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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C C C C W W A A T T C C H H N N N C C C C C C W W WA A A T T T C C C H H H R R R E E E P P P O O O R R R T T T N N O O . . 2 2 置入性行銷 羅世宏 尤柔淳 陳雅萱 蔡佩璇 整理 100.08.04

媒體公民行動網 NCCWATCHeportfolio.lib.ksu.edu.tw/~4990M087/repository/fetch/NCCWATCH R… · 和財富的人服務,這對新聞傳媒的公信力與輿論監督功能,以及新聞記者的專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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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NNCCCCCCWWWAAATTTCCCHHH RRREEEPPPOOORRRTTT NNNOOO...222 置入性行銷

羅世宏 尤柔淳 陳雅萱 蔡佩璇 整理

100.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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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錄

摘 要................................................1前 言................................................1

第一節 國外對置入性行銷的管制作法...................1 一、 歐 盟............................................1 二、 英 國............................................3 三、 美 國............................................4

第二節 台灣目前對置入性行銷的管制措施...............6 一、 現況與爭議.......................................6 二、 新爭議...........................................9

第三節 分析、結論與建議.............................10

參考文獻............................................11 圖目錄

圖一:英國置入性行銷標記圖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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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WATCH REPORT NO.2 置入性行銷

NCCWATCH REPORT No 2 置入性行銷

摘 要 近年來,臺灣傳媒無論平面報刊或廣播電視,置入性行銷的現象相當普遍。其

中尤其嚴重的氾濫的新聞置入性行銷,已經模糊、甚至顛覆了新聞與廣告之間的界

線,出賣新聞給買得起新聞的有權力和財富的人,無異於犧牲專業主義而為有權力

和財富的人服務,這對新聞傳媒的公信力與輿論監督功能,以及新聞記者的專業主

義和職業尊嚴,產生重大而深遠的負面影響。本期報告檢視其他國家對置入性行銷

的管制作法,並回顧台灣的置入性行銷現況和爭議,期能透過管制政策的調整,翻

轉新聞傳媒在置入性行銷(特別是新聞置入性行銷)作法上積非成是、陽奉陰違的

弊病,還給觀眾免於置入性行銷污染的新聞資訊。

前 言

在威權時代,新聞受到政治力的操控及法令的枷鎖,難有自由空間,嗣後西風東漸,

威權政治式微,民主政治興起,新聞自由之呼聲,如排山倒海而來。解禁後,現在新

聞是自由了,但是部分新聞卻被置入性行銷,淪為商品買賣,而政府怠惰查處,只推

說無法可管。 -- 監察院调查报告,2010, p.1.

臺灣傳媒內容(包含新聞)中充斥置入性行銷,久為各界詬病,學者抨擊,記

者抗拒,甚至政治人物也公開簽署承諾當選後不再做置入性行銷,但至今新聞置入

性行銷,從平面媒體(報紙、雜誌)到電子媒體(廣播、電視),商業媒體的政治

立場不分藍綠,新聞置入性行銷都越來越嚴重,少有例外。本期報告檢視其他國家

對置入性行銷的管制作法,並回顧台灣的置入性行銷現況和爭議,期能透過管制政

策的調整,翻轉新聞傳媒在置入性行銷(特別是新聞置入性行銷)作法上積非成是、

陽奉陰違的弊病,還給觀眾免於置入性行銷污染的新聞資訊。

第一節 國外對置入性行銷的管制作法

一、歐 盟

歐盟現行通訊傳播相關監理原則,主要闡明於 2010 年歐洲執委會所頒布的「視

聽媒體服務指令」(Audiovisual Media Service Directive, 簡稱 AVMS 指令),AVMS指令主要因應數位匯流,將新科技衍生的影音媒體納入規範之中,並於 2007 年依據

「電視無疆界指令」(The Television Without Frontiers, 簡稱 TVWF)修訂更名而

成。此次修訂的指令最受矚目是,歐盟ㄧ改過去對商業言論的保守作風,有條件放

寬置入性行銷(林妙如,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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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WATCH REPORT NO.2 置入性行銷

歐盟對置入性行銷鬆綁

作為新的廣電管制架構,AVMS 指令一部分承襲了 1997 年歐盟發表的匯流綠皮

書,主張在內容管制上可創造一個適用於新舊媒體的管制架構。此前,各國針對數

位匯流的檢討評估報告比歐盟匯流綠皮書更為審慎,而且普遍強調繼續採取廣電傳

播內容與電信有別的管制(馮建三、翁秀琪、羅世宏、魏玓、程宗明,2008)。不

過,AVMS 指令關於內容管制方面仍承繼了過去防止新舊媒體過度商業化、管制置

入性行銷、保護兒少不受不當內容影響與維護公共利益的精神。

針對置入性行銷相關規範,1989 年歐盟所頒布的 TVWF 架構中,第 10 章第 1條指出「電視廣告與電視購物必須具有可辨識性,以與其他節目作區隔,其明確訂

定分離原則(separation principle)與可辨識性原則(identification principle)。此

為達成以下三個目的:(1)保護閱聽眾遠離易於混淆的商業訊息;(2)保障廣播電視業

者編輯獨立性;(3)媒體中立性以及維護公平競爭的原則(Product Placement)。此

外,TVWF 亦明確禁止廣告或贊助、隱藏式手法(林秋妙,2010)。但該指令僅對

會員國有約束力,在不敵業者施壓以及美國影視產品傾銷的壓力之下,為了提升歐

州影視產品的競爭力,歐盟頒布 AVMS 指令有限鬆綁產品置入相關規定。

AVMS 指令第 1 章第 1(m)條將置入性行銷定義為「在節目中以各種視聽商業化

的傳播形式,指涉產品、服務或商標,並回應到支付現金或類似報酬。」原則上 AVMS 指令仍然禁止贊助、產品置入(product placement)以及隱藏式的商業訊息

(surreptitious audiovisual commercial communication),但在具體實行上會員國

可依國內情況作調整,並時採用產地管制原則(country of origin principle),意指

各國在影視產品播放的規定上應遵守原產國家的法令。

在現有的架構下,AVMS 指令沿用了 TVWF 的分離原則,以及確保廣電業者不

能偏頗的規定,但在部份情形下仍然能夠有限地置入商業性訊息。例如,指令允許

會員在某些電視和隨選服務中的節目執行置入性行銷(馮建三等人,2008)。2010年 AVMS 指令第 11 章例外法規中,明確條列出合理置入規範,其中電影、連續劇、

體育類與輕娛樂型節目皆在此範圍內,而節目中所出現的免費贈品、獎品、以及道

具等,在沒有顯著價值與低於節目預算的 1% 的情形下也是可被接受的。

此外,節目中被置入的產品應至少符合以下所有條件:(1) 無不當影響、(2 )無不當宣傳效果、(3 )不過分突顯、(4) 善盡告知的義務,此外也不能誤導社會大眾。

意指不得影響節目內容與節目排程之自主性、不得直接鼓勵購買產品或服務,以及

不得在節目中過度呈現產品或服務等,且業者須告知閱聽眾節目存有置入性行銷,

並於節目開頭與結尾及廣告時段後,向閱聽眾清楚揭露資訊,以保障閱聽眾基本權

益(電信技術中心,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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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時事、記錄片、兒童節目嚴格禁止置入性行銷

但在某些節目類型上仍不適用置入性行銷,尤其是在電視新聞、時事類節目、

紀錄片、以及兒童節目更是嚴格禁止;此外指令針對特定產品也有嚴格的限制,例

如香菸等菸草製品、須醫師處方之醫療藥物。也就是說只要產品本身涉及菸草製品

與醫療藥物,無論是否有明顯價值或符合節目產品置入的四個條件,亦不得以各種

形式進行置入性行銷,同時也不能接受廠商的贊助。

二、英 國

英國自五○年代電視服務開播以來,即不得有置入性行銷行為,英國的廣告監理

主要由通訊傳播主管機關 Ofcom(Office of Communications)和廣告標準局 ASA(Advertising Standards Authority)負責,過去 Ofcom 對於廣告與節目分開的規範

相當嚴格,置入性行銷一旦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業者將遭受相當嚴厲處分。Ofcom前身組織「獨立電視委員會(Independent Television Commission,簡稱 ITC)」,

於 1994 年曾對商業電視業者 Granada TV 在日間節目《今晨(This Morning)》裡

不當為商業產品及服務宣傳,處以高達 50 萬英鎊的置入性行銷罰款(蘇蘅、陳炳宏、

張卿卿、陳憶寧,2007)。

從嚴格管制到有條件放寬

2007 年歐盟推出「視聽媒體服務指令」(Audiovisual Media Service Directive, 簡稱 AVMS 指令)作為新的廣電管制架構後,開始走向新自由主義經濟學(neoliberal economics)觀點(涂智翔,2010),有關電視節目、廣告規定多被放寬,以置入

性規定來說,英國文化媒體暨體育部(Department for Culture, Media and Sport, 簡稱 DCMS)分別於 2009 年 11 月及 2010 年 1 月發布二次電視服務置入性行銷諮詢

文件(Consultation on Product Placement on Television)。

Ofcom 原是嚴格禁止「產品置入」,但置入性行銷已被廣電機構與節目產製者

認為是重要收入來源之一,如從事置入性行銷的 MirriAd 公司認為,置入性行銷在英

國廣告市場至少有 5%的市場占有率,一年價值至少達一億五千萬英鎊;對閱聽眾而

言,在收視電影及進口的美國戲劇節目中,也熟悉了置入性行銷這回事,雖有閱聽

眾憂心置入性行銷模糊廣告與節目分野,有損節目完整性,而且特定產品對兒童及

公共健康恐有負面影響(Ofcom,2005),Ofcom 已試圖在有限、受控管的狀況下,

對商營廣電業者開放特定節目類型的置入性行銷。

Ofcom 認為開放置入性行銷開啟一個讓廣告主、廣電業者和獨立製作者間商業

協商的新環境,儘管可能會有商業糾紛,但仍可能讓獨立製作者直接藉此獲利。2010年 12 月,Ofcom 終於對英國電視置入性行銷點頭,確認了與廣播電視法等相關的

新規定,置入性行銷從 2011 年 2 月後將被允許出現在英國電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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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WATCH REPORT NO.2 置入性行銷

Ofcom 置入性行銷五大原則

Ofcom 和產業界協商後,修正廣播

電視法的商品促銷治理法規,提出置入

性行銷之五大原則:(1)編輯自主性:確

保廣播、電視事業維持節目內容及排檔

之自主性,(2)明確化:節目內容與廣告

須予以明確區分,(3)透明化:避免閱聽

眾接收到暗中廣告,(4)尊重閱聽眾收視

權益:避免閱聽眾遭受財務損失之風

險,以及(5)防範不適當之贊助(電信技

術中心,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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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一 英國置入性行銷標記圖案

Ofcom 認為新法規將允許商業廣電業者得到新的營收來源,並同時保護到閱聽

眾。英國開放可自由使用置入性行銷的節目類型包括,電影(包含戲劇和紀錄片)、

電視連續劇及肥皂劇、娛樂節目、運動節目等四大類;而 Ofcom 規定廣電業者必須

利用在電視螢幕上顯示「置入性行銷」的標記圖案(圖一),警示收視者此內容含有置

入性行銷,而且標記圖案須在每個有置入性行銷的節目頭尾播放三秒,在結束廣告

破口、重新回到節目時,也必須顯示這個圖案(Robinson, 2010)。 但重要的是,英國仍維持全面禁止置入性行銷出現在兒童節目和新聞節目,而

時事討論節目、宗教節目也同樣不得有置入性行銷,遵循英國廣電法第 9 章第 1 條

「電視新聞與時事節目不可接受贊助」的規定。對此,Ofcom 的管制方式是以呈現

形式為考量,判斷有違規嫌疑後進而查證有無對價關係;除此之外,酒類和香菸產

品同樣被禁止置入節目,其他如博奕、藥品、嬰兒奶粉、高糖分與高鹽分的食物也

同樣為置入性行銷的拒絕往來戶。英國也規定置入性行銷不得影響節目內容與節目

排程之自主性、不得直接鼓勵購買產品或服務,以及不得在節目中過度呈現產品或

服務等(電信技術中心,2011)。

三、美 國

然而,因美國廣電環境為自由市場機制運作,所以主要依賴廣告業者自律,制

訂 The Code of Advertising of the Council of Better Business(簡稱 the BBB Code)自律規範。此外,政府亦未對置入性行銷另立獨立法規加以規範,而是透過主要規

範單位(1)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ssion,簡稱

FCC),依現行的 1934 年傳播法(Communication Act of 1934)、FCC 行政規則來

規範;(2)聯邦貿易委員會(Federal Trade Commission,簡稱 FTC)依聯邦貿

易委員會法(The FTC Act)規範,以及各種撥款法進行規範。

對於置入性行銷的規範,FCC 和 FTC 兩單位處理置入性行銷的態度並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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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媒體的 FCC 依 1934 年傳播法規定,公眾有知的權利,指出置入性行銷應於節

目中予以適當的資訊揭露,告知閱聽人關於廣告主的資訊,強調資訊揭露的必要性。

FTC 則是以個案判定置入行銷之內容是否涉及不實和不公平之處,儘管未揭露有關

於廣告主的置入性行銷資訊,並不會因此判定為不實廣告(蘇蘅等人,2007)。 因為美國媒體的置入性行銷發展已久,所以置入性行銷的種類變化多,其中置

入性行銷又可分為政府置入性行銷與一般商業置入性行銷,以下分述美國政府對這

兩類置入性行銷的規範內容。

(一) 政府置入性行銷

美國對政府置入性行銷規範較為嚴謹,政府從事政令宣導的規範主要見於與政

府組織預算之使用的法規當中,除了受傳播法規範外,亦受各撥款法限制,除非經

過國會明示授權,否則政府單位不得宣傳(蘇蘅等人,2007)。政府置入性行銷即

便獲得國會授權,這仍會牽涉到以置入性行銷方式作為政令宣傳的手段是否合法的

問題。依據美國審計局(United States Government Accountability Office,簡稱

GAO)的解釋,可能被認定為違法之宣傳類型包括(1)隱藏式宣傳;(2)自我宣

傳;(3)純政治目的之文宣資料(林秋妙,2010): (1)隱藏式宣傳(covert propaganda): 政府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政策宣傳,又隱藏該政府機關為文宣之製作或出資訊

息,將被認定違法,但私人費用或自願宣傳則不在此限。 (2)自我宣傳(Self-Aggrandizement) 有關機關或官員自我吹捧之宣傳,但並無不禁止對於政策或法規所為之說明。 (3)純政治目的之宣傳(Purely Partisan Propaganda) 宣傳資料被認定為「意圖幫助特定政黨或候選人」(林秋妙,2010)。

(二) 商業置入性行銷

1934 年傳播法第 317條明定若廣播電視台播出之節目直接或間接收受任何來自

個人、組織、公司或法人的金錢、服務、或其他有價報酬時,廣播電視台應於節目

播出時適當的資訊揭露,告知閱聽人該節目有收受他人、組織、公司或法人不需支

付或只需支費些微費用之服務、費用或道具(林秋妙,2010)。 傳播法第 507、508 法條則規定廣播電視台員工、節目製作人或企劃人、節目供

應商有義務告知廣播電視台收受第三人之有償報酬,否則處 1 萬美元以下罰鍰、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兩者併罰。根據林秋妙(2010)報告指出,FCC 也依上述這些

規定訂定相關行政規則,要求該節目公告贊助與贊助者的身分,若贊助者為代理人

時,廣播電視台業者亦必須揭露本人的身分。同樣的,如果節目在不需付費或只需

付些微費用的情況下,有任何影片、紀錄…或服務等直接地或間接地被提供用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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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播出政府節目或涉及討論爭論性議題之節目的誘因時,廣播電視台業者必須在節

目開始和結束時,公告其影片等為第三人所提供,並公告提供者之身分,若提供者

為代理人時,亦必須揭露本人的身分。若該節目的播出時間為 5 分鐘或少於 5 分鐘,

那麼廣播電視台業者只需於節目的開始時或結束時,擇一公告(林秋妙,2010)。由

此可知 FCC 於置入行銷規範上,非常強調廣告主和媒體業者有揭露與告知的義務。

此外,新聞與兒童節目可否行置入性行銷本來就爭議不斷,其中的新聞置入性

行銷更是為人詬病,直至近期 FCC 終於展開實際開罰行動,根據 Broadcasting & Cable 記者 Eggerton(2011)報導指出,FCC 對福斯電視網底下的 KMSP-TV 開罰,

因為 KMSP-TV 在 2006 年在其電視新聞中,播出通用汽車的 VNR(新聞錄影帶,

又稱假新聞),卻未標明贊助廠商資訊,FCC 認定 KMSP-TV 明顯違反贊助規定,開

罰四千美元。相較以往,FCC 這一次的開罰動作,顯示出 FCC 開始積極規範新聞

置入性行銷,秉持業者應以主動適當揭露贊助商資訊為原則,不管是新聞或其類型

節目皆是如此。

第二節 台灣目前對置入性行銷的管制措施

一、 現況與爭議

現況

台灣近年置入性行銷之情形屢見不鮮,除了一般商業性置入性行銷外,政府置

入性行銷更是媒體業者主要獲利來源。置入性行銷之泛濫,主因為現行法規對於置

入性行銷無明確定義與規範,且目前尚無訂定廣告法統一規範,廣告相關法令散落

於各法規之中(如廣電三法、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預算法)。此外,

置入性行銷實屬節目內容或是廣告等問題,以及該如何規管亦引發爭議。以下兩點

分別敘述台灣目前置入性行銷現況:

(一) 政府置入性行銷

根據陳炳宏(2007)以媒體內容型態來區分,目前常見政府政策置入手法可分

為「置入新聞報導」以及「置入節目內容」。過去政府挹注國家預算從事政令宣導活

動,是以維護公共利益為口號置入政策行銷,但近年常見以公務預算置入政績與首

長形象,並以隱藏式手法行銷之情形。吳豐山調查報告(2010)曾指出,99 年某市

政府曾在行銷標案中,限制新聞時段與收視率;98 年客委會於報紙刊登全版內容,

且未註明為政府出資購買;96 年行政院執行「強化政策宣導」、「整體施政傳播」專

案,違反預算法第 62 條各機關經費不得相互流用之規定。

儘管廣播電視法第 33 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2 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規

定,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以及政府新聞政令節目不得委託廣告廠商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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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之規定,且新聞局在 2001 年也發布 16 項「節目廣告化或廣告節目化認定原則」。

但實務上,在 2011 年預算法未修法前,針對政府預算不得從事置入性行銷無任何規

範(陳炳宏,2007),此外廣電相關法令對於置入性行銷、兒童青少年保護也付之闕

如(蘇蘅等人,2007)。

(二) 中國大陸廣告

目前在台刊播廣告管理制度已針對部分中國大陸商品、服務等事項,只要不涉

及政治目的宣傳、婚姻媒合、鼓勵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投資和交易、違反政府法令或

妨害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便能在台灣從事廣告促銷等推廣活動,而相關規定主要

載明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4 條,以及「大陸地區物品勞務服

務在臺灣地區從事廣告活動管理辦法」第 6、7 條。

但在實務上經陸委會等主管機關查處後,發現上述廣告以違反不動產投資、招

商、婚姻媒合等類型為多,此外亦常見中國大陸省市機關規避法令購買台灣新聞版

面,並配合首長來台行銷省市與塑造親民形象,例如 99 年 8 月某報曾配合湖南省委

副書記梅克來台考察,並以專輯刊載「錦繡瀟湘湖南快樂行」等系列報導(吳豐山,

2010)。中國大陸機關與台灣媒體以合約書載明付款方式,並以專題、專輯等新聞方

式呈現當地風情與吃喝玩樂等軟性報導,類似事件不計其數,實已涉及置入性行銷,

中國大陸在台廣告刊播管理制度形同虛設。

綜言之,在台灣置入性行銷橫行、節目新聞廣告化且無法可管的情形下,除了

使閱聽人難以辨別之外,已嚴重影響節目編排與新聞自主性,並違背公共利益之原

則。其可能扭曲節目內容或新聞真實,破壞媒體扮演第四權之責任與功能(林秋妙,

2010),同時也對媒體從業人員的工作自主權與滿意度造成影響(羅文輝、劉蕙苓,

2006)。

爭議

2007 年起,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便逐步修正節目廣告化的裁罰標準,

從嚴認定節目廣告化且加重罰則,根據 NCC 所公告之廣播電視內容裁處件數及金

額,2010 年 3 月至 2011 年 3 月,NCC 對節目與廣告未區分之裁罰件數共 263 件,

總罰金超過 8666 萬,平均每月裁罰件數超過 20 件。

這些裁罰僅是依既有的廣電三法(如有線廣播電視法第 42 條、廣播電視法第 33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中,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明顯與廣告區分之規定,

對如資訊型節目廣告化等加以懲處。其中,最嚴重之處罰正如 2010 年年代綜合台被

NCC 以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 19 條第一項「節目與廣告無法區分」規定,決議撤

銷年代綜合台執照;然而,這些裁罰案件中,並未包含政府或商業在新聞上的置入

性行銷,對新聞置入性行銷恐扭曲新聞真實、欺瞞閱聽大眾的現況,管制機關未有

明顯作為,對置入性行銷管制的討論,特別是新聞置入性行銷部分更是莫衷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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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WATCH REPORT NO.2 置入性行銷

為此,2010 年底台灣傳播學界發起「反收買、要新聞:傳播學界反對政府置入

與業配新聞」連署,一方面呼籲各級政府停止媒體置入行銷、提出替代現有媒體採

購預算等;另一方面則要求媒體力求自律,不要刊登或播出置入性行銷之業配新聞,

或以文字標示區隔以符合揭露原則;總統馬英九則在同年底回應政府置入性行銷議

題,表示政府不得進行「含有政治目的」的置入,並且研議修法。

最新修法與隨之及來的爭議

各界對置入性行銷的撻伐引起政府重視之際,立法院在 2011 年 1 月以快速通過

的方式新增預算法條文,明確規範政府置入性行銷,而一般商業置入性行銷目前仍

以節目廣告化條文規範,但未來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通過後,不論是政府或一

般商業置入性行銷皆有法可管。

預算法新增規範置入性行銷條文歷程

國民黨立委黃義交於 2011 年 01 月 03 日提出「預算法第廿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

案」,明定政府不得採取置入性行銷或隱藏性宣傳。同月 10 日,台灣記者協會、媒

體觀察教育基金會與卓越新聞獎基金會等九大團體共同成立的「反收買新聞聯盟」

(簡稱反收買聯盟)正式成立,快馬加鞭敦促立法院在這個會期前立即修法,明確

規範禁止政府從事新聞置入性行銷。

立法院會於 2011 年 1 月 12 日新增《預算法》第 62-1 條明確指出,政府各機關

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 50%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 50%以上事

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且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

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

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修法規範置入性行銷歷程

行政院會 3 月 24 日通過「衛星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衛星廣播電視業者原則

上可播送政令宣導或廣告,但第 31 條和第 33 條明訂禁止播送受政府委託的置入性

行銷節目,或播送受政府委託而未揭露政府出資、製作、贊助或補助訊息的節目;

其中,新聞報導及兒童節目完全禁止置入性行銷,一般性節目如有置入性行銷或接

受贊助者,須揭露置入者及贊助者訊息(行政院,2011),該修正案已函請立法院審

議,目前審議進度在一讀階段,預計最快 2012 年可完成三讀,欲了解最新審議進度

可上網至第七屆法律提案審議進度追蹤系統查詢。

二、 新爭議

儘管預算法修法明文規定政府不得行置入性行銷與隱藏性宣傳,並須標示為廣告、

揭露贊助資訊,但媒體觀察教育基金會與台灣記者協會(2011)卻發覺政府部門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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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CWATCH REPORT NO.2 置入性行銷

如經濟部、原民會等單位的政策宣導仍採用報導格式行之,雖然在反新聞置入的風

氣下,媒體及政府已開始標示出資單位,但標示迄今並不明顯,亦有「廣編」、「專

輯」等不同字樣,更未遵守「標示其為廣告」的規定。媒觀與記協(2011)更引用

台灣趨勢研究對「政府新聞置入之標示民調報告」調查發現有近 9 成 5 的民眾不甚

瞭解「廣編稿」、「專輯」所代表的意義;此外,有 8 成 6 的民眾認為政府或國營事

業若在媒體製作廣告性質之新聞,必須明確標示為廣告。因此,媒觀和記協主張: 一、政府及國營事業應遵守《預算法》第 62-1 條中所規範,應明確標示為廣告,切

勿再繼續違法,並限期內改善,否則我們將不排除有進一步之法律行動。 二、《預算法》第 62-1 條應行修訂,取消政府投資百分之五十之限制,凡具有政府

直接或間接投資之機關單辦理政策性宣傳,應全面規範。 三、增列 62-2 條,明確規範報紙、電視、網路與廣播凡政策宣導,明確標定為廣告,

不得以「廣編」、「專輯」等名稱混淆視聽,確實執行預算法所規範之面向。 詳細民調報告可上 http://www.twtrend.com/twshare.html 查詢。 廣編特輯影片可上 http://www.mediawatch.org.tw/node/1546 觀看。

第三節 分析、結論與建議

臺灣傳媒置入性行銷氾濫的結果,已造成扭曲節目內容或影響新聞真實報導、

強迫民眾接受政令宣導、阻礙民主正常運作,以及破壞媒體扮演第四權之責任與功

能…等負面影響(羅世宏,2011)。

由於其欺瞞和隱藏的性質,置入性行銷誠然不易指認,也似乎不易禁止(European Audiovisual Observatory, 2010)。惟本報告認為,正本清源與政策因應之道在於臺

灣政府必須先「正己」,履行其公開承諾,不再購買新聞置入性行銷。因為在不許百

姓點燈(新聞媒體出賣置入性行銷)之前,首先必須先做到州官自己不放火(政府

不買新聞置入性行銷),包括以下數種興革方向: 1. 修改相關法規,並於法規中落實歐盟及英美等國法規可供台灣借鏡,例如「分離

原則、可辨識原則」(歐盟、英、美)、節目置入性行銷應揭露贊助資訊(歐盟、英、

美)、禁止新聞與兒童節目置入性行銷(歐盟、英)、禁止菸、藥品置入性行銷(歐盟、

英、美),罰則不宜太輕,應有嚇阻作用,例如從事隱藏性置入性行銷情節嚴重或

累犯不改者,應予高額罰款或撤照處分。

2. 違反預算法第 62-1 條、繼續購買置入性行銷的政府單位及承辦人員應受公務員

懲戒法規範並追究其行政疏失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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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NCC 應積極輔導新聞與節目製作業的行業自律,確保傳媒工作者的專業自主,並

鼓勵傳媒工作者「吹哨」舉報業界在新聞和節目中陽奉陰違從事隱藏性的政治或

商業置入性行銷的行為。

4. 鑑於粗糙的收視率數字已操縱台灣新聞節目的內容,導致品質日趨低落的惡性競

爭,NCC 應設法與廣告購買公司、收視率調查公司及廣播電視業者共同研商現行

收視率調查機的替代作法,例如「收視質」或「節目欣賞指數」調查,或甚至在

廣電法規中禁止對新聞頻道或新聞時段進行或提供收視率調查資料,讓新聞頻道

或新聞節目的競爭回歸到品質和深度的競爭,或不失為斧底抽薪的根本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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