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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 編號:1497 法 制 局 李 淑 瓊 撰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本報告僅供委員參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評估報告

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 編號:1497 爰 建議比照法院組織法第 23條第4項,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19條第3項4規定, 於修正草案第 7條增列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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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 編號:1497

法 制 局 李 淑 瓊 撰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本報告僅供委員參考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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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評估報告

目 次

摘要………………………………………………………………… 1

壹、背景說明 ......................................... 2

貳、修正重點 ......................................... 4

參、問題研析與建議 ................................... 5

一、懲戒法院之通譯宜以建置特約通譯之方式取代常任文官

(草案第 7條) ................................. 5

二、懲戒法院會計室及統計室宜合併為主計室(草案第 9條)

............................................... 7

三、以甲法律規定變更乙、丙、丁等法律內容之立法技術有待

商榷(草案第 28條) ............................ 9

四、法案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 ........................ 11

肆、結論 ............................................ 12

伍、條文對照表 ...................................... 13

參考文獻 ............................................ 17

附錄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評估報告(初稿)

書面審查意見及參採情形 ........................ 18

附錄二:立法院法制局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 .........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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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司法院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及第 752 號解釋保障人

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名稱修正為懲戒法

院,並將懲戒程序由一級一審改為一級二審制,及配合法官法

修正職務法庭之相關規定,爰於 109 年 2 月 13 日以院台廳司一

字第 1090001030 號函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

請本院審議,並業經本院第 10 屆第 1 會期第 1 次會議決定,交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本報告爰提出懲戒法院之通譯宜以建

置特約通譯之方式取代常任文官、懲戒法院會計室及統計室宜

合併為主計室、以甲法律規定變更乙、丙、丁等法律內容之立

法技術有待商榷等研析建議,以供委員審查法案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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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評估報告

壹、背景說明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自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 11 次修正,104 年 5 月 6 日修正公布,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以審議會方式審

議公務員懲戒案件,已改採法院體制,懲戒案件亦以裁判方式

為之;另為因應法官法中職務法庭制度之變革,於 108 年 6 月

28 日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職掌及組織變更。

然而鑑於自懲戒新制施行迄今,外界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是否為法院之體制仍有誤解,茲為求名實一致,及遵照司法院

釋字第 396 號解釋「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名稱,併

予檢討修正」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實有更名為懲戒法院

之必要。

此外,現行公務員懲戒之審級為一級一審制,對於被付懲

戒人之權益保護並非周全,為貫徹憲法第 16 條對於人民訴訟權

之保障,體現司法院釋字第 752 號解釋所揭示之精神,賦予當

事人於不服懲戒法院初次判決時提起救濟之權利,以發揮糾錯

及權利保護功能,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因而將公務員懲戒程

序改為一級二審制。懲戒法院為掌理全國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機

關,為因應前揭制度變革,其審判庭之審級劃分、合議方式等

法院組織相關體制,自有配合修改之必要。

又懲戒法庭與職務法庭雖均屬懲戒法院之一部分,然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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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成員組成來源、任命程序、掌理之審判事務類型等,均各不

相同,兩者就各自之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序、法官配置,

及有關法官考核、對法官為監督處分與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

重大影響等之建議事項,自應分別由懲戒法庭法官組成之法官

會議、職務法庭法官組成之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各自議決,不應

彼此侵越權限。是就上開二會議組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

議決程序等事項,亦應予以規範。

司法院爰於 109年 2月 13日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90001030

號函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以下簡稱本草案)

1請本院審議,本草案業經本院第 10 屆第 1 會期第 1 次會議決

定,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1 立法院,「院總第 390 號政府提案第 17042 號」議案關係文書,109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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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修正重點

本修正草案共29條,並將名稱修正為「懲戒法院組織法」,

其修正重點如下2:

一、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本法關於「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委員」等名稱之規定,分別

修正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本草案第1條至第

9條、第11條、第19條至第20條、第22條、第25條、第27

條)

二、配合公務員懲戒程序將由一級一審制改為一級二審制,分

別明定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審之合議庭成員人數及審判

長之規範。(本草案第4條)

三、配合法官法第47條第1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本次修正更名

為懲戒法院)設職務法庭之規定,分別明定職務法庭分庭

審判、審判範圍及合議庭組織之依據。(本草案第5條)

四、懲戒法院人事室、會計室及統計室,得置科員,並定其員

額及官職等。(本草案第8條、第9條)

五、政風室為機關組織應行設置之單位,明定懲戒法院政風室

之設置及其組成人員之職等與職掌事項。(本草案第10條)

六、為加速法官審理案件之效能,增設懲戒法院得置法官助理,

並明定其員額及辦理事務內容。(本草案第12條)

七、懲戒法院設法官會議及職務法庭法官會議,其會議之組成

等事項分別適用及準用法官法第四章之規定。(本草案第13

2 立法院,同前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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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八、配合法官法第48條第1項但書規定職務法庭第一審懲戒案件

審理程序應增加參審員2人為職務法庭合議庭成員,明定該

類案件之評議組織、程序、方法,及法官、參審員在評議

簿上簽名之義務。(本草案第21條)

九、增設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

員長」、「委員」,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法官」

之規定。(本草案第28條)

參、問題研析與建議

一、懲戒法院之通譯宜以建置特約通譯之方式取代常任文官(草

案第 7條)

本法第 7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三等通譯一人」,

本次修正草案雖未就該條文之實質編制內容予以修正,惟為

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司法院之提案內容

將該條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文字修正為「懲戒法院」,

故對該條次之條文實質內容,於本院審查時仍得提出修正動

議予以修正,先予敘明。

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所受理之案件,不管是機關移送之

公務員懲戒案件,或是法官法所規定之職務法庭案件,案件

中之被付懲戒人及移送機關相關人員應皆通曉中文,與審理

之法官應無溝通障礙,需要通譯之場合可能僅有在被付懲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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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聾、啞人士,或案件中之證人不通中文或為聾、啞人士

之情況,又因我國社會愈趨多元化及與世界各國往來頻繁等

因素,司法案件中需要通譯者,除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

語外,可能尚有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

俄羅斯語、日語、韓語、菲律賓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

柬埔寨語、緬甸語或其他語言3,而單一法院編制之通譯,要

精通多國語言,顯有困難,且較少使用之語言,若為少數案

件需求而編制專職通譯,亦不符合現實需要,目前高等法院

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依據相關組織法及

「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建置有特約通譯,有關懲戒法院

通譯之需求,以特約通譯之方式建置,應比以常任文官設置

通譯一人,且可能僅通曉單一語言之方式更符合實際需要,

爰建議比照法院組織法第 23條第 4項,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 19條第 3項4規定,於修正草案第 7條增列第 2 項規定:

「懲戒法院因傳譯需要,應逐案約聘原住民族或其他各種語

言之特約通譯;其約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並建請司法

院一併修正「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 1 條及第 3 條等規

定,將懲戒法院約聘特約通譯事項納入該辦法。

由於司法通譯的素質及其翻譯之正確性影響當事人權益

3 按「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 3 條即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

財產法院(以下統稱建置法院)為利法院約聘特約通譯,應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

原住民族語、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日語、韓語、菲律賓

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

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4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45 條,並修正名稱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

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新修正條文規定於第 20 條第 3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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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鉅,廣義的司法通譯,除法院以外,尚包含檢察署、警察

機關、海巡署、移民署、調查局等機關進行調查程序所聘用

之通譯,就國家長遠通譯資源建置之角度觀之,建議司法院

與行政院進行院際及跨部會的需求調查,並整合各機關之通

譯資源,評估規劃辦理司法通譯之培訓課程及相關證照之核

發,以強化司法通譯之素質並保障當事人權益。

二、懲戒法院會計室及統計室宜合併為主計室(草案第 9條)

本法第 9條規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

各置主任 1 人,均簡任第 10 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

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等事項。」,本次修正草案規定:「懲戒法院設會計室、統計

室,各置主任 1 人,均簡任第 10 職等;並得各置科員 1 人至

2人,委任第 5職等或薦任第 6職等至第 7職等。依法律規定

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修正理由略謂「為因

應職務法庭移置懲戒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及職務法庭裁判變更

為一級二審制所新增之業務,且考量會計室、統計室所需工作

人員仍應以受有會計、統計專業訓練者較能勝任,故新增得各

置科員之規定,並定其員額及官職等,以期辦理會計、統計業

務之人力專業化後,有助推動懲戒法院所司職務。」。

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業於 101 年 12 月 5 日修正公

布,並於 102年 1月 1日施行,該條例第 6條第 3項規定:「一

級主計機構設主計處(室),並得衡酌國家統計業務需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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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一級主計機構僅設主計處(室)

者,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原則設主計室,如因情形特殊,確有

需要單獨設統計單位者,得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一級主計機

構分設會計處(室)、統計處(室)者,其所屬各級主計機構

視統計業務需要,分設會計室、統計室,但統計業務簡單者,

設主計室,其統計業務由該主計室置專人辦理。」本項但書特

別規定「但統計業務簡單者,設主計室,其統計業務由該主計

室置專人辦理。」。

按公務員懲戒新制自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根據 108 年

公務員懲戒統計年報5,近 3 年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收案量

分別為, 108年 198件、107年 252件、106年 247件,近 3

年每年之平均收案量為 232 件,縱如立法說明所示因職務法

庭移置懲戒法院,及公務員懲戒及職務法庭裁判變更為一級

二審制會新增業務,然因職務法庭所受理者為法官及檢察官

之懲戒案件,近幾年之案件數均未超過 10件,另職務法庭裁

判變更為一級二審制部分,縱使全部的案件百分之百上訴,

案件量亦不會超過 500件,應屬「統計業務簡單者」,依照前

述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3 項規定,並無分設

會計室、統計室,且各置一簡任 10職等主任之必要,應置專

人辦理統計業務即可因應,爰建議將會計及統計業務合設主

計室,並將修正草案之規定修改為「懲戒法院設主計室,置

主任 1人,簡任第 10職等;並得各置科員 2人至 3人,委任

5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 108 年公務員懲戒年報,109 年 3 月,頁 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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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職等或薦任第 6 職等至第 7 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

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三、以甲法律規定變更乙、丙、丁等法律內容之立法技術有待商

榷(草案第 28條)

本草案第 28 條規定:「本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及

法官。」,其立法說明謂:「為期本法以外之其他相關法律所

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等名稱用詞一致,爰設

本條規定。」,從立法技術之層面觀之,係以甲法律之規定變

更乙、丙、丁等法律之內容,此種立法方式雖有前例可循(按

同是司法院主管之法院組織法第 114 條之 2 亦採同樣之立法

方式6),從立法者的角度觀之,似提升了立法效率,惟從適用

法律者的角度觀之,卻容易造成適用上的混淆。

我國在立法實務上審議法案方式乃採「單一法案」之審

議方式,惟在立法實務上,經常發生某一法律的修正,連帶

使其他法律亦須配合修正的情形,於此種情形,有學者認為

可採包裹立法(綜合立法)之方式處理,亦即,為了整體達

到一個立法目的,將原本散布在各個法律內的有關規定,加

6 法院組織法第 114 條之 2 規定:「本法及其他法律所稱地方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

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高等法院以

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各級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自本法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分別改稱為地方檢察署、高等檢察

署、最高檢察署、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高等檢察署

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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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放在一個法律內,一次地加以修改或增訂7。行政院於 85

年 5月 17日函請本院審議之「中華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修

正部分相關法律綜合法草案」,明文使用「綜合法」之用語,

但在本院審議前又撤回8,目前立法實務上,未再見此種提案

方式,惟在行政院函送審議之議案中,若有因某一法律的修

正,連帶使其他法律亦須配合修正的情形,有見行政院以一

個函文將數個法律修正草案一併移送審議,本院再依各該法

規主管機關之不同,而分別交付不同委員會審查之方式處

理,例如:因 97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

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將「禁

治產宣告」或「禁治產」修正為「監護宣告」或「監護」,並

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行政院即一次函送「公民

投票法第 7 條及第 64 條條文修正草案」等 48 案因配合前述

民法修正之法案至本院審議,並經本院第 7 屆第 3 會期第 6

次會議依各該法規之不同主管機關,決議交付各該主政之委

員會審查9。

本草案第 28 條之內容,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用語

為例,經查,條文內容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者,除本法外,

同是司法院所主管之法律有司法人員人事條例、司法院組織

法、行政法院組織法、法官法;非屬司法院所主管之法律有宣

誓條例、國家機密保護法、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 7個

7 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6 版,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01 年 7 月,頁 331。

8 立法院,「院總第 1722 政府提案第 5522 號」議案關係文書,85 年 5 月 17 日。

9 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14 期,頁 4-5,98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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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法律。在前述 7個法律所涉條文未經修正或廢止之狀態

下(亦即仍是合法存在的法條),僅以修正公務員懲戒法院組

織法第 28 條規定,將其他 7 個法律所涉條文的「部分成分」

「凍結」,這種既未廢止,又未修正,把原本完全有效的法律

條文變成「不完全效力」,僅會使此等法條的效力問題更顯複

雜,此種立法方式似略顯粗糙10。

綜上,因為本法之修正,而造成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委員長及委員,須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及法官

之修正,建議參照行政院之作法,就個別之法律提出修正草案

或分別或一併函送本院審議。

四、法案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

本草案內容係為配合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及第 752 號解釋保

障人民訴訟權利之意旨,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名稱修正為懲戒法

院,並將懲戒程序由一級一審改為一級二審制,及配合法官法修

正職務法庭之相關規定而修正。經檢視本草案內容,未以特定性

別、性傾向或性別認同者為規範對象,亦不涉及一般社會認知既

存的性別偏見,且未涉及性別平等相關法規政策之內涵,符合憲

法人民權利保障、國際公約等相關規範(包括消除對婦女一切形

式歧視公約)、性別平等政策綱領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及要

10

請參見,陳新民,一個新的立法方法─論「綜合立法」的制度問題,財團法人國家政策研

究基金會,

https://www.npf.org.tw/2/282?County=%25E8%2587%25BA%25E6%259D%25B1%25E7%25

B8%25A3&site=(最後瀏覽日: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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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求。

肆、結論

本報告針對本草案進行檢討,並就其性別及人權影響評估結

果加以檢視,提出問題評估與建議意見如下:

一、懲戒法院之通譯宜以建置特約通譯之方式取代常任文官。

二、懲戒法院會計室及統計室宜合併為主計室。

三、以甲法律規定變更乙、丙、丁等法律內容之立法技術有待商

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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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條文對照表

本草案共計 29 條,並將名稱修正為「懲戒法院組織法」,本

報告經研析後,建議修正 4 條。茲就相關條文建議修正情形,臚

列條文對照表如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司法院提案條文 本報告建議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七條 懲戒法

院置三等通譯

一人,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

等;法警長一

人,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

等;法警二人至

八人,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

等;錄事五人至

十七人,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

職等;庭務員一

人至三人,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

第七條 懲戒法

院置法警長一

人,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

等;法警二人至

八人,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

等;錄事五人至

十七人,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

職等;庭務員一

人至三人,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

懲戒法院

因傳譯需要,應

逐案約聘原住

民族或其他各

種語言之特約

通譯;其約聘辦

法,由司法院定

之。

第七條 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置

三 等 通 譯 一

人,委任第四職

等 至 第 五 職

等;法警長一

人,委任第五職

等或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

等;法警二人至

八人,委任第三

職等至第五職

等;錄事五人至

十七人,委任第

一職等至第三

職等;庭務員一

人至三人,委任

第一職等至第

三職等。

司法院說明:

配合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更名為懲

戒法院,酌作文字

修正。

本報告說明:

按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所受理案件

之被付懲戒人及

移送機關相關人

員 應 皆 通 曉 中

文,與審理之法官

應無溝通障礙,需

要通譯之場合可

能僅有在被付懲

戒人為聾、啞人

士,或案件中之證

人不通中文或為

聾、啞人士之情

況,又因我國社會

愈趨多元化及與

世界各國往來頻

繁等因素,司法案

件 中 需 要 通 譯

者,除閩南語、客

語、原住民族語

外,可能涉及多國

語言,而單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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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編制之通譯,要精

通多國語言,顯有

困難,且較少使用

之語言,若為少數

案件需求而編制

專職通譯,亦不符

合現實需要,爰刪

除「三等通譯一

人,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之

文字,並增列第二

項約聘特約通譯

之規定。

第九條 懲戒法

院設會計室、統

計室,各置主任

一人,均簡任第

十職等;並得各

置科員一人至

二人,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依法律規

定分別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

等事項。

第九條 懲戒法

院設主計室,置

主任一人,簡任

第十職等;並得

置科員二人至

三人,委任第五

職等或薦任第

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依法律規

定分別辦理歲

計、會計及統計

等事項。

第九條 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設

會計室、統計

室,各置主任一

人,均簡任第十

職等;其餘所需

工作人員,應就

本法所定員額

內派充之。依法

律規定分別辦

理歲計、會計及

統計等事項。

司法院說明:

一、配合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更名

為懲戒法院,

酌 作 文 字 修

正。

二、為因應職務法

庭移置懲戒法

院,及公務員

懲戒及職務法

庭裁判變更為

一級二審制所

新增之業務,

且 考 量 會 計

室、統計室所

需工作人員仍

應 以 受 有 會

計、統計專業

訓練者較能勝

任,故新增得

各置科員之規

定,並定其員

額及官職等,

以 期 辦 理 會

計、統計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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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之人力專業化

後,有助推動

懲戒法院所司

職務。

本報告說明:

按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近三年每年

之平均收案量為

二三二件,一百零

八年更低至一九

八件,應屬「統計

業務簡單者」,依

照主計機構人員

設置管理條例第

六 條 第 三 項 規

定,並無分設會計

室、統計室,且各

置一簡任十職等

主任之必要,應置

專人辦理統計業

務即可因應,爰建

議將會計及統計

業務合設主計室。

第二十八條 本

法以外之其他

法律所稱公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委員長及委

員,分別改稱為

懲戒法院、院長

及法官。

建議不予增訂。 司法院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期本法以外

之其他相關法

律所稱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

委員長及委員

等名稱用詞一

致,爰設本條

規定。

本報告說明:

本條修正草案之

內容,從立法技術

之層面觀之,係以

甲法律之規定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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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更乙、丙、丁等法

律之內容,亦即,

僅以修正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組織

法第二十八條規

定,將其法律所涉

條文的「部分成

分」「凍結」,這種

既未廢止,又未修

正,把原本完全有

效的法律條文變

成 「 不 完 全 效

力」,僅會使此等

法條的效力問題

更顯複雜,此種立

法方式似略顯粗

糙。建議參照行政

院之作法,就個別

法律提出修正草

案一併函送本院

審議。

第二十九條 本

法施行日期,由

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八條 本

法施行日期,由

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四條 本

法施行日期,由

司法院定之。

本法中華

民國一百零八

年六月二十八

日 修 正 之 條

文,自公布後一

年施行。

司法院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本次為全案修

正,依一般法

律體例得視同

新制定案,爰

將現行條文第

二項刪除。

本報告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因本報告建議

第二十八條不

予新增,故調

整本條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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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參考文獻

一、圖書論文、報紙、政府出版品

1.羅傳賢,立法程序與技術,6 版,五南圖書出版公司,101 年 7

月,頁 331。

2.立法院,「院總第 390號政府提案第 17042號」議案關係文書,

109年 2月 19日。

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中華民國 108年公務員懲戒年報,109年 3

月,頁 26。

4.立法院,「院總第 1722政府提案第 5522號」議案關係文書,85

年 5月 17日。

5.立法院,立法院公報,第 98 卷第 14 期,頁 4-5,98 年 4 月 7

日。

二、網路資源

1.陳新民,一個新的立法方法─論「綜合立法」的制度問題,財

團法人國家政策研究基金會,

https://www.npf.org.tw/2/282?County=%25E8%2587%25BA%25

E6%259D%25B1%25E7%25B8%25A3&si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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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附錄一:「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評估報告(初稿)

書面審查意見及參採情形

李研究員高英:

一、本報告條理分明,論述清晰,理由充分,所提建議修正內容

可資贊同。

二、報告內文中之年度、日期等數字建議統一以阿拉伯數字方式

書寫。條文對照表說明欄之阿拉伯數字,例如頁 36之「第 28

條」,建議修正為國字。

三、頁 12,最後 1段開頭,未空格。

四、頁 13,第三點論述標題「可否以甲法律之規定變更乙、丙、

丁等法律之內容」建議酌修為「以甲法律規定變更乙、丙、

丁等法律內容之立法技術有待商榷」,概此一立法體例已有先

例,已無「可否」問題,而是「優劣」問題。

參採情形:

已參酌審查意見修正相關文字。

林副研究員鈺琪:

一、為求名實一致,並遵照司法院釋字第 396號解釋「有關機關

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名稱,併予檢討修正」之意旨,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實有更名為懲戒法院之必要。此外,為貫徹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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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法第 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體現司法院釋字第 752號

解釋所揭示之精神,賦予當事人於不服懲戒法院初次判決時

提起救濟之權利,以發揮糾錯及權利保護功能,將公務員懲

戒程序改為一級二審制。又懲戒法庭與職務法庭雖均屬懲戒

法院之一部分,然二者之成員組成來源、任命程序、掌理之

審判事務類型等,均各不相同,是就上開二會議組成、召開

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亦應予以規範。針對上

述修法內容,均敬表贊同。

二、查《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1 項:「地方法院置一等通譯,

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

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第 39

條第 1項:「高等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

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

職等至第五職等;……。」、第 53條第 1項:「最高法院置一

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

等;……。」、第 70 條第 1 項「最高法院檢察署、高等法院

及分院檢察署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二等

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譯,委任第四職等

至第五職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 20

條第 1項:「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置一等通譯,薦任第八職等

至第九職等;二等通譯,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三等通

譯,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及《行政法院組織

法》第 5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附表二、第 23 條第 1 項:「各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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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法院得置通譯、技士,均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有關通譯職等之設置部分,均採常任文官之設

置方式。本草案懲戒法院之通譯設置是否必要有別於其他法

院之設置,採用約聘方式為之,似可再斟酌。或可參酌《法

院組織法》第 23條規定,採用雙軌方式,原則上採常任文官

之設置方式任用通譯,有特殊需求時,再逐案約聘特約通譯,

敬請參酌。

參採情形:

一、第一點意見部分,本報告之意見與林副研究員意見無違,錄

供參考。

二、第二點意見部分,按懲戒法院之被付懲戒人僅限於一般公務

員及法官或檢察官,應皆通曉中文,與審理之法官應無溝通

障礙,又 108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全年之收案量僅有 198件,

故懲戒法院與其他法院相較,並無太大之通譯需求,以常任

文官設置通譯,且編制僅有 1人之情況下,顯難符合實際需

求,爰本報告仍建議懲戒法院之通譯宜以建置特約通譯之方

式取代常任文官。

莊副研究員弘伃:

一、報告建議有關懲戒法院通譯之需求,宜比照法院組織法第 23

條第 4項,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19條第 3項規定,以特

約通譯之方式建置,應比以常任文官設置通譯一人,且可能

僅通曉單一語言之方式更符合實際需要一節,個人敬表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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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報告認為懲戒法院應屬「統計業務簡單者」,依主計機構人員

設置管理條例第 6條第 3項規定,並無分設會計室、統計室,

且各置一簡任 10職等主任之必要,應置專人辦理統計業務即

可因應一節,個人無特別建議,宜視主管機關依實務需求辦

理。

三、有關因配合本法之修正,而造成其他法律所稱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委員長及委員,須分別改稱為懲戒法院、院長及法官

之修正部分,似宜就個別之法律提出修正草案或分別或一併

函送本院審議,方為正辦。

參採情形:

本報告之意見與莊副研究員意見無違,錄供參考。

方副研究員華香:

一、由於目前法院組織法規定,於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等法院組織,均設有通譯,於現職通譯不適宜或不敷應用

時,方才明文規定應逐案約聘特約通譯(法院特約通譯約聘

辦法第 2條規定參照)。本報告建議條文第 7條,建議於懲戒

法院刪除通譯編制一職,改採約聘特約通譯,雖屬精簡政府

組織之作法,但卻使懲戒法院與其他各類法院組織編制不

同,如欲提出此建議,或許應一併附帶建議其他相關法院組

織法均應考慮朝刪除通譯乙職之修法方向,法制上方稱完整。

二、本報告建議條文第 9條,將現行法之會計室、統計室整併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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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計室置 1個主任一節,其下的科員由於是實質承辦人,建

議置 2人以上,以分別區分承辦會計、統計不同專業之業務。

三、本報告初稿第 17頁以下條文對照表「本報告提案名稱」、「本

報告提案條文」一欄建議循本局法案評估報告慣例修正為「建

議修正名稱」、「建議修正條文」。

參採情形:

一、有關第一點意見部分,按懲戒法院之被付懲戒人僅限於一般

公務員及法官或檢察官,故懲戒法院以外之其他法院,相較

於懲戒法院會有較大之通譯需求,係因受理案件之性質使

然,審查意見建議「附帶建議其他相關法院組織法均應考慮

朝刪除通譯乙職之修法方向,法制上方稱完整」一節,與本

報告參、一、之最末段意旨相同,爰錄供參考。

二、第二點及第三點意見部分,已參酌修正。

陳助理研究員世超:

一、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以下簡稱本法)自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施行以來,歷經 11次修正,104年 5月 6日修正公布,

105 年 5月 2日施行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以審議會方式

審議公務員懲戒案件,已改採法院體制,懲戒案件亦以裁判

方式為之;另為因應法官法中職務法庭制度之變革,於 108

年 6 月 28 日修正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職掌及組織變更。然

而鑑於自懲戒新制施行迄今,外界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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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法院之體制仍有誤解,茲為求名實一致,及遵照司法院釋

字第 396號解釋「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機關之名稱,併

予檢討修正」之意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實有更名為懲戒法

院之必要。此外,現行公務員懲戒之審級為一級一審制,對

於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保護並非周全,為貫徹憲法第 16 條對

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體現司法院釋字第 752號解釋所揭示

之精神,賦予當事人於不服懲戒法院初次判決時提起救濟之

權利,以發揮糾錯及權利保護功能,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

因而將公務員懲戒程序改為一級二審制。懲戒法院為掌理全

國公務員懲戒之審判機關,為因應前揭制度變革,其審判庭

之審級劃分、合議方式等法院組織相關體制,自有配合修改

之必要。又懲戒法庭與職務法庭雖均屬懲戒法院之一部分,

然二者之成員組成來源、任命程序、掌理之審判事務類型

等,均各不相同,兩者就各自之年度司法事務分配、代理次

序、法官配置,及有關法官考核、對法官為監督處分與其他

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等之建議事項,自應分別由懲戒

法庭法官組成之法官會議、職務法庭法官組成之職務法庭法

官會議各自議決,不應彼此侵越權限。是就上開二會議組

成、召開時間、議決事項及議決程序等事項,亦應予以規範。

故司法院函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請本院

審議,並交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查。

二、 因此本報告針對本草案進行檢討,並提出建議意見包括「不

論是公務員懲戒案件,或是法官法所規定之職務法庭案件,

案件中之被付懲戒人及移送機關的相關人員應皆通曉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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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是公務員),與審理之法官並無溝通障礙,若為聾、啞

人士,或案件中之證人有通譯之必要,建議以建置特約通譯

之方式取代常任文官,以更符合實際需要」、「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近 3年每年之平均收案量為 232件,統計業務簡單,無

分設會計室及統計室之必要,建議合設為主計室,置專人辦

理統計業務即可」、「遇有因為甲法律之修正,連帶使乙、丙、

丁等其他法律亦須配合修正的情形,建議以更精緻之立法方

式,就乙、丙、丁等個別法律提出修正草案或分別或一併函

送本院審議,而非以修正甲法律之規定去變更乙、丙、丁等

法律內容之方式為之」等意見,個人均敬表尊重。

參採情形:

本報告之意見與陳助理研究員意見無違,錄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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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二:立法院法制局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

壹、法案名稱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修正草案

貳、主管機關 司法院

參、法案內容涉及領域: 勾選(可複選)

3-1 權力、決策、影響力領域

3-2 就業、經濟、福利領域

3-3 人口、婚姻、家庭領域

3-4 教育、文化、媒體領域

3-5 人身安全、司法領域 V

3-6 健康、醫療、照顧領域

3-7 環境、能源、科技領域

3-8 其他(勾選「其他」欄位者,請簡述法案涉及領域)

肆、主管機關法案及性別影響評估檢視表檢視結果

檢視項目 內容 檢視結果

4-1 提案機關之性別影響評

估之檢視

4-1-1 檢視表是

否檢附到立法院

□是

■否

□其他(請說明)

4-1-2 檢視表是

否依程序填報

□是

□否

□其他(請說明)

4-1-3 是否為相

關之性別統計及

性別分析

□是

□否

□其他(請說明)

4-2 與本法案相關之配套法

案及機關

4-2-1 是否因性

別觀點而需配套

修正之相關法案

□是,法案名稱:

■否

□其他(請說明)

4-2-2 是否因性

別觀點而需協力

之機關

□是,協力機關:

■否

□其他(請說明)

伍、機關提案之性別議題相關性

5-1規範對象

項 目 檢視結果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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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5-1-1 法案內容是否以特

定性別、性傾向或性

別認同者為規範對

□是

■否

□其他(請說明)

例如規範對象以男性或女性為

主,或以同性戀、異性戀或雙性

戀為主,或個人自認屬於男性或

女性者,是否涉及本法案條文。

5-1-2 法案內容未區別對

象,但是否其執行方

式將因性別、性傾向

或性別認同不同而

有差異

□是

■否

□其他(請說明)

規範對象雖無區別,但因性別、

性傾向或性別認同之本質差異,

而有不同執行方式者,是否涉及

本法案條文。

5-1-3 法案內容所規範對象

及 執 行 方 式 無 差

異,但是否對於不同

性別、性傾向或性別

認同者將產生不同

結果

□是

■否

□其他(請說明)

規範對象及執行方式雖無差異,

惟其結果乃因性別、性傾向或性

別認同而有不同者,是否涉及本

法案條文。

5-2性別目標

項 目 檢視結果 備 註

5-2-1 法案內容是否採取積

極作為,去除不必要

差別待遇,或促進實

質平等;營造平等環

境,預防及消除性別

歧視目標

□是

□否

■其他(請說明)

機關提案無涉性別議題。

一、 基於憲法平等權之規

定,採行一定方式去除現行

法規及其執行所造成之差別

待遇,或提供較為弱勢之一

方必要之協助,以促進其實

質地位之平等。

二、 消除或打破性別刻板印

象與性別隔離,以消弭因社

會文化面向所形成之差異,

或提供不同性別、性傾向或

性別認同者平等機會獲取社

會資源,提升其參與社會及

公共事務之機會。

三、 本法案是否須採更積極

作為以符合預防及消除性別

歧視目標。

5-3 性別效益

項 目 檢視結果 備 註

5-3-1 法案是否對於消弭性

別歧視、促進性別平

等有積極、正面綜效

□是

□否

■其他(請說明)

主管機關所列性別效益,是否有

助消弭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平等

有積極正面綜效。

Page 31: 立法院法制局法案評估報告 編號:1497 爰 建議比照法院組織法第 23條第4項,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19條第3項4規定, 於修正草案第 7條增列第2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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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提案無涉性別議題。

5-3-2 法 案 是 否 符合 憲

法、國際規範(包括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

式 歧 視 公 約

CEDAW)、性別平等政

策綱領等要求

■是

□否

□其他(請說明)

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施行法,主管機關應檢視法案是

否符合公約(CEDAW)規定及其一

般性建議,請再檢核本法案內容

是否合宜。

陸、機關提案對人權之影響

6-1對人權之影響

項 目 檢視結果 備 註

6-1-1 法案是否符合憲法

有關人民權利之規

■是

□否

□其他(請說明)

請檢視法案是否符合憲法有關人

民權利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

6-1-2 法案是否符合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是

□否

□其他(請說明)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請檢視法案是否符合公約規

定及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之一

般性意見,以積極促進各項人權

之實現。

6-1-3 法案是否符合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

公約

■是

□否

□其他(請說明)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

法,請檢視法案是否符合公約規

定及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

員會之一般性意見,以積極促進

各項人權之實現。

柒、性別與人權影響評估結果:

請填表人依據參加本法案評估報告草案座談會或書面審查之專家學者意見,綜合說明本法案

之性別與人權影響評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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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7-1 專家學者意見綜

合說明

本案尚不涉及性別與人權議題。

7-2參採情形

7-2-1

說明採納意見後

之報告調整

7-2-2

說明未參採之理

由或替代規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