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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应急管理局责任清单
表 1
主
体
责
任
(一)负责应急管理工作,组织和指导各区(市)县、各部门应对安全生产类、
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和工
矿商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二)拟订本市应急管理、安全生产等政策措施,组织编制应急体系建设、安全
生产和综合防灾减灾规划;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草案。
(三)负责组织、指导本市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建立完善事故灾难和自然灾害分
级应对制度,组织编制全市综合应急防灾减灾预案和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专项
预案,负责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并落实,推动应急避难设施建设。
(四)牵头建立本市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系统,负责信息传输渠道的规划和布局,
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依法统一
发布灾情。
(五)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承
担市级应对较大及以上灾害指挥部工作,综合研判突发事件发展态势并提出应对建
议,负责组织较大及以上灾害应急处置工作。
(六)统一协调指挥各类应急专业队伍,建立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推进指挥平台
对接,提请衔接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七)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和规定负责消防、森林和草原火灾扑救、抗洪抢险、地
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救援等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依法依规统筹指
导各区(市)县及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和应急保障能力建设。
(八)按照国家相关政策和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相关规定负责消防工作,组
织参与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等工作。
(九)负责自然灾害综合监测预警工作,承担自然灾害综合风险评估工作,指导
协调森林和草原火灾、水旱灾害和地质灾害等防治工作。
(十)负责地震监测预报、震情通报和地震灾害速报工作,指导协调地震灾害综
合防御工作;配合上级相关部门提出震后趋势研判意见,参与制定地震灾区的重建
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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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负责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组织和指导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
捐赠工作,管理、分配上级下拨及市级救灾款物并监督使用。
(十二)依法承担市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责任,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级
有关部门和各区(市)县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巡查、考核工作。
(十三)按照分级、属地原则,依法监督检查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
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
护用品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协助应急部、应急厅做好中央、省属在蓉工矿商贸企
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和烟花爆竹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十四)承担全市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准入管理责任。
(十五)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和责任追究落实
情况;组织开展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的调查评估工作。
(十六)开展应急管理和安全生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组织参与安全生产类、自
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的跨区域救援工作。
(十七)制定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救援装备规划并组织实施,会同市发改委(市
粮食和储备局)等部门建立健全应急物资信息平台和调拨制度,在救灾时统一调度。
(十八)负责应急管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应急管理、安
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和信息化建设工作。
(十九)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职业健康、生态环境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审批服务
便民化工作。
(二十)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二十一)职能转变。加强、优化、统筹应急能力建设,构建统一领导、权责一
致、权威高效的应急能力体系,推动形成统一指挥、专常兼备、反应灵敏、上下联
动、平战结合的中国特色应急管理体制。一是坚持以防为主、防抗救相结合,坚持
常态减灾和非常态救灾相统一,努力实现从注重灾后救助向注重灾前预防转变,从
应对单一灾种向综合减灾转变,从减少灾害损失向减轻灾害风险转变,提高全市应
急管理水平和防灾减灾救灾能力,防范化解重特大安全风险;二是坚持以人为本,
把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安全放在首位,确保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加强应急预案演练,
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提升公众知识普及和自救互救技能,切实减少人员伤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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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失;三是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坚持生命至上、安全第一,完善安全生产责任
制,坚决遏制重特大安全事故。
职
责
边
界
1.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
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
则,市应急局承担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市应急局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市级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承担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其
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市应急局另行制定安全生产职
责分工方案,建立完善动态调整机制。
2.在自然灾害防救方面的职责分工。
市应急局与市自然资源局、市水务局、市公园城市局要做到各司其职、无缝对
接。市应急局负责统一组织、统一指挥、统一协调自然灾害类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救
灾工作。市自然资源局、市水务局、市公园城市局依法依规承担相关行业领域的灾
害监测、预警、防治工作和抢险救援的技术保障。
(1)市应急局负责牵头组织编制全市综合应急防灾减灾预案和安全生产类、
自然灾害类专项预案,承担应急预案衔接工作,组织开展预案演练并落实。按照分
级负责的原则,组织、指导自然灾害类应急救援救灾;组织、协调较大灾害应急救
援工作,并按权限作出决定;承担全市应对较大及以上灾害指挥部工作,负责组织
较大及以上灾害应急处置工作。组织编制全市综合防灾减灾规划,指导、协调相关
部门森林和草原火灾、水旱灾害、地质灾害等防治工作;负责地震监测预报、震情
通报和地震灾害速报工作,指导协调地震灾害综合防御工作。会同市发改委(市粮
食和储备局)、市自然资源局、市水务局、市公园城市局、市气象局等有关部门建
立统一的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
源获取和共享机制,依法统一发布灾情和火险信息。组织开展多灾种和灾害链综合
监测预警,承担自然灾害综合风险评估工作。
(2)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市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地质灾害调查评价及隐患的普查、详
查、排查;组织开展群测群防、专业监测和预报预警等工作,组织、指导开展地质灾
害治理工作;承担地质灾害应急救援的技术保障工作。
(3)市水务局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并实施洪水干旱
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承担水情旱情监测预警工作;组织编制市内重要江河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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泊、水库、山洪危险区、城市排水管网和下穿隧道、闸坝及重要水工程的防御洪水、
抗御旱灾调度和应急水量调度方案,按程序报批并组织实施;承担全市防御洪水应
急抢险的技术保障工作。
(4)市公园城市局负责落实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相关要求,组织编制并实施森林
和草原火灾防治规划和防护标准;组织、指导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防火设施
建设等工作;负责森林和草原火情监测预警、火灾预防工作,发送森林和草原火险
信息;组织、指导林场林区开展防火宣传教育、监测预警、督促检查等工作。
(5)必要时,市自然资源局、市水务局、市公园城市局等部门可以提请市应急
局,以市应急指挥机构名义部署相关防治工作。
3.在救灾物资储备方面的职责分工。
(1)市应急局负责提出市级救灾物资的储备需求和动用决策建议;组织编制
市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标准,会同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等部
门确定年度购置计划;根据灾情需要,提请市应急指挥机构下达动用指令。
(2)市发改委(市粮食和储备局)根据市级救灾物资储备规划、品种目录和
标准、年度购置计划,负责市级救灾物资的收储、轮换和日常管理,根据市应急指
挥机构的动用指令按程序组织调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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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1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
目名称 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核发
实施依据
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号)第九条第一款“申请经营第
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第十条第一款“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号)
第五条第一款“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药品类易制
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责任主体 成都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
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
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面告知
(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开
展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
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
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
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
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
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
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
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
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2-1.《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号)第十条第二款“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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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
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
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
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
应当当场或者在 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
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
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
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45号)第十条第二款“行政主管
部门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
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3.《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第十一条“自受理之日起,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许可证申请在 60个工
作日内、对经营许可证申请在 30个工作日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许可证的决定。对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
之日起 10个工作日内送达或者通知申请人领取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 10个
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
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
责任。”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
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
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
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4-2.《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
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许可和
备案档案并加强信息管理。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
营许可及吊销许可情况,向同级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向商务主管部门
通报许可证和备案证明颁发等有关情况。”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
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
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
经营许可办法》、《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
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
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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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电话 028-61885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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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2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
目名称 安全生产许可
实施依据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 397号)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
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
产许可证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责任主体 成都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办理相关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
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
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面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按照监督检查计划
开展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
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
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
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
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
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
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
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
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
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
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
查。”
2-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
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
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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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材料。”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
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 397号)第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
发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5日内审查完毕。”
3-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
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
定。”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
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
决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
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
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
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
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3-5.《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 397号)第七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
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 39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
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
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
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
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
生产许可证条例》、《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
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监督电话 028-61885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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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3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
目名称 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
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
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
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
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
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
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号)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
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
查。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
将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 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
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责任主体 成都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危险性较大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
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
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
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按照检查计划开展
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
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
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
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
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
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
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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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
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
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
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7 号)第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建设项目审批、
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三)设计单位的设
计资质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
相关文件资料;(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
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 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
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3-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36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7 号修改)第十三条“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
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
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延长 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3-2.《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 36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7号修改)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施工或者同时投入使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与此有关的行政
许可一律不予审批,同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有
关生产经营单位和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
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
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
责任。”
4-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
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
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4-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
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
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
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
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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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
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行政
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
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
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
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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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4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许可
权力项
目名称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核发
实施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 397号)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
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
业。”
2-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0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 80号令修改)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
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
方可上岗作业”。
2-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0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 80号令修改)第七条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
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
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
作”。
责任主体 成都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事项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办理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
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核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
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
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按照监督检查计划开
展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
项依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
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
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
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
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
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
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
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
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
14
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
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 80号令)
第十七条“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 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人员所提交申
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
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
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
理。”
3-1.《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80号)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 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
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3-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
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
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
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
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
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
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4-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第 80号令)
第二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有本规定第
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及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考核发证
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对于注销特
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
许可证条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
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
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
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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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5
序号 1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
目名称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
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
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第四十条第二款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
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20号)
第三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
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
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
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6号)
第三十一条“承担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的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尚未构成犯罪
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 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 2倍以上 5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5.《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0号)
第三十六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
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
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6.《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1
号)第五十一条“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16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5号)第
三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8.《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7号)第四
十三条第一款“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
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与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依法吊销其相应资质。”
责任主体 成都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
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
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
项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5号)第二十三
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
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一)本人是
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
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3-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案件调查终结后,
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
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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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对严重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
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
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
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
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
利。”
4-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
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
利;”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
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
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
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
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
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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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6
序号 2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
目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
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
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
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5号)第四十三
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
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
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
元以上 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 5000元
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提取
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三)用于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的经费;(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责任主体 成都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逾期未改
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
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
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
项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5号)第二十三
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
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一)本人是
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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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
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3-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案件调查终结后,
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
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3-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对严重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
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
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
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
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
利。”
4-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
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
利;”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
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
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
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
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
的责任。
监督电话 028-61885919
20
表 2—7
序号 3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
目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
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
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
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
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
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
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
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3号)第十
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
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
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 2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
事故的,处 10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 15万元
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任主体 成都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
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
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
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
项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5号)第二十三
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
21
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一)本人是
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
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3-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案件调查终结后,
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
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3-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对严重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
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
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
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
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
利。”
4-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
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
利;”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
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
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
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
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
的责任。
监督电话 028-61885919
22
表 2—8
序号 4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
目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责任主体 成都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
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
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
项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5号)第二十三
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
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一)本人是
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
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3-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案件调查终结后,
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
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3-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对严重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
23
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
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
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
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
利。”
4-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
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
利;”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
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
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
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
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
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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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9
序号 5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
目名称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实施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
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
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
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
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2.《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第三十八条“事
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
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
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3.《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3号)第四
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
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
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
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
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5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二)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倍以上 5倍以下计算。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
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
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4.《四川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四川省政府令第 225 号)第三
十七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属于
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
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
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 80%的罚款。”
责任主体 成都市应急管理局
责任事项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
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5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
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
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责任事
项依据
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5号)第二十三
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
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 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的案件,由立案
审批人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一)本人是
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
决定。进行调查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3-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案件调查终结后,
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
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3-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对严重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吊销
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
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 5 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
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1.《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
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
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
利。”
4-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
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
证书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
利;”
5.《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
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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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
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
按罚款数额的 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
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追责情形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
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
《四川省行政审批违法违纪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相应
的责任。
监督电话 028-61885919
27
表 2—10
序号 6
权力类型 行政处罚
权力项
目名称
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
安全事故的处罚
实施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
责任主体
1.立案责任:发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
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
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
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
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
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行政处罚告知、
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时限,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