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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權利之轉讓 ( 背書 ). 指導老師 : 張自強 老師 報告 組員 : 林建諭 497C0108 盧思穎 497C0020 沈巧婷 497C0066. 票據背書的意義. 背書係執票人為轉讓票據(票據法 第三十條 參照)或因其他原因(如票據法 第四十條 之委託取款),於票據背面書寫自己姓名之票據行為 以背書方式讓與票據者,稱為 背書人 ,受讓票據者,稱為 被背書人 ,而背書又可分為 記名背書 與 無記名背書 (空白背書) - PowerPoint PPT Present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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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權利之轉讓 (背書 )
指導老師 : 張自強 老師報告組員 : 林建諭 497C0108 盧思穎 497C0020 沈巧婷 497C0066
票據背書的意義
背書係執票人為轉讓票據(票據法第三十條參照)或因其他原
因(如票據法第四十條之委託取款),於票據背面書寫自己姓
名之票據行為
以背書方式讓與票據者,稱為背書人,受讓票據者,稱為被背
書人,而背書又可分為記名背書與無記名背書(空白背書)
背書時,應於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支票正面之收受人 ( 抬
頭 ) 應與背書時之姓名相同
背書簽名
背書簽名時,以別號、綽號、藝名、姓或名簽名,
如能證明確為本人,均有效力。只有公司章背書,缺
代表人印章亦有效公司章不限於正式印鑑,亦有效力
例如:蓋有公司名稱、刻有“營業專用”、或“請領
租金專用”等字樣背書,亦有效
背書交付
匯票以背書轉讓或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
使時,必須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個人須記本名,單位
須記註冊全稱。只有在少數情況下,如繼承、企業合併
、破產受償等情況可以是無記名匯票。
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
粘單,粘附於票據憑證之上。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
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粘章上的記載事項
與匯票上的記載事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單
上第一記載人沒有在粘接處簽章的,粘單上記載的事
項無效。
背書轉讓
轉讓票據權利為目的的背書行為。因為票據法規定,
持票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他人,應當背書並交付票據。
所以,當持票人為了轉讓票據權利,而在票據背面或
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並簽章,就是在進行背書轉讓。
背書轉讓之效力
一般背書轉讓後,會發生權利移轉、權利證明及責任擔保
的效力,我們這邊分別來說明這三種效力:
權利移轉的效力
權利證明的效力
責任擔保的效力
背書轉讓的方式 通常在票據的背面,都事先印製好若幹背書欄的位置,載明
表示將票據權利轉讓給被背書人的文句,而留出背書人及
被背書人的空白,供背書人進行背書時填寫。票據法一般並
不限制進行背書的次數,在背書欄或票據背面寫滿時,可以
在票據上粘貼“粘單”進行背書。
背書應當由背書人簽章並記載背書日期。如果未記載背書日期,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而且背書也必須記載
被背書人名稱。
背書轉讓的法律效力
背書轉讓無須經票據債務人同意。在票據背書轉讓時,行為
人無須向票據債務人發出通知或經其承諾。只要持票人完成
背書行為,就構成有效的票據權利轉讓。
背書轉讓的轉讓人不退出票據關係。背書轉讓後,轉讓人並
不退出票據關係,而是由先前的票據權利人轉變為票據義務
人,並承擔但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
背書轉讓具有更強的轉讓效力。通過背書的方式轉讓票據權
利,能夠使受讓人得到更充分的保護。票據法設計了一系列
特別的制度來保障票據受 讓人的權利,首先,受讓人只需以
背書連續的票據,就可以證明自己的合法權利人身份,而無
須提供其他證明。其次,受讓人可以對票據債務人主張前手
對人抗辯的切斷,從而使其享有的票據權利不受票據債務人
與前手背書人之間抗辯事由的影響;再次,受讓人可以主張
善意取得。
轉讓票據
票據以有沒有記載受款人為準,可以區分為「記名票據」
和「無記名票據」,而票據轉讓的方式,因為「記名票
據」和「無記名票據」的差異而有所不同:
記名票據:背書+交付
無記名票據:用「交付」的方式來轉讓
票據上所作記載的性質及效力分析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此三項記載不得更改,更
改的票據無效;除此之外的其它記載事項經原記載人簽
章證明可以更改,並按更改後的記載發生效力。以票據
效力要件為標準,可以分為屬於票據有效要件範疇的記
載事項和不屬於票據有效要件範疇的記載事項。
屬於票據有效要件範疇的記載事項即決定著票據有效或是
無效 的記載,包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和不得記載的有害
記載;不屬於票據有效要件範疇的記載事項即與票據有效
與否無關的事項,所作記載不影響票據效力,只發生記載
本身無效或將之視為未記載或發生其它法上效力。筆者在
本文中所要討論的則是票據記載的性質與效力關聯分類問
題。
票據記載的性質 /效力的關聯分類
壹. 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 有效要件範疇的事項
貳. 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 可推定記載的事項
參. 絕對有益記載事項 / 可記載並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
肆. 相對有益記載事項 / 不生票據法上效力的記載
伍. 無益亦無害記載事項 / 記載本身無效的記載事項
陸. 有害記載 / 使票據或票據行為無效的記載
空白背書
空白背書( blank endorsement) ,又稱無記名背書、
略式背書、不完全背書,是指不記載被背書人名稱而
僅由背書人簽章的背書。國外的票據實踐中,存在空
白背書的情況。空白背書的票據再轉讓時,一般採取
三種方式
以單純交付票據的方式轉讓。以空白背書方式取得的票據,
由於票據上並未記載持票人的名稱,所以,他在轉讓該票據
時,只要將該票據直接交付給受讓人,就產生票據權利移轉的法律效力。
再以空白背書的方式轉讓。即以空白背書方式取得的票據再
轉讓時,由持票人在票據背面簽章,但並不記載受讓人的名
稱,該票據交付給受讓人後即產生票據權利移轉的法律效力。
由空白背書票據轉為記名背書票據。即取得空白背書票據的
人,再行轉讓票據時,在自己背書簽章時,同時記載
被背書人的名稱,完成背書行為。
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右下角有時會加蓋『禁止背書轉讓』,即限定僅能入指名
抬頭人帳戶,不能轉給他人。『禁止背書轉讓』並不是表示該
張支票就真的不能轉讓,只是後執票人有 無那個票據權利而已。
通常註記『禁止背書轉讓』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防止以後的糾
紛行為;由於支票是無因票據,若一再的轉讓,最終執票人可
能跟發票人一點商 業關係也沒有,但他可能以中間轉讓過程間
的商業行為來對抗最先發票人,發票人豈不是要舉證而窮於應
付
因此一般較有規模、較有制度的企業,都會註記『禁止 背書轉讓』,讓交易付款行為單純化,就你我之間的關係而已。另票據法上之法規規定, 發票人及背書人均得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因此又產生不同之法律效力。
發票人有記名(即書寫有抬頭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轉讓後一定沒有權 利;但如果是背書人所記載,支票仍然可以依背書而轉讓,而作記載之背書人,對於他禁止後再次由背書而取得票據的人,就不負責任了。
票據背書分類如票據法規定
第 30條《匯票之轉讓方式與禁止轉讓》
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 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
轉讓。 背書人於票上記載禁止轉讓者,仍得依背書
而轉讓之。 但禁止轉讓者,對於禁止後再由背書取
得匯票之人,不負責任。
第 31條《背書之處所與種類》
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 背書人
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
人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
前兩項之背書,背書人得記載背書之年、月、日。
第 32條《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方式》
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
前項匯票,亦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
第 33條《空白背書匯票之轉讓方式》
匯票之最後背書為空白背書者,執票人得於該空白內,記
載自己或他人為被背書人,變更為記名背書,再為轉讓。
第 34條 《回頭背書》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第 35條《預備付款人》
背書人得記載在付款地之一人為預備付款人。
第 36條《一部背書、分別轉讓背書、附條件背書》
就匯票金額之一部分所為之背書,或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
於數人之背書,不生效力,背書附記條件者,其條件視為
無記載。
第 37條《背書之連續與塗銷之背書》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
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
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
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第 38條《塗銷背書之效力》
執票人故意塗銷背書者,其被塗銷之背書人及其被塗銷背
書人名次之後,而於未塗銷以前為背書者,均免其責任。
第 39條《背書人之責任》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 40條《委任取款背書》
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
之。前項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並得以同一
目的,更為背書。 其次之被背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與第
一被背書人同。 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辯,
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
案例探討
案例 : 隱存保證背書之效力
A 公司為向 B銀行借款擔保,簽發本票乙紙,並要求 C 公
司在其簽發之本票背書,由 A 公司交予 B銀行擔保貸款債
權,事後 A 公司並未清償該筆借款, B銀行持該經 C 公司
背書之本票,訴請 C 公司負票據背書人責任。 C 公司抗辯:
壹. 系爭本票係 C 公司負責人應 B銀行之要求,所為 A 公司
向 B銀行借款之「隱存保證背書」,未依 C 公司章程
經股東會決議,有違公司法第 16 條規定,不生效力
.貳 B銀行明知系爭本票上 C 公司之背書係隱存保證之意思,
並非票據法上之背書,其取得系爭本票顯有惡意, C 公
司不負背書人責任
參.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B銀行逾期提示,
已罹於時效
一、何謂隱存保證背書?效力為何?
隱存保證背書係指債務人以外之人不於票據上記明保證字
樣,而以於票據上背書之方式,達成保證目的之行為。按
公司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
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故乃有以上開
公司法規定據以抗辯,謂隱存保證背書實為保證,違反上
開公司法規定,應不生保證之效力云云。
惟實務上就隱存保證背書之效力,認為票據乃文義證券,
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
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
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
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 93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判決)。
何謂票據取得之惡意抗辯?本案例得否為惡意抗辯?
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謂之惡意抗辯,亦即票據債務人對惡
意之票據取得人,得為抗辯。此項規定於票據法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
是以此處所謂之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存在有抗辯事由。本案例 C 公司得否以 B銀行明知本票上 C
公司之背書係隱存保證之意思,並非票據法上之背書,主張B銀行取得
系爭本票顯有惡意, C 公司不負背書人責任?此可參上開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判決之見解,因 B銀行並非自 C 公司處取得票據,
應無票據法第 13 條後段規定惡意抗辯之適用:「執票人取得形式上合
於背書規定之票據,不論背書人為轉讓之意思而背書,或隱存保證之意
思而背書,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縱執票人明知本票上之背書為隱存保
證之意思而取得票據,背書人仍應負背書人責任,且被上訴人非自維力
公司處取得,並無票據法第 13 條後段規定惡意取得可言。」
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之效力分別為何?
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上開規定之前段通稱為絕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即未
記載該事項,該票據無效。
而本票之絕對的應記載事項最應特別注意為票面金額
及發票之年、月、日等,未記載一定金額或本票之發
票日,該紙本票依法係無效。而本票之到期日為相對
的應記載事項,未記載到期日時,視為見票即付,票
據法第 120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故本票未記載到期日,
該紙本票並非無效,而是視為見票即付。
何謂空白授權票據?本票之到期日可否授權第三人填載?
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而將票
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
之票據行為。因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執票人善
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
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
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故得認現行
票據法係承認空白授權票據。
而以空白授權票據,授權執票人填載應記載之事項,是否限於
絕對的應記載事項,相對的應記載事項是否亦可授權為之?實
務見解為「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
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之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
填載之」(上開最高法院 93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判決參照)。
故發票人所交付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但已授權執票人填載之,
則執票人自得依授權填載本票之到期日並據以提示本票,該紙
本票即非見票即付之本票,從而計算追索權時效自應自票載到
期日起算。
參考文獻
http://www.smart-life.com.tw/findlaw/findlaw_list.php?id=12&cs_id=
67&cd_id=279#findlawlist-r
http://www.smart-life.com.tw/findlaw/findlaw_list.php?id=12&cs_id=
66&cd_id=274
http://article.bida.tw/article%5Chtml/9596_2.html
http://wiki.mbalib.com/zh-tw/%E8%BD%AC%E8%AE%A9%E8%83%8
C%E4%B9%A6
http://www.wretch.cc/blog/shuhualin/1963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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