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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67 信用評等契約之研究 指導老師:邱聰智 撰寫學員:高文政 錄 第一章、緒論 第二章、信用評等之概述 第一節、信用評等之源起 第二節、我國信用評等概況 第一項、我國發展信用評等之倡議緣起 第二項、我國信用評等之法治概況 第三節、信用評等契約之行政管制與私法自制 第三章、信用評等契約之分析 第一節、信用評等契約之特色-有償、雙務契約 第二節、信用評等契約之屬性-承攬契約 第三節、信用評等契約為特殊承攬契約 第四章、信用評等契約之對內責任 第一節、綜合說明 第二節、對內責任的成立 第一項、瑕疵擔保責任 第一款、信用評等不實屬「物之瑕疵範圍」 第二款、評等不實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 第一目、瑕疵修補請求權 第二目、減酬請求權 第三目、解除契約請求權 第二項、評等不實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第一款、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 第二款、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範圍 第三項、給付遲延責任 第四項、美國案例的啟示 第五章、信用評等公司之對外責任-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分析 第一節、外部責任之綜合說明 第二節、非要約評等之統合 第一項、契約原則與公司社會責任理論之調和 第二項、非要約評等評等不實之責任歸屬-信用評等公司之雙線責任 第一款、信用評等事業與受評對象間之侵權責任分析 第三節、信用評等公司與市場投資人之責任分析 第六章、信用評等公司違反特別法上強制評等義務之責任分析 第一節、請求權基礎的檢驗 第一項、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檢驗 第二項、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檢驗 第一款、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二款、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推定過失 第二節、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檢證 第三節、信用評等之證券交易法責任 第一項、信用評等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責任分析 第一款、成立上特色 第二款、詐欺市場理論 第七章、結論

信用評等契約之研究 - 法源法律網ja.lawbank.com.tw/pdf2/0867-0886.pdf · 構評定其評等等級。同法第104條並規定: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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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67

    信用評等契約之研究

    指導老師:邱聰智 撰寫學員:高文政

    目 錄 第一章、緒論 第二章、信用評等之概述 第一節、信用評等之源起 第二節、我國信用評等概況 第一項、我國發展信用評等之倡議緣起 第二項、我國信用評等之法治概況

    第三節、信用評等契約之行政管制與私法自制 第三章、信用評等契約之分析

    第一節、信用評等契約之特色-有償、雙務契約 第二節、信用評等契約之屬性-承攬契約 第三節、信用評等契約為特殊承攬契約

    第四章、信用評等契約之對內責任 第一節、綜合說明 第二節、對內責任的成立 第一項、瑕疵擔保責任

    第一款、信用評等不實屬「物之瑕疵範圍」 第二款、評等不實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

    第一目、瑕疵修補請求權 第二目、減酬請求權 第三目、解除契約請求權

    第二項、評等不實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第一款、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 第二款、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範圍

    第三項、給付遲延責任 第四項、美國案例的啟示

    第五章、信用評等公司之對外責任-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分析 第一節、外部責任之綜合說明 第二節、非要約評等之統合 第一項、契約原則與公司社會責任理論之調和 第二項、非要約評等評等不實之責任歸屬-信用評等公司之雙線責任 第一款、信用評等事業與受評對象間之侵權責任分析

    第三節、信用評等公司與市場投資人之責任分析 第六章、信用評等公司違反特別法上強制評等義務之責任分析

    第一節、請求權基礎的檢驗 第一項、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之檢驗 第二項、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檢驗

    第一款、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第二款、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推定過失

    第二節、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檢證 第三節、信用評等之證券交易法責任 第一項、信用評等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責任分析 第一款、成立上特色 第二款、詐欺市場理論

    第七章、結論

  • 信用評等契約之研究 868

    第一章、緒論

    信用評等(credit rating)乃指對評等標的信用狀況或償債能力之評等,係運

    用統計的方法擬定評等或評分的標準,將受評等對象之各項信用屬性予以量化,

    再記其評分與等級所得之評比,依評等等地判斷其信用品質,提供與發行人、投

    資人與相關對象之用1。在現代新興商業活動中,投資大眾對投資標的資訊之掌

    握,居投資成敗之核心關鍵,而評等機構(rating agency)具有一定之資訊輸導

    機能,能輔助投資大眾瞭解市場資訊,掌握投資脈動。現行評等制度存在的價值

    主要表現於兩方面,一為減輕優良企業之發行成本,並敦促企業積極改善財務結

    構及健全財務會計制度,另一則為使投資者可根據信用評等及自己對風險的偏好

    程度,選擇適當的投資標的。評等制度若能運用得宜,將可幫助使用者管理信用

    風險。以國外的經驗來說,小型銀行發現評等結果對其選擇投資組合有很大的幫

    助;大型銀行則利用評等資料來複核其調查結果;證券經紀商通常會利用評等資

    料作為投資意見,以服務客戶;保險公司雖有自己的投資分析人員,但在從事債

    務證券的交易時,仍須參考評等資料;其他的機構投資人,例如信託公司、信託

    基金、退休基金、投資公司等,也都將評等資料視為債務證券投資的重要資來源;

    個別投資人亦可利用評等資料了解債務證券的信用風險,以調整其投資組合的內

    容。

    信用評等之命脈在於「可信度」(Credibility),對於受評機構之信用狀況與

    償債能力,如果信用評等機構可以詳實地依據客觀資料進行評等,並將該等投資

    資訊正確傳輸至市場,對投資大眾而言,必會對信用評等機構之信賴加深,也會

    擴大信用評等事業之發展。就我國現行信用評等之實務,是以何等評等模式運

    行,又對該模式應如何進行法律評價,又信用評等事業對內之契約責任與對外之

    侵權行為責任又是為何,均有待吾人界定釐清,此等爭議若研議明晰,相信會有

    助信用評等制度在我國之發展,此亦為本文研究動機之所在。

    第二章、信用評等之概述

    第一節、信用評等之源起

    Mr. Louis Tappan可謂屬全球信用評等事業的肇創之人,氏於 1837 年在紐約

    1 此項定義,引自邱文昌,建立信用評等制度之規劃與檢討,頁 1,證交資料第 442 期,1999 年 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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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創建了第一個商業信用評等機構,隨後於 1849 年,Mr. John Bradstreet也成立了

    一個相類似之信用評等機構。信用評等之源起,是因美國南北戰爭結束,開拓大

    西部起跑,一家家鐵道公司爭相設立,藉由銀行融資、發行公司債,特別股及普

    通股融資,因各鐵道公司所提供的財務報表不太一致,使得投資大眾難以判讀,

    為解此窘,而有專業人對投資標的作專業評估,以應市場需求2。在現代國際信

    用評等市場上,著名的信用評等公司有Standard & Poor’s Ratings Services、

    Moody’s Invester Services與Fitch Ratings三大公司。一般所謂信用評等,係指基於

    契約而作之信用評等,亦即本文所稱之信用評等契約而言。不過,廣義的信用評

    等也者,斯模式尚有締約型評等與非要約評等(unsolicted ratinng)二種型態之分3。締約型評等也者,亦即信用評等契約,意指由受評等企業與信用評等事業,

    雙方締結信用評等契約,並依約進行評等之契約型態;反之,非要約評等,係由

    信用評等事業機構,於市場上主動尋找評等標的,並就其營運財務事項進行評

    等,並對投資大眾發佈評等結果之行為,截至目前之實務運作及學理研究成果而

    言,信用評等契約乃是常態,本文撰寫亦以此為主,但附帶論及非要約評等行為。

    第二節、我國信用評等概況

    第一項、我國發展信用評等之倡議緣起

    1972年國光人壽經營倒閉,造成多數投資人求償無門,引起社會各界對金融

    事業機構信用狀況與償債能力之重視,繼之於1985年2月爆發十信事件,因為嚴

    重破獲金融秩序,使受害投資大眾人數更攀新高,社會各界對金融投資事業安全

    之維護,有漸趨一致之共識。隨後於1991年,財政部證管會召開全國證券會議, 經

    全體出席產官學代表達成決議, 應積極推動信用評等制度。並且,我國政府為期

    待台灣晉身為亞太營運中心,於該項建設發展計畫中,即有使台灣成為區域金融

    中金之擘劃。政府有感於國外之信用評等與債券市場發展息息相關,為營造台灣

    投資環境之安全,以加強吸引內、外資投資台灣,係先由財政部證期會函請證券

    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研擬「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草案,待該草案研擬完畢

    後,再送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於1996年2月時,行政院核定通過財政部

    所提「建立信用評等制度推動方案」,並於1997年4月30日公布實施「信用評等事

    2 參儲蓉,對發展信用評等應有的態度與做法,經濟情勢暨評論季刊,第 5 卷第 1 期,頁 3,1999年 6 月。 3 此項分類,係筆者訪問中華信用評等公司總稽核黃瑞連先生後,由黃先生告知現行實務上評等所行之評等模式後,自我定義而得。

  • 信用評等契約之研究 870

    業管理規則」, 隨後於同年5月29日,我國第一家評等公司-中華信用評等公司

    成立,而截至目前為止,我國實務上計有4家設立登記之信用評等公司4。

    第二項、我國信用評等之法治概況

    我國目前現行法規中,對信用評等事業規範層度最強者,當屬依證券交易法

    第18條第2項訂定之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5,及依該規則第11條訂立之「信用評

    等事業業務章則重點規範」6。其次,在其他金融法規中,為顧及金融商品交易

    風險之確保,法規中多有要求特定之金融商品在發行前,應經信用評等事業評

    等,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條即規定:特殊目的公司或受託機構依本條例對

    非特定人公開招募之資產基礎證券或受益證券,應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

    構評定其評等等級。同法第104條並規定: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發

    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等級或增強其信用之情

    形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說明其信用評

    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相類似之規定頗常見於

    金融法規,而信用評等公司在我國卻並非普及,此類強制評等規定,讓金融商品

    之發行人只能與經行政機關許可之信用評等機構締結信用評等契約,論者有謂此

    屬一種國家管制行為7。

    第三節、信用評等契約之行政管制與私法自制

    我國當前這種國家管制行為,強制欲發行資產證券化之人,應經信用評等,

    明顯使傳統契約自由之締約自由受到侷限(強制締約)。再者,我國信用評等公

    司為數不多,只能提供待評等事業有限的締約選擇,使其締約對象選擇自由的空

    間受限。如以資產證券化為例,此種強制評等管制係起因於國家有感現代新興經

    濟活動,其交易價直非低,交易對象往往涉及多人,龐大之交易行為,使得加強

    4 即中華信用評等公司、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與標準普爾公司。引自王志誠,金融資產證券化-立法原理與比較法制,頁 147,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 3月二版。 5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 7 條規定,信用評等事業經營下列業務:一、從事信用風險程度或績效之評等。二提供與評等相關之諮詢服務。三、進行與評等業務相關之出版事宜。四 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 6信用評等事業業務章則重點規範第陸點規定,評等程序及權責劃分:信用評等機構之評等作業

    應依下列程序實施:一、資訊的收集。二、與管理階層進行會議。三、分析流程: (一) 分析之主要因素包括:產業風險、公司經營策略、業務檢討、經營績效、投資資本化、流動性、財務之

    彈性。(二) 分析之方法:包括定量與定性之分析。(三) 分析報告完成後應提交評等委員會。 7有論者從憲法上之保護義務功能,論我國之國家介入信用評等機制,對信用評等進行機構設立、

    信評項目、內容之管制之妥適性,參辛年豐,論憲法上投資人之保護義務—以資產證券化之信用

    評等機制為核心,國會月刊第 36 卷 4期,頁 45 至頁 47,2008 年 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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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資保護之聲不絕於耳,公益呼籲也使得國家管制有漸漸趨強之態勢8,但此卻

    也連帶徵顯出國家管制與私法自制之互動微妙9。

    我國國家權力有感於金融市場之資訊評析重要,要求特定市場對象應經信用

    評等,這是一種國家任務之宣示10,國家是期待以市場上之信用評等契約作為管

    制方式,惟進行是項契約管制方式時,國家理應負有將應評等項目與評等標準作

    出具體規範之立法義務11,否則只以單純民事契約體系承擔此項管制任務,會否

    對私法自治之規制量能,抱有太大期待,而使得實際管制結果與原先管制目標漸

    行漸遠,亦有值得吾人深思之處12。

    並且,現行實務的管制,認為只要金融商品發行前,經過信用評等即可。吾

    人應知此種一次性之評等模式,對於受評等事業之財務狀況,只屬片刻之掌握,

    無法就該受評等事業評等後之財務概況續行追蹤評等,是屬於類似「刻舟求劍」

    之管制。本文以為,「持續性評等」較合信用評等之管制目的,而依此觀點思考

    相關民法契約規範時,更值吾人進一步深思之點,乃是信用評等契約究竟應屬「一

    時性之債」或「繼續性之債」、以及信用評等契約之「後契約義務」需不需要再

    予以加強,以切合信用評等之功能?

    第三章、信用評等契約之分析

    第一節、信用評等契約之特色-有償、雙務契約

    按信用評等契約,乃締約之一方提供自身有關信用狀況與償債能力等資訊,

    而另一方以雙方同意之評等基準為他方進行相關事項之評等,待評等工作完成

    後,向他方收取報酬之契約。受評機構有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之義務,否則信用評

    8學者有援引法律社會學者N.Luhmann之「條件程式」(Konditionalprogramm)與「目的程式」(Zweckprogramm),說明自治法有條件反應性格,而管制法具目的導向;自治法有「裁判法、技術法」特性,主要適用對象是法官,技術性可以很高,人民只要依其個人利益判斷決定其行為

    即可。而管制法係基於一定政策目的而設,主要規範對象即為人民,應宣導周知,且法律之解釋

    偏和目的性,技術精準反而不是重要。參蘇永欽,「走入新世紀的私法自治」,頁 12,源照有限公司出版,2002 年初版。 9 亦有學者主張應以契約自治作為原則,在契約自治無法達到福祉最大,才有思考管制與否之空間,且管制以必要為限,須契約自治無法達到福祉最大,且管制產生之福祉高於管制之成本,方

    有此「必要性」。參謝哲勝,契約之自治與管制,月旦法學雜誌第 125 期,頁 28、29,2005 年 9月。 10 參辛年豐,註 7 文,頁 47。 11 以現行法規而論,信用評等事業管理規則第 7 條,信用評等事業業務章則重點規範第陸點只大致地畫約出一個信用評等的概程,並未細部地就就評等項目與標準做出規定, 12 以美國為例,安隆案與次級房貸之爆發,已有論者強調應加強對信用評等事業之管控,信用評等事業也有市場壓力,如何讓其與利益間,保持一定公正性,值得研究。

  • 信用評等契約之研究 872

    等公司將難以進行評等,而信用評等公司在獲得受評機構相關資訊後,也有依契

    約對受評機構進行評等之義務,信用評等契約之締約雙方各自有應盡的契約義

    務,是以,信用評等契約應屬「雙務契約」無疑。

    再者,我國掛牌營運之4家信用評等公司,皆是以收取報酬之方式,為客戶

    進行信用評等,就此而言,信用評等契約係屬「有償契約」。上開有關信用評等

    契約有償、雙務契約特性之闡述,是信用評等契約特色之所在,吾人如欲再對信

    用評等契約進行契約類型(究屬有名契約或無名契約)作分析研究,應可以此作

    為掌握信用評等契約「必要之點」之起點。

    第二節、信用評等契約之屬性-承攬契約

    針對特別法上有名契約的信用評等契約之屬性,首須探查者即其究為27種有

    名契約之一?抑或屬於無名契約?此疑議若有解答,相信日後面對信用評等之契

    約爭議時,吾人自有適當法源得以掌握其適用。

    誠然,就民法(特別是債總)規定來看,尚無所謂信用評等契約;不過如前

    所舉金融體系中,卻具有之。而信用評等契約之勞務契約屬性明顯,在契約之分

    類歸屬上,原則應先以債各有名契約之類型作涵攝分析,如有不合,則可考慮以

    無名契約視之13。若先從債各所列有名契約作考量,鑑於信用評等契約之內容係

    以「勞務之供給性」為給付核心,可該當者,厥為「委任」或「承攬」14?惟比

    較「委任」或「承攬」二種有名契約之特性後,可發現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

    13 論者也有謂即便是債各之有名契約,在日常生活中,要完全貼切而得依典型契約解釋者,可謂甚少,例如到餐館買碗陽春麵,如此簡易之交易行為,可能涉及買賣(買麵)、承攬(煮熟)、

    租賃(碗筷)、借貸(場所供給)等契約類型交錯融合,於此情形如何歸屬其契約類型,法律效

    果將有重大不同。而且解釋法律概念時,常因解釋者難免涉入價值之抉擇,至其解釋結果,甚難

    擔保客觀性之實現。參邱聰智,註15文,頁22。對此問題的可能解決方式,拙見以為或可從前述契約之「要素」著眼,並探求當事人締約過程中,雙方合致之意思表示真意為何。但不可諱言的

    是,有時候當事人在締約時,雙方對彼此所認知之重要事項,可能就有落差存在,這也會使得契

    約之「要素」、「常素」與「偶素」很難判斷。但「要素」係在交易行為中居核心重要性,應盡力

    予以掌握。如以買麵交易為例,應可解釋成買方係欲給付價金購得一碗賣方所賣的麵,價金與麵

    之對價給付關係是此項交易重心之所在,其餘需求只是佐此而生,故可以買賣契約視之(不可諱

    言的是,這已有筆者自己的價值判斷在內了)。然而,此項問題也可能有一個值得思考之處,就

    是解釋契約行為之屬性時,「社會交易通念」究竟可否成為解釋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種論據?如

    果可以的話,這會不會與民法第98條之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之規定有旰挌,如果不會,那麼「社會交易通念」是可用來解釋契約要素、常素、偶素之全部或一部,此皆有待吾人

    探求。 14 論者有謂:事物之處理即是一種工作,而工作也正是事務之處理,是故,以給付之內容論之,委任與承攬其實並無真正之區別。因之,在實務上其區別原則應繫於:雙方是否約定以達到一定

    之成果為其報酬請求權之要件;肯定者為承攬,否定者為委任。但承攬也可是事務之處理半途而

    廢有害者,例如運送、理髮,或是另一種半途而廢而無害,但基於倫理觀念而不宜將之與一定之

    成果相連結,而約定為承攬,例如醫療契約。參黃茂榮,論委任,植根雜誌第 19 卷 1 期,頁 5。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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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承攬契約則重在「完成工作」15。信用評等契約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應是

    一方期待他方就自己所提供之相關資料進行信用評等,待他方完成評等工作,便

    給付報酬。是項契約之締結係以完成評等工作為核心,而非僅僅使信用評等公司

    進行評等事務即為已足,故應將信用評等契約歸類為「承攬」契約較為妥適16。

    再者,信用評等應尊重信評公司之專業性與獨立性,若歸類為委任,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依此,則居委任人地位

    之受評等事業,對信用評等公司有評等之指示時,信用評等公司有遵守指示之義

    務,惟此會和信評固有之專業、獨立機能抵觸而不相合17。故將信用評等契約規

    類為「承攬」契約,應較妥切18。

    第三節、信用評等契約為特殊承攬契約

    按完成工作為承攬之標的,而工作者,係依勞務而發生一定之結果。而工作

    之種類,及於生活各個層面,可以是產生有形的結果,如建築、製衣,也可以是

    產生無形之結果,如設計、講演、鑑定。就「運送」與「承攬運送」而言,其工

    作之結果,即是屬提供勞務而完成無形結果,本有合乎「承攬」依勞務而提供工

    作成果之定義,所以「運送」與「承攬運送」應屬廣義之承攬之一,只是因債各

    另作獨立之規定,而使之脫離承攬一節,但其仍具承攬屬性,可視為「特殊承攬

    契約」(廣義之承攬契約)之一。而本文之信用評等契約與「運送」與「承攬運

    送」是有相類之處,三者相類於皆屬提供勞務而完成無形結果,故應可將信用評

    等契約以「特殊承攬契約」視之。

    15 參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 206,2002 年初版。 16 國內亦有不同意見,將信用評等契約歸類為「委任契約」,參王志誠,金融資產證券化-立法原理與比較法制,頁 147,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 年 3 月二版。 17按現代新型勞務契約日新月異,在歸類上,因為我國民法第 529 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

    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此規定使委任契約之吸收能力無限寬

    廣,浸假使勞務契約無成立無名契約之可能。而現行民法對委任之制度構想,係以「無償委任」

    為設計,比較德國之情形,德國學界已有建議立法者應就有償之事務管理契約制定專屬之有名契

    約,此項思考,應有值得吾人借鏡之處。參黃茂榮,論委任,植根雜誌第 19 卷 1期,頁 7, 18另外,混合契約也屬無名契約類型之一,我國學者有將混合契約區分成(1)典型契約附其他種類的從給付(2)類型結合契約(3)雙種典型契約(4)類型融合契約,參王澤鑑,「債法原理(一)基本理論、債之發生」,頁123至126,1999年增訂版。實則,混合契約應可從契約之「要素」著眼觀察,以前述買麵例子而言,如果買方注重麵應由特定廚師烹煮,且相對人理解知悉,

    則此契約之要素則應包含買賣與承攬(由特定廚師完成烹煮工作並買賣之),則屬混合契約;反

    之,買方之締約重點只在購得一碗麵,賣方何人烹煮並無所謂,就屬單純之買賣。是以混合契約

    與典型契約之差異,是有可能因為契約解釋者之價值判斷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契約解釋結果

    「橫看成嶺側成峰」,最終歸趨仍應是締約當事人之真意究竟為何?惟不論如何,信用評等契約

    之核心,仍是在於信用評等工作之完成,債各之有名承攬契約已可供歸類涵攝,討論其是否屬無

    名契約,又或者是否屬混合契約,意義似乎不大。

  • 信用評等契約之研究 874

    第四章、信用評等契約之對內責任

    第一節、綜合說明

    本文此處所指信用評等契約之對內責任,係指當信用評等公司有評等不實情

    事發生時,依信用評等契約所應負擔之責任,因為相較於未與信用評等公司締約

    之外部社會投資大眾而言,信用評等公司和受評機構間,因為有訂立契約,故得

    以該契約作為彼此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準,故二者間有較為緊密、也有較為清楚之

    內部關係存在,所以,當信用評等公司有違約評等不實之情事,而須界定相關契

    約責任時,本文即以契約之內部責任統稱之。

    第二節、對內責任的成立

    第一項、瑕疵擔保責任

    第一款、信用評等不實屬「物之瑕疵範圍」

    按信用評等契約屬於「承攬」(廣義的承攬)之一,係提供勞務而完成評等

    之結果,自受評機構以言,該機構係欲依契約享有該等評等結果之「品質」、「價

    值」、「效用」,而非期望對「評等結果」此項標的,可以主張有何等之「權利

    無缺」或「權利存在」,故信用評等公司依契約而有評等不實之情事發生時,應

    屬物之瑕疵而非權利瑕疵。

    又物之瑕疵種類有「品質」、「價值」、「效用」三種瑕疵型態,評等不實究竟

    是屬於何種物之瑕疵,令人頗費思量?惟本文以為,受評機構付費使信用評等公

    司進行評等,即是希望信用評等公司提供出一定品質之「評等勞務給付」,而且

    受評機構付出報酬,也是希望以該報酬換來評等勞務給付,故該評等勞務給付係

    有一定之「價值」存在。從而,如有評等不實之情事發生時,謂信用評等公司所

    提出之承攬給付(評等勞務給付),係有品質瑕疵與價值瑕疵存在,非屬為過。

    第二款、評等不實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圍

    承前,如信評不實屬信用評等契約之物之瑕疵,而信用評等契約既為承攬契

    約之一,依我國民法第492條至第495條之規定,受評機構得否條文所定之主張瑕

    疵修補請求權、減酬請求權與解除契約請求權,以下說明之:

    第一目、瑕疵修補請求權

    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75

    不適用之。所以承攬人對瑕疵,負修補義務,且為先位義務,就定作人而言,則

    為先位請求權。故有評等不實時,受評機構當可請求信用評等公司更改評等以修

    補瑕疵。

    唯有疑義者,乃係受評機構得否主張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自行修

    補瑕疵,而另委由別家信用評等公司進行評等,並向原信用評等公司請求費用?

    本文以為,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成立之前提,係該瑕疵之修補不具一身專屬

    性,亦即不以原承攬人為限,定作人得另委任他人修補,方有適用。但在信用評

    等之案例中,各家評等公司之評等勞務的供給,各自有其專屬性,不見得能以別

    家信用評等公司之評等結果取代原信用評等公司之結果。最簡單的道理,就在於

    每家信用評等公司之「市場可信度」,各有不同,互不可替,故難認得以他家信

    用評等公司之評等結果去修補原信用評等公司之評等瑕疵,所以此項問題,本文

    採取否定立場。

    第二目、減酬請求權

    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減酬請求權成立之原因有三,即1.承攬人未於定作

    人所定期間修補者;2.承攬人因修補需費過鉅而拒絕修補;3.工作瑕疵不能修補。

    就評等不實之瑕疵以言,此瑕疵當可由原評等公司重為評等,並以此作為修補瑕

    疵之方式,故3.應無成立之可能。且對原信用評等公司而言,應無修補需費過鉅

    情事,故2.之成立空間亦應不大。故評等不實之瑕疵會適用減酬請求權者,殆為

    1.之承攬人未於定作人所定期間修補,而有此情事發生時,受評機構自可行使減

    酬權利。

    第三目、解除契約請求權

    依民法第494條但書之規定,如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按信用評等非屬於建築物或其他土

    地上之工作物之承攬,故考慮受評機構可否解除契約之關鍵,就在於該評等不實

    是否屬「非重要」之瑕疵?本文以為,對受評機構而言,締結信用評等契約,不

    但係欲信用評等公司提供勞務,其最終目的,乃是要獲得「評等結果」,所以如

    果除去評等不實此項瑕疵,而原評等結果仍不會改變,則該評等不實即非屬重要

    瑕疵,受評機構則不得解約;反之,如果除去該瑕疵會影響評等結果,則該評等

    不實即屬重要瑕疵,受評機構自得解約。

    第二項、評等不實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第一款、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

  • 信用評等契約之研究 876

    信用評等契約既為承攬契約之一,依我國民法第495條之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

    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學說有謂本條性質上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19。是以,如該評等不實,係有

    可歸責於信用評等公司之事由,信用評等公司自須依本條規定對契約相對人(受

    評機構),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款、不完全給付責任之範圍

    按學說有謂民法第495條有關承攬不完全給付之效果,修補請求權、減酬請

    求權與契約解除權係「選擇之債」關係,三者再和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請求權競

    合20。是以,受評機構如若行使修補請求權而不獲實現,應考慮請求損害賠償,

    而無回頭行使減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之可言。

    又針對信用評等公司評等不實之「瑕疵給付」,因為屬「能修補」之瑕疵,

    故受評機構得請求信用評等公司「修補瑕疵及遲延賠償」,如若承攬之信用評等

    公司拒絕修補,受評機構得請求「替代賠償」。

    再者,針對評等不實之「加害給付」部分,本文以為,受評機構之固有利益

    因加害給付受創最直接者,乃係該受評機構之「商譽」,而商譽受損得否依承攬

    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項問題頗費思量?本文以為,商譽損害範圍

    難以界定,有難以客觀量化之特質,惟受評機構之商譽受損既是因該不實之評等

    而來,表示社會各界對該信用評等公司抱有較高之「可信度」觀感,所以該信用

    評等公司事後如有更正該不實評等,並對社會重新公布評等結果,則社會各界應

    會信任新的評等結果,而使受評機構之商譽回復。所以,原評等公司重作評等,

    似乎是受評機構商譽固有利益損害填補之較佳方法。

    第三項、給付遲延責任

    依我國民法第507條第1項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

    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此項規定,在評等實務

    上,因為信用評等公司與受評機構在締約前,會簽署評等同意書,居承攬人地位

    之信用評等公司也會請受評機構儘速提供相關財務資訊以供評等,故較無問題。

    惟同條第2項規定: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

    19參邱聰智,「新訂債法各論(中)」,頁 71,2002 年初版。 20 參註 19 書,頁 84。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77

    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項規定,是否規定定作人之「工作協力義

    務」,學說尚有爭議,惟應採肯定說,認定定作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問定作人是

    否有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即應構成給付遲延。且解釋民法本條之不為其行為,僅

    以事實上之未為其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故意拒絕或過失為要件21。是以,若受評

    等公司遲不交付應受評等事項之資料,信用評等公司應可解除信用評等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第四項、美國案例的啟示

    比較案例上,美國實務曾發生,COMPUWARE CORPORATION認為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對其評等不當,對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興訟,COMPUWARE CORPORATION一審敗訴,其提起上訴,美國

    上訴審法院之Circuit法官以為:信用評等報告本身並不能當成是誹謗性陳述,真

    實惡意原則要適用在契約違反之損害賠償時,必須有害於客戶之商譽始可,且該

    案之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誹謗之事提出更具體之證據。22

    第五章、信用評等公司之對外責任-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分

    第一節、外部責任之綜合說明

    本文此處所指之信用評等公司之對外責任,係指信用評等公司有評等不實之

    情事發生,而使投資大眾受有損害時,所應負擔之責任而言。信用評等公司一般

    21 同前註,頁 112 及 113。 22ALICE M. BATCHELDER, Circuit Judge: Plaintiff-Appellant Compuware Corporation appeals the district court's grant of summary judgment in favor of Defendant-Appellee Moody's Investors Services Inc. on Compuware's claims of defamation and breach of contract. The district court found that Compuware needed to establish actual malice to succeed on both claims, and that Compuware failed to make the requisite showing of actual malice. On appeal, Compuware argues that it presented sufficient evidence of Moody's actual malice to withstand summary judgment and that, in any event, the actual-malice standard should not apply to its breach of contract claim. After careful consideration, we affirm. “We review a grant of summary judgment de novo, applying the same test as used by the district court. Summary judgment is proper if “the pleadings, depositions, answers to interrogatories, and admissions on file, together with the affidavits, if any, show that there is no genuine issue as to any material fact and that the moving party is entitled to a judgment as a matter of law.In reviewing a mo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 we view the evidence, all facts, and any inferences in the light most favorable to the nonmoving party. “To withstand summary judgment, the non-movant must show sufficient evidence to create a genuine issue of material fact. A mere scintilla of evidence is insufficient; “there must be evidence on which the jury could reasonably find for the non-movant.引自WEST LAW網站網址: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spa=FuJen-04&rs=WLIN8.07&action=FCBPN&fn=_top&sv=Split&utid=%7b44E0D4A0-EFDC-4408-94D9-5BA8DAB4E0F2%7d&vr=2.0&rp=%2ffind%2fdefault.wl&mt=LawSchool,查訪日期,2008 年 5 月 15 日。

    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spa=FuJen-04&rs=WLIN8.07&action=FCBPN&fn=_top&sv=Split&utid=%7b44E0D4A0-EFDC-4408-94D9-5BA8DAB4E0F2%7d&vr=2.0&rp=%2ffind%2fdefault.wl&mt=LawSchool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spa=FuJen-04&rs=WLIN8.07&action=FCBPN&fn=_top&sv=Split&utid=%7b44E0D4A0-EFDC-4408-94D9-5BA8DAB4E0F2%7d&vr=2.0&rp=%2ffind%2fdefault.wl&mt=LawSchoolhttp://international.westlaw.com/find/default.wl?spa=FuJen-04&rs=WLIN8.07&action=FCBPN&fn=_top&sv=Split&utid=%7b44E0D4A0-EFDC-4408-94D9-5BA8DAB4E0F2%7d&vr=2.0&rp=%2ffind%2fdefault.wl&mt=LawSchool

  • 信用評等契約之研究 878

    要進行評等工作並公佈評等結果,其主要目的係在履行其與受評機構間之契約義

    務,其他投資大眾與信用評等公司間,彼此並無緊密之內部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投資大眾對信用評等公司而言,係存在於較無聯繫之外部地位,故當信用評等公

    司有評等不實之情事發生,而使投資大眾受有損害,要探討其相關法律責任時,

    本文即以「外部責任」統合名之。

    第二節、非要約評等之統合

    第一項、契約原則與公司社會責任理論之調和

    按信用評等模式,也有非要約型評等模式,此種評等模式,係信用評等事業

    主動在投資市場選擇評等標的並進行評等。此種評等模式遇到的最大困難,是在

    於評等公司只能就其選定之評等事業在市場上已公開之資訊進行評等,此項評等

    方式可能會面臨評等資訊不足之窘境,就公司資訊之取得而言,我國學界有引進

    美國法之「公司社會責任理論」,認為公司雖以獲利為目的,但力所能及範圍內,

    應有義務協助公司投資者或潛在投資者取得正確資訊之義務23。惟此種觀點,若

    從民法之規範體系思考,則可能和民法固有之「契約原則」產生旰格?蓋自民法

    角度而言,債法上之權利義務,原則上只能以契約建立、變更或解除,單獨行為

    是不夠的,所以契約原則就成為私法自治之核心。在債之關係非因當事人之意思

    而因法律規定而成立,或者法律允許當事人以單方法律行為成立者,才屬契約原

    則之例外24。本文以為公司究竟是否負有公開資訊之義務,就公司與信用評等事

    業間而言,各自有其可以主張之權利,在公司而言,係營業資訊之保護,在評等

    公司,則得主張「資訊公開權」25,這是屬於二個基本權權利主體間之權利衝突

    問題26,理應由立法者作衡酌,在立法者並未就此問題做出明確規範前,民法之

    契約原則因有締約雙方同意作為立基,應屬現下較合宜之作法。

    第二項、非要約評等評等不實之責任歸屬-信用評等公司之雙線責任

    第一款、信用評等事業與受評對象間之侵權責任分析

    23 參劉連煜,公司社會責任理論與股東提案權一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3 期,2007 年 1 月。 24 參黃立,契約自由的限制,月旦法學雜誌,頁 6,2005 年 10 月。 25參辛年豐,前揭文,頁 61。 26 關於基本權衝突之解釋,論者有謂:由於憲法所揭示的各種基本權,並沒有特定權利必然優先於另一種權利的抽象位階關係存在,故在發生基本權衝突之情形時,就必須而且也只能透過進

    一步的價值衡量,來探求超越憲法對個別基本權保護要求的整體價值秩序。就此,立法者應有「優

    先權限」(Vorrang)採取適當之規範與手段,於衡量特定社會行為態樣中相衝突權利之比重後,決定系爭情形中對立基本權利實現之先後。參蘇俊雄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 50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79

    信用評等公司進行非要約評等時,因該評等結果公佈,而受有影響者,厥為

    被評等企業與投資大眾,就被評等公司而言,若其對評等結果認為過低,認為商

    譽受有損害,其是否可向該評等公司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此項爭議有待吾

    人研議。

    我國最高法院在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有關侵害名譽人格權之損害賠償案

    件裁判中,已有援引「真實惡意原則」(true malice),作為應否令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27。學者對此亦有著文,引證美國法上「真實惡意原則」之

    源起與該國學者對此原則之適用疑義,並論述最高法院引用此原則時,並未就適

    用對象究竟是屬公眾或私人,做出區分,而且最高法院將行為人之「合理查證」

    過失與「真實惡意」並列為兩個獨立過失判斷基準,是有矛盾(二者應取其一,

    尚無並存餘地)28。

    本文以為,如果信用評等公司要主動對市場公司進行非要約型評等並公布評

    等結果,此的確是屬其言論自由保障範圍,惟評等結果也有可能使受評公司之商

    譽人格權產生影響,學者曾有言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前者並非較後者有較高

    權利位階29。其實問題核心,係在於我國民事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主義是否足夠

    作為現代生活中侵害名譽人格權紛爭之判準,如其規範功能仍屬足備,自不需多

    引用外國法則。淺見以為最高法院引用「真實惡意原則」,對名譽侵權行為之判

    準希望有進一步之轉化,可能就是考量到現代生活中,言論自由(特別是媒體之

    新聞自由)與個人之名譽人格權間,衝突已屬尖銳,認為舊有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體系,面對此項新興法律事實,若要更妥適解決紛爭,或有轉化調整之空間存在,

    故而提出該論。惟該判決尚未成為判例,似乎並不能謂已成為審判實務處理是項

    紛爭之規趨,故若信用評等公司主動進行評等,受評人認為有害其商譽,控告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時,本文以為回歸現行民事侵權行為一般法則(過失責任

    27 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判要旨: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

    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

    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

    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引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址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造訪日期,2008年7月10日。 28 參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三),人格權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名譽權(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90 期,頁 33、頁 35,2007 年 1 月。 29 參王澤鑑,前揭文,頁 39。

    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

  • 信用評等契約之研究 880

    主義)判斷即可30。

    第三節、信用評等公司與市場投資人之責任分析

    若再從投資人面向觀察「非要約評等」評等不實之責任,較值討論之點,乃

    是「評等公司是否須對投資大眾負擔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果對此問題採肯

    定說,認為信用評等公司應對投資大眾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須再討論之

    點,係是所謂「理性第三人」之標準應如何建立?以下說明之:

    依我國市場投資大眾慣例,向來較為注重的是「信用評等後所給出的評等等

    級高低」,而少思索評等等級係如何評定。而吾人應認知到同樣的評等標的,如

    果是由不同之評等基準作評等,就會有不同之評等等級高低呈現,更確切地說,

    要考核信用評等公司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時,不能被評等結果這項表徵

    所囿,而應實際查核信用評等公司是依何項基準作出是項結果。但要察究信用評

    等公司之評等基準時,也會發現我國法令只規定信用評等應行之概括事項(參信

    用評等事業業務章則重點規範第陸點規定),而並未就信用評等應評等之項目與

    標準,做出具體之規定,是以目前尚無法定標準可供衡酌。而如果要再轉從業界

    慣例作理性第三人標準之輔助認定時,因為我國現在只有四家信用評等公司,在

    無明確規範下,是各自有其採行之評等基準,基準既然有異,則各自成理,也各

    自為用,尚難認定己之標準為是,而他人標準為非,故目前信用評等公司之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也難在台灣現在之市場慣例中,找到多數肯認之見解。是以,

    在非要約評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建立,似乎只能期待由市場競爭機制來形

    塑,目前難有統一標準存在。

    第六章、信用評等公司違反特別法上強制評等義務之責任分

    我國現行金融法規中,不乏要求金融產品之發行人將信用評等結果公開在說

    明書或相類文件之規定,如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104條即規定:受託機構或特

    殊目的公司依本條例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有經信用評等機構評定其

    等級或增強其信用之情形者,應於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或主管機關規定之其

    他文件,說明其信用評等之結果及信用增強之方式,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國內有學說以為,理論上雖然信用評等機購之報酬係由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

    30 此見同王澤鑑,前揭文,頁 33。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81

    之發行人所支付,但應認為其是為投資人之利益而為專業之調查、分析及資訊蒐

    集,故從利益衡平觀點,應解釋為其對投資人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

    務。有鑑於此,如信用評等機購對受益證券信用評等不實時,應對投資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31。

    以我國民法而論,若投資人因信用評等不實,購買相關金融證券,嗣後證券

    價值貶損時,此項財產上利益之損失,若欲向信用評等公司求償時,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應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民法第184條2項32。而得否

    成立此二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待吾人檢驗。

    第一節、請求權基礎的檢驗

    第一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檢驗

    有關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要件,學理有謂,侵害利益須加害人係以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諸損害,始成立違法。被害人負有舉證證明加害人之

    侵害方法為違背善良風俗,責任條件上,尚須證明加害人為故意,始得請求賠償。

    而是否違背善良風俗,依客觀判斷即為已足,與加害人之主觀認識無關33。本文

    以為「善良風俗」係一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信用評等公司如惡意公布錯

    誤評等結果,此項行為是否該當違背善良風俗,結果也有待法官認定,人言言殊,

    或許比較獲得各界肯認之基準,係隨著被害者人數或被害金額增加至一定的龐大

    規模,各界認定信用評等公司違背善良風俗之心證,自然就會漸趨一同。惟即便

    認定信用評等公司惡意公布錯誤評等結果屬違背善良風俗,但也需此加害行為和

    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方得依本項請求權基礎求償。至於有無因果關係之認定,本

    文擬待於後文中論之。

    第二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檢驗

    如以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4 條之規定為例,投資人誤信信用評等結果,

    購買金融證券商品,嗣後證券跌價,可否以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為請求權基礎對

    31 參王志誠,金融資產證券化-立法原理與比較法制,頁 148,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 3 月二版。 32 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同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範圍是否及於利益,肯定說參邱聰智,「新訂民法債偏通則(上)」,頁 177 及頁 183、184,2000 年新訂 1 版。肯定說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頁 320、頁 353,2005 年 1 月初版。 33 參邱聰智,「新訂民法債偏通則(上)」,頁 179,2000 年新訂 1 版。氏並引述我國民法學認為此之所謂善良風俗意義上與民法第 72 條之善良風俗相當,惟此說以為詐欺係違背善良風俗,惟氏引用民法第 92 條規定,認為詐欺行為係屬得撤銷,而非如適用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則此說所稱違背善良風俗之認定與民法第 72 條之善良風俗,宜否等置,尚值吾人嚴謹以對。

  • 信用評等契約之研究 882

    信用評等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項爭議應予討論之點有二,一為金融資產證券化

    條例第 104 條之規定或相類之規定,是否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規定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另一為信用評等公司公布評等結果與證券貶值之財產上損害間,

    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以下討論之。

    第一款、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關於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學說係採廣義說,認為除法律

    外,尚包括習慣法、命令、規章等,而以其是否以保護個人的權益為判斷標準。

    此項個人之權益得與一般公益並存,但為專以維護國家社會秩序的法律則不屬之

    34。又有學說援引英美法院之見解,認為須該法令對行為人課以「特定義務」,

    且係針對群體之個人利益,或為保護該特定個人而定35。也有學說主張,即使是

    認為該規定係保護個人法益的法律,仍不足以率而認定就會構成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因為立法者往往在進行相關刑事或行政法規之立法時,並

    未考慮到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會導致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

    故應以符合法律體系之必要性作進一步之判斷36。

    第二款、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推定過失

    再者,我國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此之過失,究屬「法

    律之違反」之過失,抑或「對他人權益造成損害之過失」,學說是有不同意見37,

    而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在適用上,應與注意之點,係因為其有「推定過失」之設

    計,而有學者提出恐使我國侵權行為「無過失責任化」之警語38。所以本文以為,

    可行之計或可在推定過失層次,採認只涵蓋「法律之違反」之過失,至於行為人

    有無「對他人權益造成損害之過失」,仍有待個案具體認定,這樣或可將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無過失責任化」之傾向,稍事歇遏。

    所以,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4 條之規定究竟是否屬於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此項問題若從規範保護目的著眼,該條規定係欲使投資大

    眾在投資前,得到一定資訊,依此而論,似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惟當前實務並未

    就評等項目與基準做出具體規定,每一家評等公司依其評等基準公布評等結果

    34 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頁 349,2005 年 1 月初版。 35 參陳聰富,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30 期,頁 5。氏於文中亦有對我國三審審判實務所為之判決,就相關法規是否該當「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意見,作整理

    分析,並可供閱覽。 36 參劉昭辰,侵權行為法體系上的「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406 號判決的震撼性,月旦法學雜誌第 146 期,頁 241,2007 年 7 月。 37 學說此項爭議之意見整理,可參陳聰富,註 34 文,頁 9、頁 10。 38 參邱聰智,註 33 書,頁 187。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83

    時,自然會有不一之可能,立法者既未明訂具體評等規範,則評等公司尚無「法

    定具體義務」可行凜遵,既無法律特定義務應予遵守,則其依自有之評等基準公

    布評等結果,若與市場實況有所差距時,評等公司尚難謂有違反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

    第二節、侵權行為因果關係之檢證

    如對上述問題,採取與本文不同之立場,認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 104 條

    之規定係「保護他人之法律」,那麼應再予檢驗的,係信用評等公司公布評等結

    果與證券貶值之財產上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

    按學說有謂:侵權行為法上之因果關係得分為「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與「責

    任範圍之因果關係」,且學說與實務係採行「相當因果關係說」(實務意見參最

    高法院 23 年度上字第 107 號判例),並謂「相當因果關係」是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關於「相當性之認定」,各國判例學說所採的判斷寬嚴基

    準不同,但具有一項共識,即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一個技術性的因果關係,更是

    一種法律政策之工具,乃侵權行為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39。

    是以,信用評等公司公布評等結果與證券貶值之財產上損害間,是否有因果

    關係存在,如以相當因果關係檢驗,依其第一階「條件說」之審查,是有符合。

    但是否具備相當性,就不無可議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順大裕一案之 90 年度

    重訴字第 706 號民事判決中,認定:「依目前集中市場交易常情觀察,投資人實

    際以公司財務報告作為買賣股票之依據或重要參考資料者幾希」,並以此為由,

    認為:「投資人之損害與被告會計師核閱財務報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而不得對會計師求償40」。依此而論,信用評等公司所公布之評等結果與

    證券貶值之財產上損害間,似不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如前所述,相當因果

    關係之相當性,涉及法律政策之價值判斷,判斷結果各自有異,難有對錯41,較

    可行之作法,應是留待投資被害人舉證,若該被害人能舉證其平素多有參考信用

    評等結果而購買相關金融證券之慣行,應可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反之則無

    39 參王澤鑑,註 34 書,頁 217 及頁 231。惟學說另有主張「法規目的說」,相關介紹,參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頁 131 至 137,1996 年 9 月修正二版。 40 轉引自劉連煜,財報不實之損害賠償責任:法制史上蜥蜴的復活?-證券交易法新增訂第二十條之一的評論,月旦民商法雜誌第 11 期,第 57 頁,2006 年 3 月。 41 此處另一個可供吾人思考之點,係法官相當性判斷錯誤時,究竟應屬認定事實錯誤或適用法律錯誤(錯誤認定法律政策)?如果認為屬事實認定錯誤,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三審之審級構

    造係法律審,如非前審法官適用法律錯誤,不得上訴第三審,參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467 條之規定。惟本文以為採事實認定說較為妥適。

  • 信用評等契約之研究 884

    42。

    第三節、信用評等之證券交易法責任

    論及信用評等公司之證券交易法責任時,國內論者有認為,由於信用評等機

    構對受益證券信用評等之評等報告,應記載於公開說明書即投資說明書中43,因

    此如信用評等機構所為之評等報告有不實,而致投資人受損害,解釋上應對投資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32 條及第 174 條有關公開說明書虛偽

    或隱匿之法律責任,規範主體並未涵蓋信用評等機構,故從文義上尚難逕以上開

    規定追究其民、刑事責任。惟因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171 條

    第 1 款等有關市場詐欺之規定,規範主題為開放性概念解釋上,如信用評等有虛

    偽、詐欺或其他足以使人誤信之事,仍有該等證券詐欺規定之適用44。

    第一項、信用評等之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責任分析

    第一款、成立上特色

    按證交法第 20 條第 1 項責任類型,學說向有契約責任說、侵權行為責任說

    或法定責任說之討論45,於 1988 年元月證券交易法修法通過後,有學者主張應

    採「侵權行為類型」46。論者也謂本條法源源自於美國證交法section 10b與Rule

    10b-5,惟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並未規定主觀要件,在學說呈現上,有論者主張應

    限於「故意行為」,亦有論者主張應適用民法第 184 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

    人需有「故意、過失」使足當之。也有折衷說表示本條民事責任限於以「故意、

    明知、重大過失(reckless)」始足當之47。

    第二款、詐欺市場理論

    比較法上,美國證交法section 10b與Rule 10b-5 另一個較予廣泛討論的重

    點,是「信賴要件」之討論。美國聯邦法院曾在Basic Inc. v. Levinson一案

    中正式提出「詐欺市場理論」(fraud on the market theory),而使之成為有效之聯

    邦證券法源。該理論係謂:原告只需證明重大不實之陳述或遺漏對市場價格有不

    理之影響,即推定原告具備信賴要件。而被告可以反証推翻信賴之推定或證明原

    42 茲附言者,檢驗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請求權之因果關係時,亦應如是。 43 參受託機構募集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15 條

    及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 2 條第 9款。 44 參王志誠,註 30 書,頁 148。 45 參賴英照,證券交易法逐條釋義第一冊,頁 329、330,1987 年 3 月再版。 46 參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例研習,頁 273,2007 年 2 月增定五版。 47 參曾宛如,證券交易法原理,頁 217,2005 年 3 月三版。

  • 48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885

    告之信賴並不合理。該理論之原理係立基於一個開放且發展良好之市場中,資訊

    重大不實或遺漏,一般均會影響股價,而市場投資人普遍是以股價作為該證券價

    值之表徵。因此,即使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該不實陳述或遺漏,該投資人亦

    可被推定為被詐害者48。

    本文以為,就引進外國法來轉化因果關係,對我國目前證券損害賠償訴訟實

    務而言,是有一定必要性。但若是考量我國民商合一體制,證券交易法要如何與

    民法,在民事侵權行為體系間,就「因果關係」彼此調適轉化,是一個重要卻費

    人思量之難題。我國雖採民商合一體系,但民法之基本法功能,係在特別法有規

    範不足,或有規範空隙產生時,成為補充法源49。故若特別法有特別之規制取向

    目的,則其雖有規範密度不足之間隙產生時,如適用民法規定,會與原本該特別

    法之規制目的有不合之情事發生,此時應另尋法源補充,而以外國法理補充,非

    屬不得之情事50。

    針對證券訴訟這類受害人龐大而且複雜之案件,當公司資訊揭露有虛偽或隱

    匿之情事發生,這對於每個證券投資人的確是會有輕重不一的影響,在證券損害

    賠償上,為求得一個更好而且更能解決糾紛之損害賠償機能呈現,對因果關係認

    定,尋找一個較合於證券市場特性之因果關係理論,非屬不可行之事,惟不論如

    何,傳統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認定,於證券損害賠償訴訟,是應有較寬之認定。

    第七章、結論

    信用評等制度在現代新興金融活動中具有一定作用,如完善發揮,可成為企

    業與投資大眾之資訊傳遞導管。我國不少金融法規將信用評等當成是管制之一

    環,此對於私法自治之功能係會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信用評等事業進行非要約型

    評等時,應注意其負有雙線責任,對其與受評事業而言,如何調和二者之言論自

    由與名譽人格權,是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一個值得關注之議題。而在信用評等事業

    與市場投資大眾間,目前信用評等事業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有待從法制與市

    場機制中建立。至於受評企業與信用評等公司如係以締約方式進行信用評等,該

    契約應規類為承攬契約,並應以承攬契約之不完全給付規定,作為該契約責任之

    48 參劉連煜,註 45 書,頁 277、278。氏於書中,曾言及我國證券市場是否唯一有效率之市場,國內時正研究並不一致,惟權衡之下,氏仍建議得參考「詐欺市場理論」之精神,以立法或法官

    造法之方式,推定因果關係存在。 49 此參民法第1條: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之規定即可知之。 50 外國立法、判例、學說得做為本國法解釋、補充漏洞或創設法律原則的一種作法,早為實務肯定。參最高法院 59 台上第 1005 號判決,轉引自王澤鑑,比較法與法律的解釋適用,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六),頁 1,2006 年重印版。

  • 信用評等契約之研究 886

    判準。至於信用評等事業對外責任方面,應由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後段及同法第

    184 條第 2 項作侵權行為責任作規範依據,惟我國相關金融證券商品應經信用評

    等之規定,尚難謂已具體科予信用評等公司法定具體義務,而得認定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信用評等公司之評等報告有不實時,其須

    否負擔證券交易法第 20 條之損害賠償責任,重點在該評等報告與投資人之購買

    證券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有鑑於證券侵權行為之特性,有異於一般民事侵權

    行為,因果關係認定,應可考慮稍事放寬,俾保護投資大眾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