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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個個個個個個個 Section T 0702 個個個個 個個個個個個 () Key Notes 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 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 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 個個個 ,、。 Case 47-49 個 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 個個個個個個個個 個個個 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 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 個個個個個 個個個 個個個 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 個個個 ,,,,,,,一, 個個 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個 個個個 ,。 T 06 個個個個個個Case 46 個個個Reporter 個個個個個 [email protected]

T 0702 法律責任(非公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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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個人資料保護法Section : T 0702 法律責任(非公務機關)Key Notes :

• 在當事人向非公務機關提出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機關應有效掌握各項歸責事由、免責事由的法律規定。請參考 Case 47-49 。• 非公務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過失責任,因此,在實際爭議事件發生前,機關應就未來如何提出反證,予以規劃,例如,採取一定的安全維護措施,並切實執行,以供日後提出反證之用。請參考 T 06 安全維護措施、 Case 46 的說明。

Reporter :池泰毅律師( [email protec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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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ype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702 、推定過失責任)Case 47 :台北地院 104 年訴字第 2678 號民事判決Brief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而參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 條規定:「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其規範目的,當係為求個人權益之保障周全,而同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性質上為特殊侵權行為之類型。且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導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致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即推定為有故意、過失,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故意、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基於催討債務之目的,竟將無合理關聯之原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以張貼系爭傳單及照片方式公然揭露,揆諸上開規定,顯已侵害原告之個人資料,是原告因而請求被告對於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Reporter :池泰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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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702 、違法利用)Case 48 :高等法院 104 年度訴易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Brief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侵害其人格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固得依民法第 184 、 195 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 條第 2 項準用第 28 條第 2 項等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然原告顯有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已如前述,經原告就本院當庭諭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 條第 3 項之規定而表示無意見,法院自得依侵害之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 500 元以上 2 萬元以下計算其損害額。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不當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傳送系爭 3 則簡訊予原告,內容均係負面貶損並影響原告之家庭和諧,致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並罹患憂鬱症而持續就診迄今,堪認原告就被告每次之侵害行為,相當受有 1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3 次侵害行為之精神慰撫金 30,000 元,應屬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Reporter :池泰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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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702 、違法利用)Case 49 :台北地院 104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Brief (1) :交通部觀光局就被告(註:旅行社)未經旅客同意擅自為旅客申辦入境香港簽證裁罰在案一事,有交通部觀光局 103 年 9 月 4 日觀業字第 1030017284 號函附卷可參,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又查,系爭航程原未規劃前往香港作岸上觀光旅遊,原告本不可能事先就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辦理入境香港之申請。而參以原告丙○○陳稱:被告並未詢問原告意願,未要求原告填寫申請書,回到基隆下船後,始發給原告一份申請港簽的文件,文件上並無原告簽名,以及原告乙○○主張因其具現役軍人身分,遭香港移民官員登船詢問,原告丁○○陳稱:是被告安排上岸,上岸是向媒體揭露不平待遇等語,有本院 104 年 3 月 23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可認原告並未同意提供個人資料辦理入境香港簽證;以及卷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入境事務處出具之原告乙○○拒予入境通知書、原告丁○○之台灣居民預辦入境登記通知書影本各 1份,可發現並無原告丁○○之簽名,且原告乙○○於申請欄之簽名與被拒入境者欄之簽名互核不符,足以推論原告丁○○確實並未於申請港簽之文件上簽名,而原告乙○○之真正簽名應係在被拒入境者簽名欄,亦即係在遭香港移民官員訊問完畢拒予入境後始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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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702 、違法利用)Case 49 :台北地院 104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Brief (2) :再由證人李○誠即被告雄獅旅行社法務人員到庭證稱:「當天知道要變更前往香港時,在跟旅客做口頭說明時,我們都有提及目前公司之緊急應變就是趕快幫旅客申請香港電子港簽,避免旅客到了香港無法入境,從我登船至離船這段過程中,沒有任何旅客向我反應辦理香港簽證事情。」、「在 7 月 8 日早上一知道要變更行程前往香港,在確認之後,雄獅旅行社在 7 月 8 日下午就趕快在總公司那辦理旅客之香港電子港簽,另外我們跟系爭歌詩達郵輪購買接駁車,將旅客送往海港城定點,做定點的接駁,連續兩天都是如此。」、「當我們趕辦電子簽證後,就將護照及電子簽證統一交給船公司,由船公司把所有的護照交給香港海關做統一查驗,這樣旅客就不需要在海關進出時逐一查驗護照。」等語,有本院 104 年 4 月 27 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更足以認定被告在未待原告同意之情況下,即故意自行為包括原告在內之旅客申辦入境香港之電子簽證手續,益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故意不法利用原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性別等個人資料辦理入境香港文件一情,堪予認定。

Reporter :池泰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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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702 、違法利用)Case 49 :台北地院 104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Brief (3) :本件被告不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申請香港簽證,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 5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計算,已如前述。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 條第 3 項立法理由略以:「基於有損害始有賠償之法理,當事人能證明之損害均得請求賠償,且本法規範有不足者,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為之。例外於當事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時,始有規範每人每一事件賠償金額上、下限之必要。另考量個人資料之價值性及當事人行使請求權、出庭作證之意願,擬參酌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三點「證人、鑑定人到場之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伍佰元支給」之規定,並兼顧法院在個案之裁量權限及防止有心人士興訟,將賠償金額下限往下修正為伍佰元,以便法院為個案審理及判決。又上限部分亦配合下限降低。」,本件原告既已援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8 、 29 、 30 條之規定而為請求,顯已認為其等不易或不能證明實際損害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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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ject :個人資料保護法( T 0702 、違法利用)Case 49 :台北地院 104 年訴字第 654 號民事判決Brief (4) :故本院審酌本件遭被告故意不法利用的個人資料均屬原告最為核心的個人資料,其重要性自不待言;被告又是提供給境外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使用,並非系爭航程原先預定之目的地,對於具現役軍人身份之原告乙○○而言,更是遭受香港移民官員登船訊問之不必要對待,最後又給予拒絕入境之處分,對其尊嚴有一定程度之不利影響,而參照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 17 條規定「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以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為解釋該條而做成的第 17 號一般性意見第 10 段亦認為「以電腦、資料庫與其他設備收集與持有的個人資訊,無論是公部門或私人、私人機構所為,皆需受到法律管制。」,足認原告個人資料受保護的權利亦是原告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確認的權利以及普世認同之重要人權價值,以及上開個人資料原則上係作為審核能否入境香港之用,而侵害了並未同意提供個人資料給香港官員使用的原告個人資料受保護之權利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除原告乙○○以外,以每人 1,000 元為適當,原告乙○○部分,以 3,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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