乃規定機關與廠商間因履約
而生之爭議如未能達成協議者,除得向仲裁機關提付仲裁外,並得向申訴會申請調
解29。依本條之規定,調解程序之發動及調解之成立均須獲機關與廠商雙方之同意
,惟機關相對於廠商乃居於強勢之地位,故為保障廠商之權益,本條第2項特別規定
若由廠商申請調解者,採購機關不得拒絕。
政府採購法上之履約爭議調解程序如下:
28 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前項調解屬廠商申請者,機關
不得拒絕。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29 另應注意者為,履約爭議事項依法不得提起異議或另應注意者為,履約爭議事項依法不得提起異議或申訴,如廠商誤就履約爭議事項提起異議者,機關得告知其另行依法提起調解。如廠商誤提起
申訴,亦得申請改行調解程序,廠商未申請者,申訴會應告知廠商得為申請。經告知廠商如仍未申
請改行調解程序,申訴會應依法為不受理之決議。參照黃鈺華主編,黃鈺華、蔡佩芳、李世祺合著
,政府採購法解讀-逐條釋義,元照出版,2003 年 7 月版,頁 279 以下。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385
調解不成立含兩造到場不能合意及一造或兩造不到場
(規則6)
調解成立當事人合意(85之三)
調解方案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85之四)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履約爭議調解流程-1
主張有爭議之一造得具申請書向管轄申訴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繳費(85之1、85之2、收費辦法4-7)
按他造人數分送副本(規則6)
申訴會收辦調解申請書他造依限陳述意見,並副知申請人
(規則9)
審查有無程序上應為不受理之事由?(規則10)
無
申訴會主委指定調解委員1-3人(規則11)
選任個案諮詢委員若干人(規則11)
指定期日,進行調解 (規則11-16) ★通知兩造、訴訟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到場 ★囑託鑑定;並得邀請專家人士提供說明、諮詢 ★開會次數視案情繁簡而定
申訴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
應予程序不受理者,正式函知不受理,並副知他造
實體審查結果
調解委員以申訴會名義提書面調解建議送兩造表示意見
詳下頁
(二)系爭契約之性質
1、開口契約:
承攬契約之特徵,如前所述,乃「一定工作之完成」,所謂「一定之工
作」,即係指工程之範圍及內容具體特定而言,由於工程之承攬人應「按圖
施工」,故對於範圍及內容之界定,應係以契約約定之圖說為準,而非以工
程價目表上所列之工程項目為準30,故一般營建工程契約內容,均依據契
30 參照王伯儉,工程糾紛與索賠實務,元照出版,2002 年 10 月版,頁 7 以下。
營建工程契約之驗收與危險負擔—以「95 年度丙工務段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為例 2386
約約定之圖說以特定。然在公共工程領域,另有所謂「開口契約」,依據行
政院主計處所頒訂之「各級地方政府訂定災害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應行注意
事項」31第2點,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額
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約之契約」,究其
目的,乃係為便宜行事,便利行政機關(業主)視具體情形決定是否通知
承包商進場履約,其與一般工程合約的差異主要為契約締結時雙方僅約定
工項、單價、履約時間及金額,並未明確特定工程施作之標的。目前實務
上開口契約多運用在道路緊急維修等災害之搶救。
本件甲公司與業主乙局約定由甲公司以一定金額為上限,在一定時期
內,承攬道路及橋樑之搶修工程,是其契約屬開口契約,依雙方合約約定
,須待災害發生後始由業主通知進場履約。開口契約乃契約訂立時對履約
之時間、工程項目未明確約定,其驗收程序之進行仍與一般營建工程契約
相同。又本件乃屬災害搶修契約,於搶修完工後本應立即通車,此契約性
質是否會影響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依據私法自治原則,仍應回歸當事人
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
2、實做實算契約:
依照工程界之通說,實做實算之定義如下:「將整個工程細分為各式工
作項目及數量,而將每一工作項目的單位價格固定,承攬人依據契約約定
完成工作物後,即依約定的各工作項目契約單價,及最終實際完成數量,
相乘以累積計算應得之工程款。」亦即承攬廠商之工程款係依照雙方合意
之工作數量乘上雙方合意之該項單價。依此精神所成立之契約即可稱為「
實做實算契約(Unit Price Contracts)」,或稱為「單價承攬式契約」、「實作
計量契約」。
本件依據乙局施工補助條款第十六點,本工程數量均為預估數量,結
算時按實作數量結算,乙方不得以工程尚有數量,要求施工非緊急搶修內
容以外之工作。是本件契約乃屬實作實算契約。
(三)本案爭議
承上所述,於業主提前使用之情形,此時保險期間業已終止,承攬人是否因危
31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 95 年 1 月 9 日處忠六字第 0950000169 號函。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387
險負擔尚未移轉,而需自行承擔工作毀損滅失之風險,須視危險負擔是否已因業主
提前通車使用而移轉,及提前使用工作物是否為保險契約終止之事由而定,前者涉
及民法第508條於工程實務上之解釋,後者則涉及營造工程責任保險契約之範圍、目
的等:
1、業主主張扣減估驗款:
依據業主即乙局所出具之意見書中理由二所載:本件工程因系爭便道
已滅失,故便道工程之估驗款應扣減不予支付承包商。惟如上所述,估驗
款屬融資性質,乙局縱先行估驗付款,亦與危險負擔之移轉無涉,且工程
以辦理結算,故甲公司所請求者,應為承攬報酬。
2、業主先行使用是否構成危險負擔移轉之事由
民法第508條雖以定作人受領作為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惟於工程實務
上,咸以「驗收合格」為唯一之依據,此乃係當事人以特約限縮民法第508
條中「受領」之範圍,實務見解認為該條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之約定仍
有效力,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即認為:「當事人乙主張系
爭工程地下道及高架橋交付通車後,因第三人人為毀損所造成之損害,依
民法危險負擔規定,應由甲機關承擔。惟依工程說明書約定:『承包商應於
業主簽發驗收證明書以前,將任何遭受損害的工程,予以重建或修復,費
用由承包商自行負擔。』系爭工程於驗收合格,簽發驗收證明書之前,一
切損害均應由乙負責。」其甚且將危險負擔之移轉時點,延至「簽發驗收
證明書」之時,定作人得與承攬人約定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為「驗收合格
」之日,於此之前,縱定作人已先行使用,危險負擔仍不移轉。
則本件依據系爭工程契約之施工補充條款第12條:「本工程乙方應依契
約規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若已施工完成且經甲方分期驗收使用後遭遇天
然災害而再度形成缺口時,經甲方查屬非因施工不良之因素造成,乙方應
依甲方指示迅速再行施工,甲方得核實計價,若因乙方施工因素而造成之
災害則由乙方負責修復不再計價。」雙方既已約定待施工完成且經分期驗
收後,遭遇天然災害致工作物毀損滅失之風險,始由定作人核實計價,則
危險負擔之時點亦為「驗收合格」之時,故本件工作物毀損滅失之風險,
依據契約仍應由甲公司負擔。然此種特約是否公平,甚有疑問,依據民法
營建工程契約之驗收與危險負擔—以「95 年度丙工務段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為例 2388
第247條之1規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其約
定無效,系爭工程契約條款將民法第508條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限縮為「分
期驗收」,乃加重承攬人責任,甲公司或可主張該條款依前揭民法第247條
之規定不生效力。
3、危險負擔是否移轉與責任保險間關係
業主一旦開始使用,則工程標的物毀損滅失之風險是否仍在責任保險
之保險期間內,業主之提前使用,是否導致危險負擔移轉,涉及定作人是
否仍應承擔風險,而其得否透過保險轉嫁風險之問題?依前揭臺灣營造保
險基本條款之規定,及本件中承包商與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訂立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基本條款第3條保險責任之開始與中止約定:「本
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
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
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
之保險責任即行中止。」依據保險契約,啟用、接管或驗收三者有相同的
評價,也為主管機關所明知,業主以定型化約款將自身應承擔之風險轉嫁
,自非允當。
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99號判決認為:「…益證上開基本條款第三
條約定之『啟用、接管』確等同於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作人之
受領,自應經正式點交而交付管領。另同條所稱:『驗收』,應指民法第
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
關於承攬關係危險負擔移轉時點之規定所為之約定,指『承攬人已完全依
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即承保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而言。換言之,上開所
謂「啟用、接管、驗收」之啟用、接管,亦均指已經驗收為前提,如工作
實際上尚未經驗收,該未驗收部分之危險仍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負擔。…
足證已啟用、接管非等同於已經驗收完畢。上訴人雖謂上開啟用、接管、
驗收之約定,祇要有其一即可云云,然如僅係啟用、接管,而尚未正式驗
收完畢,承攬人仍須負擔危險責任,此時若謂保險人之保險責任已終止,
有失公平,上訴人之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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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小結
綜上所述,本件中由於尚未進行驗收程序,定作人復無遲延不予驗收之
情形,依實務之見解,危險負擔尚未移轉,承攬人應承擔價金風險,且依據
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保險契約中所謂「啟用、接管、驗收」之啟用、接管
,應解為均已經驗收為前提,且基於衡平原則,工作物縱經先行使用,因危
險負擔尚未移轉,承攬人仍須承擔風險,故基於締結保險契約之目的,此時
保險人仍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承攬人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惟承攬
廠商亦非必然可獲得勝訴判決。事實上,當事人間約定以「驗收合格」為危
險負擔移轉之時點,係加重一方當事人責任,若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承攬人
應得主張該條款無效,將危險負擔移轉之時點回歸民法第508條之規定。
(附表一)
「95年度丙工務段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預約經常性災害坍土方、路基缺口及便道便
橋搶修工程」大事紀
日期 事項
95年4月6日 辦理開工
95年4月28日 甲公司函工程處丙工務段,檢送開工報告書
95年6月29日 申請工程施工檢查(工程施工檢查申請報告)
95年7月6日 竣工並開放通車
95年7月15日 碧利斯颱風來襲,緊急連外便道工程再度坍方、沖毀,無法
辦理實際驗收
96年2月13日 乙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工程驗收記錄:驗收情形貳、二、5
、6月豪雨災害松泉、神和河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現場已無結
構物,數量業經工務段派員檢查
96年3月13日 乙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函丙工務段:依本工程驗收記錄內驗
收情形第三點,5、6月豪雨災害松泉、神和河床便道便橋搶
修工程,現場已無結構物乙節,請查明災害密師部分數量已
否依契約規定辦理結算,再據以函報本處憑辦。
96年3月23日 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有關滅失部分召開協調會,會議記錄如
營建工程契約之驗收與危險負擔—以「95 年度丙工務段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履約爭議調解案為例 2390
下:一、工務段意見:本工程爭議部分係5、6月豪雨災害松
泉、神和河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於完工後辦理分期檢查通
車,因碧利斯颱風來襲致便道沖毀後已另有辦理修復現場已
無結構物,鈞處複驗後要求將沖毀部分扣除不予計價,並依
工程契約「乙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
」第6條及第10條規定,即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屬廠商
應負責之保險期限集災害理賠不足部分應由廠商負責,故有
關遭碧利斯颱風沖毀部分修復費用應自結算金額扣除繳庫。
二、承包商意見:承商認為遭毀部分已依照施工補充條款第
12條:「本工程乙方應依契約規定投保營造綜合保險,若以施
工完成且經甲方分期驗收使用後遭遇天然災害而再度形成缺
口時,經甲方查屬非因施工不良之因素造成,乙方應依甲方
指示迅速再行施工,甲方得核實計價,若因乙方施工因素而
造成之災害則尤以方負責修復不再計價」本項工程非永久性
結構物驗收前以辦理分期檢查完成後甲方先行使用,保險不
予理賠其修復費用應由機關負責。
96年5月7日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甲公司,就、「95年度丙工務段
省道台21線及台18線及台18線及台18線預約經常性災害坍土
方、路基缺口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於95年7月因碧利斯颱風
致松泉、神和河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受損申請保險理賠案,
說明如下:一、依保險單基本條款第3條保險責任之開始與中
止約定:「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
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
,或保險期間屆滿之日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
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本公司對該部分之保
險責任即行終止。」二、經查本案松泉、神和河床便道便橋
搶修受損工程於95年7月因碧利斯颱風侵襲前已陸續完工,完
工後即經開放使用。故根據上述條款所約定,該工程已啟用
,其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業已終止,故本案歉難理賠,敬請諒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2391
查。
96年6月22日 「95年度丙工務段省道台21線105K~149K及台18線83K~
95K預約經常性災害坍土方、路基缺口及便道便橋搶修工程
」履約爭議調解案第1次協調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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