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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產業創新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 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本條例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八年, 對推動產業創新已有一定成效,惟有關租稅優惠措施規定之施行期間將於 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為持續優化產業創新環境,協助產業升 級轉型,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國營事業不適用有關創新或研究發展支出應達一定比例等規定 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二、 我國智慧財產權人技術作價所取得之股票,持股並提供與前開智慧財 產權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得就股票轉讓日或按取得股票之價 格,兩者孰低價格課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三、 我國創作人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獲配之股票,持 股並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及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 者,得就股票轉讓日或按取得股票之時價,兩者孰低價格課稅。(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四、 增訂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 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 行政院 行政院第3644次院會會議 7BF9AD516721ADB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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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產業創新條例(以

下簡稱本條例)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公布施行,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本條例公布施行迄今已逾八年,對推動產業創新已有一定成效,惟有關租稅優惠措施規定之施行期間將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為持續優化產業創新環境,協助產業升級轉型,爰擬具本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國營事業不適用有關創新或研究發展支出應達一定比例等規定

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九條之一) 二、 我國智慧財產權人技術作價所取得之股票,持股並提供與前開智慧財

產權應用相關服務累計達二年者,得就股票轉讓日或按取得股票之價格,兩者孰低價格課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

三、 我國創作人依科學技術基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辦法獲配之股票,持股並於我國境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服務及從事研發累計達二年者,得就股票轉讓日或按取得股票之時價,兩者孰低價格課稅。(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二)

四、 增訂他公司持有發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付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該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者,

行政院

行政院第364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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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他公司之員工得適用緩課所得稅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九條之一) 五、 延長適用創業投資事業課稅規定之設立期限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並增訂設立當年度之實收出資本總額達三億元之有限合夥創業投資事業投資之適用條件。(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一)

六、 增訂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以盈餘進行實質投資之金額,得於計算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列為減除項目。(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

七、 修正產業園區各種用地之用途、使用規範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八、 現行條文第四十條規定情形,已可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相關訂定辦理,爰予刪除。(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九、 修正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明定本次修正有關租稅優惠措施條文之施行期間。(修正條文第七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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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業創新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國

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

究發展,國營事業編

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

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

比例;其連續二年未

達一定比例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

營事業主管機關,建

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第九條之一 為促進國

營事業從事創新或研

究發展,國營事業編

列研究發展預算應達

其總支出預算之一定

比例;其連續二年未

達一定比例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該國

營事業主管機關,建

立檢討及調適機制。

一、 第一項至第六項

未修正。

二、 本條立法目的,係

為促進國營事業積極

投入研發,以帶動相

關產業轉型升級,惟

考量國營事業之成立

宗旨及業務屬性各有

不同,其與本條推動

創新或研究發展之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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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研究發展

預算占總支出預算

之一定比例,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國營事

業之特性、規模,會

商各國營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為進

行創新或研究發展

之合作或委託研究

而辦理公告金額以

上之採購者,除我國

前項研究發展預

算占總支出預算之一

定比例,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國營事業之特

性、規模,會商各國

營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國營事業為進行

創新或研究發展之合

作或委託研究而辦理

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者,除我國締結之條

聯性難以一概而論,

爰增訂第七項,明定

國營事業不適用前六

項規定之情形:

(一) 依 公 司 法 規

定,公司係以營利

為目的之組織型

態,惟查國營事業

之組織型態不以公

司為限,而非公司

之組織型態非以營

利為目的,其所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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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結之條約或協定

另有規定者外,得採

限制性招標,不受政

府採購法第十九條

及第二十二條第一

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

項規定合作、委託辦

理創新或研究發展

所獲得之研究發展

成果,得全部或一部

歸屬於執行創新或

約或協定另有規定者

外,得採限制性招標,

不受政府採購法第十

九條及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之限制。

國營事業依前項

規定合作、委託辦理

創新或研究發展所獲

得之研究發展成果,

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

執行創新或研究發展

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

及產業發展或帶動

創新之擴散效益實

屬有限,爰為第一

款規定,如中央銀

行、中央造幣廠、中

央印製廠、財政部

印刷廠、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等屬

之。

(二) 依存款保險條

例第一條及第三條

規定,中央存款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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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發展之單位所

有或授權使用,不受

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

創新或研究發展所

獲得或依前項規定

歸屬於公立學校、公

立機關(構)或公營

事業之研究發展成

果及其收入,其保

管、使用、收益及處

分不受國有財產法

用,不受國有財產法

之限制。

國營事業辦理創

新或研究發展所獲得

或依前項規定歸屬於

公立學校、公立機關

(構)或公營事業之

研究發展成果及其收

入,其保管、使用、收

益及處分不受國有財

產法第十一條、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第二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成立目的係保障存

款人權益,維護信

用秩序,促進金融

業務健全發展,實

與本條鼓勵國營事

業投入創新或研究

發展,帶動產業創

新之目的不同,爰

為第二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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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第十三

條、第十四條、第二

十條、第二十五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

九條、第三十三條、

第三十五條、第三十

六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五十

八條、第六十條及第

六十四條規定之限

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

十條、第二十五條、第

二十八條、第二十九

條、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

七條、第五十八條、第

六十條及第六十四條

規定之限制。

前二項研究發展

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

及運用,應依公平及

效益原則,參酌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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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果與其收入之歸屬

及運用,應依公平及

效益原則,參酌資本

與勞務之比例及貢

獻,創新或研究發展

成果之性質、運用潛

力、社會公益、國家

安全及對市場之影

響,就其目的、要

件、期限、範圍、全

部或一部之比例、登

記、管理、收益分

與勞務之比例及貢

獻,創新或研究發展

成果之性質、運用潛

力、社會公益、國家

安全及對市場之影

響,就其目的、要件、

期限、範圍、全部或

一部之比例、登記、

管理、收益分配、迴

避及其相關資訊之揭

露等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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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迴避及其相關資

訊之揭露等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各國營事業主管

機關定之。

國營事業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適

用前六項規定:

一、非公司組織。

二、公司成立係為保

障存款人權益,

維護信用秩序,

國營事業主管機關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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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金融業務健

全發展。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

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

及應用,我國個人、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

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

第十二條之一 為促進

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

及應用,我國個人、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在其讓與或授權自行

研發所有之智慧財產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

未修正。

二、 為促進創新研發

成果之流通及應用,

第二項已提供緩課

獎勵,而公司雖然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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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取得之收益範圍

內,得就當年度研究

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

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

應課稅所得額中減

除。但公司或有限合

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

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

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

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

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

權取得之收益範圍

內,得就當年度研究

發展支出金額百分之

二百限度內自當年度

應課稅所得額中減

除。但公司或有限合

夥事業得就本項及第

十條研究發展支出投

資抵減擇一適用。

我國個人、公司或

有限合夥事業以其自

行研發所有之智慧財

由公司股份取得所

需之外部技術,但公

司將智慧財產實際

轉化為商品,往往須

經一段期間磨合,並

非一蹴可及,為鼓勵

智慧財產權人在讓

與或授權其智慧財

產權後,持續提供公

司協助,以加速智慧

財產權應用於商品

化,爰增訂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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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

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

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

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

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

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

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

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

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

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

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

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

產權,讓與或授權公司

自行使用,所取得之新

發行股票,得選擇免予

計入取得股票當年度

應課稅所得額課稅,一

經擇定不得變更。但選

擇免予計入取得股票

當年度課稅者,於實際

轉讓或帳簿劃撥至開

設之有價證券保管劃

撥帳戶時,應將全部轉

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

對於我國個人選擇

適用第二項規定,自

取得股票日起,持有

股票且提供該股票

發行公司前項智慧

財產權之應用相關

服務,如管理、研發、

商品設計、開發、製

造生產等,累計達二

年者,得於其實際轉

讓股票時,以「取得

股票價格」或「實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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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

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

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

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

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

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

課徵所得稅。

我國個人依前項

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

得股票當年度課稅,自

取得股票日起,持有股

票且提供該股票發行

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

轉日之時價作為該轉

讓或撥轉年度之收益,

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

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

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

課徵所得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

買賣、贈與、作為遺產

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

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

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

轉讓價格」孰低價格

課稅。考量實務上智

慧財產權人提供服

務之型態多元,如任

職、兼職、顧問、技

術指導等,爰未予以

限制,以供個人與股

票發行公司彈性,惟

該個人所提供之服

務應與其讓與或授

權之智慧財產權應

用有關,並經各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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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前項智慧財產權

之應用相關服務累計

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

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

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

戶時,其全部轉讓價

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

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

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

之價格者,以取得股票

之價格,作為該轉讓或

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

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或

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所

得,未申報或未能提出

證明文件者,其成本及

必要費用按其收益、轉

讓價格、贈與或作為遺

產分配時之時價或撥

轉日之時價之百分之

三十計算減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

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認定,俾符加速智慧

財產商品化之目的。

三、 現行第三項、第四

項移列為第四項、第

五項,並配合項次調

整酌作文字修正,現

行第五項移列為第

六項,內容未修正。

四、 就擬適用第三項

規定之個人,比照第

六項規定,由股票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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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

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

我國個人未申報課徵

所得稅,或已申報課徵

所得稅未能提出取得

股票之價格確實證明

文件,且稅捐稽徵機關

無法查得者,不適用

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

指買賣、贈與、作為遺

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

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

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

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

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

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

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

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

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

請期限、申請程序、核

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

行公司提出申請,且

申請時應增加提供

個人提供智慧財產

權應用相關服務之

說明資料,以供受理

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一併認定。俟

該個人達成持股且

提供智慧財產權應

用相關服務二年之

適用要件後,股票發

行公司應檢送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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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

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

變更者。

個人依第一項、第

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計

算之所得,未申報或未

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

成本及必要費用按其

收益、轉讓價格、贈與

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

時價或撥轉日之時價

之百分之三十計算減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

智慧財產權範圍、第五

項之規定格式、申請程

序及所需文件資料,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智慧財產

權作價入股緩課於所

得稅申報之程序、應提

示文件資料及其他相

文件送請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備

查,並副知公司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五、 現行第六項移列

為第八項,內容未修

正;現行第七項、第

八項移列為第九項、

第十項,並配合第三

項之增訂及項次調

整酌作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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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之。

股票發行公司於

辦理作價入股當年度

應依規定格式及文件

資料送請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始

得適用第二項之獎勵;

其認定結果,並副知公

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

機關。

我國個人擬適用

第三項規定者,股票發

關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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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公司應於依前項規

定申請認定時,依規定

格式檢附該個人提供

智慧財產權應用相關

服務之說明資料,併送

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公司於該

個人持有股票且提供

智慧財產權之應用相

關服務屆滿二年之年

度,應檢送證明文件送

請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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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機關備查,並副知公

司所在地之稅捐稽徵

機關。

第一項研究發展

支出自應課稅所得額

中減除之適用範圍、申

請期限、申請程序、核

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定自行研發所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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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權範圍、第六

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格

式、申請期限與程序及

所需文件資料,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

智慧財產權作價入股

緩課於所得稅申報之

程序、應提示文件資料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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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之二 我國學

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

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

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

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

產權,讓與或授權公

司自行使用,所取得

該公司股票,並依同

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

產權之我國創作人

者,該我國創作人取

第十二條之二 我國學

術或研究機構以其自

行研發且依科學技術

基本法第六條第一項

歸屬其所有之智慧財

產權,讓與或授權公

司自行使用,所取得

該公司股票,並依同

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

辦法分配予該智慧財

產權之我國創作人

者,該我國創作人取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有鑑於產業對於

科研人才與技術有

高度需求,近年面臨

中國大陸及其他國

家提供優渥條件與

獎勵,挖角我國科研

人才,為健全我國科

研環境及留才、攬才

政策,維護科研優勢

及產業競爭力,促進

學術或研究機構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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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之股票,得選擇免

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應課稅所得額課

稅,一經擇定不得變

更。但選擇免予計入

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

者,於實際轉讓或帳

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

證券保管劃撥帳戶

時,應將全部轉讓價

格、贈與或作為遺產

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

得之股票,得選擇免

予計入取得股票當年

度應課稅所得額課

稅,一經擇定不得變

更。但選擇免予計入

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

者,於實際轉讓或帳

簿劃撥至開設之有價

證券保管劃撥帳戶

時,應將全部轉讓價

格、贈與或作為遺產

分配時之時價或撥轉

術作價投資我國境

內之產業,並鼓勵創

作人研發創新,爰於

第二項增訂我國創

作人得就「股票轉讓

日」或「取得股票之

時價」孰低價格,作

為該轉讓或撥轉年

度之收益,依所得稅

法規定計算所得並

申報課徵所得稅;其

應符合持有股票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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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

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

得,依所得稅法規定

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

稅。

我國創作人依前

項規定選擇免予計入

取得股票當年度課稅,

自取得股票日起,持有

股票且於我國境內之

產業、學術或研究機構

服務並從事研發累計

日之時價作為該轉讓

或撥轉年度之薪資所

得,依所得稅法規定

計算並申報課徵所得

稅。

前項所稱轉讓,指

買賣、贈與、作為遺產

分配、公司減資銷除股

份、公司清算或因其他

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

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

於我國境內之產業、

學術或研究機構服

務並從事研發累計

達二年之適用條件,

使我國創作人持續

將研究能量投入支

持我國科研創新發

展,協助接收技術之

公司成長,並以實質

經濟誘因鼓勵科研

人才與技術根留我

國,俾提升科學研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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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二年者,於實際轉讓

或帳簿劃撥至開設之

有價證券保管劃撥帳

戶時,其全部轉讓價

格、贈與或作為遺產分

配時之時價或撥轉日

之時價,高於取得股票

之時價者,以取得股票

之時價,作為該轉讓或

撥轉年度之收益,依所

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

並申報課徵所得稅。但

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

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

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

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

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

之獎勵;其認定結果並

副知公司及公司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所定自行

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

競逐優秀人才之環

境。

三、 現行第二項至第

五項移列為第三項

至第六項,除酌作文

字修正外,並將第二

項有關於我國境內

之產業、學術或研究

機構服務並從事研

發之認定納入第五

項授權訂定辦法之

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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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創作人未申報課

徵所得稅,或已申報課

徵所得稅未能提出取

得股票時價之確實證

明文件,且稅捐稽徵機

關無法查得者,不適用

之。

前二項所稱轉讓,

指買賣、贈與、作為遺

產分配、公司減資銷除

股份、公司清算或因其

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

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

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

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

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

認定、前項規定格式、

申請程序及所需文件

資料,由科技部定之。

第一項我國創作

人取得股票緩課所得

稅之申報程序、應提示

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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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者。

我國學術或研究

機構依第一項分配股

票予我國創作人者,應

依規定格式及文件資

料送請依科學技術基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

定辦法之各主管機關

認定,始得適用第一項

之獎勵;其認定結果,

並副知公司及公司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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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定自行

研發且依科學技術基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歸

屬其所有之智慧財產

權範圍、依同法第六條

第三項所定辦法分配

予我國創作人之股票

認定、第二項於我國境

內之產業、學術或研究

機構服務並從事研發

之認定、前項規定格

式、申請程序、所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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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資料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科技部定

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

我國創作人取得股票

緩課所得稅之申報程

序、應提示文件資料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

員工取得獎酬員工

股份基礎給付,於取

第十九條之一 公司

員工取得獎酬員工

股份基礎給付,於取

一、 第一項未修正,第

二項及第三項酌作文

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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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股票當年度或可

處分日年度按時價

計算全年合計新臺

幣五百萬元總額內

之股票,得選擇免予

計入當年度應課稅

所得額課稅,一經擇

定不得變更。但選擇

免予計入取得股票

當年度課稅者,該股

票於實際轉讓或帳

簿劃撥至開設之有

得股票當年度或可

處分日年度按時價

計算全年合計新臺

幣五百萬元總額內

之股票,得選擇免予

計入當年度應課稅

所得額課稅,一經擇

定不得變更。但選擇

免予計入取得股票

當年度課稅者,該股

票於實際轉讓或帳

簿劃撥至開設之有

二、 第四項修正如下:

(一) 本項序文但書

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引導公司透過獎酬

股票留住員工而非

公司經營者,而獎酬

員工股份基礎給付

之發行,係由公司董

事會(或提報股東

會)決議辦理,爰發

行獎酬員工股份基

礎給付公司之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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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證券保管劃撥帳

戶時,應將全部轉讓

價格、贈與或作為遺

產分配時之時價或

撥轉日之時價,作為

該轉讓或撥轉年度

之收益,依所得稅法

規定計算所得並申

報課徵所得稅。

公司員工依前項

規定選擇免予計入取

得股票當年度或可處

價證券保管劃撥帳

戶時,應將全部轉讓

價格、贈與或作為遺

產分配時之時價或

撥轉日之時價,作為

該轉讓或撥轉年度

之收益,依所得稅法

規定計算所得並申

報課徵所得稅。

公司員工選擇適

用前項規定,自取得

股票日起,持有股票

應予排除適用,同時

考量集團公司間常

有指派專業經理人

擔任關係企業董事

之情形,惟其係公司

關鍵人才,並非但書

欲排除適用之對象,

故為達租稅獎勵效

益及避免公司員工

適用疑義,明定「公

司」為「發行獎酬員

工股份基礎給付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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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日年度課稅,自取

得股票日起,持有股

票且繼續於該公司服

務累計達二年者,於

實際轉讓或帳簿劃撥

至開設之有價證券保

管劃撥帳戶時,其全

部轉讓價格、贈與或

作為遺產分配時之時

價或撥轉日之時價,

高於取得股票或可處

分日之時價者,以取

且繼續於該公司服務

累計達二年以上者,

於實際轉讓或帳簿劃

撥至開設之有價證券

保管劃撥帳戶時,其

全部轉讓價格、贈與

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之

時價或撥轉日之時

價,高於取得股票或

可處分日之時價者,

以取得股票或可處分

日之時價,作為該轉

司」;又依公司法第

一百零八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

董事長由董事中選

出,爰刪除「董事

長」,並依公司法規

定將「監事」修正為

「監察人」;另鑑於

不同公司之經理人

職務認定多有差異,

易衍生爭議,且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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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股票或可處分日之

時價,作為該轉讓或

撥轉年度之收益,依

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

得並申報課徵所得

稅。但公司員工未申

報課徵所得稅,或已

申報課徵所得稅未能

提出取得股票或可處

分日時價之確實證明

文件,且稅捐稽徵機

關無法查得可處分日

讓或撥轉年度之收

益,依所得稅法規定

計算所得並申報課徵

所得稅。但公司員工

未申報課徵所得稅,

或已申報課徵所得稅

未能提出取得股票或

可處分日時價之確實

證明文件,且稅捐稽

徵機關無法查得可處

分日之時價者,不適

用之。

獎酬員工股份基礎

給付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均排除適用,爰

刪除兼任經理人職

務之規定。

(二) 查公司法部分

條文於一百零七年

八月一日修正公布,

考量實務上企業基

於經營管理之需,常

設立研發、生產或行

銷等各種功能之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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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時價者,不適用之。

前項所稱員工繼

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

達二年之期間,得將

員工繼續於下列公司

服務之期間合併計

算:

一、 發行獎酬員工

股份基礎給付

公司持有他公

司有表決權之

股份或出資額,

前項所稱員工繼

續於該公司服務累計

達二年以上之期間,

得將員工繼續於下列

公司服務之期間合併

計算:

一、 發行獎酬員工

股份基礎給付公

司持有他公司有

表決權之股份或

資本額,超過該他

公司已發行有表

屬公司,且集團企業

對集團內各該公司

員工所採取之內部

規範與獎勵,多一視

同仁,故為利企業留

才,賦予企業運用員

工獎酬制度之彈性,

於該法第一百六十

七條之一、第一百六

十七條之二、第二百

三十五條之一、第二

百六十七條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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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過該他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

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百

分之五十者,該

他公司。

二、 他公司持有發

行獎酬員工股

份基礎給付公

司有表決權之

股份或出資額,

超過該公司有

決權之股份總數

或資本總額百分

之五十者,該他公

司。

二、 他公司持有發

行獎酬員工股份

基礎給付公司有

表決權之股份或

資本額,超過該公

司有表決權之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五十者,

明定獎酬員工股份

基礎給付之發放對

象包括符合一定條

件之控制或從屬公

司員工,以保障流通

性及符合實務需要;

又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於一百零七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以

金管證發字第一○

七○一二一○六八

號令修正有關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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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決權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

額百分之五十

者,該他公司。

前三項所稱公司

員工,應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但不包括發

行獎酬員工股份基礎

給付公司之董事及監

察人:

一、 發行獎酬員工

股份基礎給付公

該他公司。

前三項所稱公司

員工,應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但不包括公

司兼任經理人職務之

董事長及董監事:

一、 發行獎酬員工

股份基礎給付公

司之員工。

二、 依公司法或證

券交易法規定,發

行獎酬員工股份

公開發行公司依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三發行員工認

股權憑證,及股票已

在證券交易所上市

或於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公司依證

券交易法第二十八

條之二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買回股份轉

讓予員工者,其發給

或轉讓對象為本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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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之員工。

二、 依公司法或證

券交易法規定,發

行獎酬員工股份

基礎給付公司持

有他公司有表決

權之股份或出資

額,超過該他公司

已發行有表決權

之股份總數或資

本總額百分之五

十者,該他公司之

基礎給付公司持

有他公司有表決

權之股份或出資

額,超過該公司已

發行有表決權之

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半數者,他公

司之員工。

第一項所稱獎酬

員工股份基礎給付,

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

票、員工現金增資認

司及其國內外控制

或從屬公司之員工。

本條立法目的與前

開規定均係鼓勵公

司留才,而因應產業

發展需要,提供多元

彈性之員工獎酬股

票工具,以利公司運

用獎勵集團內之公

司員工,其中從屬公

司能順利發展,往往

係因集團控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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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

三、 依公司法或證

券交易法規定,他

公司持有發行獎

酬員工股份基礎

給付公司有表決

權之股份或出資

額,超過該公司有

表決權之股份總

數或資本總額百

分之五十者,該他

公司之員工。

股、買回庫藏股發放

員工、員工認股權憑

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

股等股份。

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稱轉讓,指買賣、

贈與、作為遺產分配、

公司減資銷除股份、

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

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

者。

發行獎酬員工股

之資源支應,故控制

公司得否保有優秀

人才,會影響從屬公

司,甚而集團整體競

爭力,爰賦予從屬公

司發給控制公司員

工之獎酬員工股份

基礎給付得適用緩

課,更有助於鞏固我

國產業人才資源。是

以,基於政策一致性

與業界實務之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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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所稱獎酬

員工股份基礎給付,

指發給員工酬勞之股

票、員工現金增資認

股、買回庫藏股發放

員工、員工認股權憑

證及限制員工權利新

股。

第一項及第二項

所稱轉讓,指買賣、

贈與、作為遺產分配、

公司減資銷除股份、

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

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

股票可處分日年度,

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

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

相關事項,送請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公司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機

關,始適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之獎勵;其申

請格式,由中央主管

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另第二款酌作文字

修正。

三、 為使獎酬員工股

份基礎給付範圍明

確,爰刪除第五項「等

股份」文字。

四、 第六項、第七項及

第九項未修正;第八

項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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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清算或因其他原

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

者。

發行獎酬員工股

份基礎給付公司應於

員工取得股票年度或

股票可處分日年度,

依規定格式填具員工

擇定緩課情形及其他

相關事項,送請各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備查,並副知公司所

機關定之。

公司員工適用第

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者,其發行獎酬員工

股份基礎給付之公司

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

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

年度,檢送員工持有

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

達二年以上之證明文

件,送請各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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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地之稅捐稽徵機

關,始適用第一項至

第三項之獎勵;其申

請格式,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公司員工適用第

二項至第四項規定

者,其發行獎酬員工

股份基礎給付之公司

應於員工持有股票且

繼續服務屆滿二年之

年度,檢送員工持有

並副知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第一項至第三項

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

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

之程序、取得股票及

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

訂定、全年合計新臺

幣五百萬元之計算、

時價之認定、應提示

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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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且繼續服務累計

達二年之證明文件,

送請各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並副

知公司所在地之稅捐

稽徵機關。

第一項至第四項

獎酬員工股份基礎給

付緩課於所得稅申報

之程序、取得股票及

股票可處分日之時點

訂定、全年合計新臺

部定之。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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幣五百萬元之計算、

時價之認定、應提示

文件資料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財政

部定之。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

協助新創事業公司

之發展,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有限合夥法規定

第二十三條之一 為

協助新創事業公司

之發展,自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一月一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依有限合夥法規定

一、 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 考量新創事業

為我國當前產業政

策發展重點,為鼓

勵更多資金挹注新

創事業,帶動國內

投資動能及產業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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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設立且屬第三十

二條規定之下列創

業投資事業,得適用

第四項課稅規定:

一、分年出資之創業

投資事業,符合下

列各目規定,且自

該事業設立第二

年度起各年度之

資金運用於我國

境內及投資於實

際營運活動在我

新設立且屬第三十

二條規定之創業投

資事業,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且各年度之

資金運用於我國境

內及投資於實際營

運活動在我國境內

之外國公司金額合

計達其當年度實收

出資總額百分之五

十並符合政府政策,

經申請中央主管機

型,並符合產業界

期待,配合本條例

相關租稅優惠措施

展延至一百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爰將序文所定

適用創業投資事業

租稅優惠之設立期

限,修正展延至一

百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

(二) 考量部分創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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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境內之外國公

司金額合計達當

年度實收出資總

額百分之五十並

符合政府政策,經

申請中央主管機

關逐年核定者:

(一)設立當年度及

第二年度:各

年度終了日有

限合夥契約約

定出資總額達

關逐年核定者,得適

用第三項課稅規定:

一、設立當年度及第

二年度:各年度

終了日有限合

夥契約約定出

資總額達新臺

幣三億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

實收出資總額

於年度終了日

達新臺幣一億

投資事業於設立當

年度即達到新臺幣

三億元,則此型態

之創業投資事業會

遭遇無法適用現行

第一項投資於我國

境內及實際營運活

動在我國境內之外

國公司金額合計達

其當年度實收出資

總額百分之五十之

困難,爰將現行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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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新 臺 幣 三 億

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

實收出資總額

於年度終了日

達新臺幣一億

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

實收出資總額

於年度終了日

達新臺幣二億

元,且累計投

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

實收出資總額

於年度終了日

達新臺幣二億

元,且累計投資

於新創事業公

司之金額達該

事業當年度實

收出資總額百

分之三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

用於分年出資創業

投資事業之條件列

為第一款,並增訂

第二款,明定設立

當年度之實收出資

總額達新臺幣三億

元之創業投資事業

之適用條件;此類

型之創投事業,其

投資於我國境內及

實際營運活動在我

國境內之外國公司

行政院

行政院第364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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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資於新創事業

公司之金額達

該事業當年度

實收出資總額

百分之三十或

新 臺 幣 三 億

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

實收出資總額

於年度終了日

達新臺幣三億

元,且累計投

四、設立第五年度:

實收出資總額

於年度終了日

達新臺幣三億

元,且累計投資

於新創事業公

司之金額達該

事業當年度實

收出資總額百

分之三十或新

臺幣三億元。

適用第三項規定

金額及設立第三年

度至第五年度之適

用條件,均係以逐

年決定出資總額之

方式認定之。

(三) 考量有限合夥

創業投資事業於登

記設立、募集資金

以及投資個案皆須

有評估準備作業時

間,若該事業預計

籌備設立時已落於

行政院

行政院第364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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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於新創事業

公司之金額達

該事業當年度

實收出資總額

百分之三十或

新 臺 幣 三 億

元。

二、於設立當年度實

收出資總額達新

臺幣三億元之創

業投資事業,符

合 下 列 各 目 規

之事業,嗣後辦理清

算者,於清算期間內

得不受前項規定限

制,繼續適用第三項

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

之事業,自設立之會

計年度起十年內,得

就各該年度收入總

額,依所得稅法第二

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額,分別依

當年度之下半年

度,則會有投資期

間不足,難以達成

現行序文所定「各

年度」均須投資於

我國境內及實際營

運活動在我國境內

之外國公司金額合

計達其當年度實收

出資總額百分之五

十之規定,以致於

放棄適用或延後投

行政院

行政院第364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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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且自該事業

設立第二年度起

各年度之資金運

用於我國境內及

投資於實際營運

活動在我國境內

之外國公司金額

合計達決定出資

總額百分之五十

並 符 合 政 府 政

策,經申請中央

主管機關逐年核

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

分配比例,計算各合

夥人營利所得額,由

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

定徵免所得稅,但屬

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

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

得部分,個人或總機

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

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

得稅。合夥人於實際

資,形成投資空窗

期,爰於第一款及

第二款序文明定投

資境內百分之五十

之規定係自該事業

「設立第二年度」

起予以查核。

二、 第二項增訂決定

出資總額之定義。

三、 現行第二項至第

十二項遞移為第三

項至第十三項,並配

行政院

行政院第364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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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者:

(一)設立第二年度:

實收出資總額

於年度終了日

達新臺幣三億

元。

(二)設立第三年度:

決定出資總額

於年度終了日

達新臺幣一億

元。

(三)設立第四年度:

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

業之盈餘時,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

事業,如有特殊情形,

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

間屆滿三個月前,專

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適用期間,

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

過五年,並以延長一

次為限。

合項次之調整酌作

修正。其中現行第五

項、第七項及第十二

項移列為第六項、第

八項及第十三項,配

合一百零七年二月

七日修正公布所得

稅法廢除兩稅合一

設算扣抵制,刪除營

利事業設置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相關

規定,爰刪除現行有

行政院

行政院第364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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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出資總額

於年度終了日

達新臺幣二億

元,且累計投

資於新創事業

公司之金額達

該事業當年度

決定出資總額

百分之三十或

新 臺 幣 三 億

元。

(四)設立第五年度:

適用第三項規定

之事業,於該項所定

適用期間內,應依所

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

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

式辦理結算、決算及

清算申報,無須計算

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

額,不適用同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

關可扣抵稅額及股

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之相關規定;現行第

六項移列為第七項,

並增訂適用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

定,亦應於設立之次

年二月底前擇定;現

行第十一項移列為

第十二項,並增訂第

一項決定出資總額

之計算、投資於新創

行政院

行政院第364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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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出資總額

於年度終了日

達新臺幣三億

元,且累計投

資於新創事業

公司之金額達

該事業當年度

決定出資總額

百分之三十或

新 臺 幣 三 億

元。

前項第二款所稱

損扣除、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本

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

租稅優惠之規定,並

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設置股東

可扣抵稅額帳戶、第

六十六條之九未分配

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

利事業所得稅、第一

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

事業公司累計金額

佔有限合夥事業決

定出資總額比率等

事項為授權訂定辦

法之事項。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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決定出資總額,指該

款創業投資事業於申

請中央主管機關逐年

核定時所決定之前一

年度出資總額;該出

資總額不得少於該事

業於設立年度起至前

一年度終了日止之實

際累計投資金額,並

應於第四項所定適用

期間屆滿前達到募資

完成之實收出資總

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變動明細及第一

百零二條之二第一項

報繳未分配盈餘加徵

稅額。

欲適用第三項課

稅規定之事業,應於

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

擇定,一經擇定,不

得變更;適用期間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不

符合第一項規定者,

行政院

行政院第3644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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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額。

適用第四項規定

之事業,嗣後辦理清

算者,於清算期間內

得不受第一項規定限

制,繼續適用第四項

規定。

符合第一項規定

之事業,自設立之會

計年度起十年內,得

就各該年度收入總

額,依所得稅法第二

自不符合規定之年度

起,不得再適用第三

項規定,並應依所得

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規定辦理。

適用第三項規定

之事業,其當年度所

得之扣繳稅款,及自

被投資事業獲配股利

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

之可扣抵稅額,得依

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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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條規定計算營利

事業所得額,分別依

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

分配比例,計算各合

夥人營利所得額,由

合夥人依所得稅法規

定徵免所得稅,但屬

源自所得稅法第四條

之一所定證券交易所

得部分,個人或總機

構在我國境外之營利

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

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

人之已扣繳稅款及可

扣抵稅額。該已扣繳

稅款得抵繳合夥人之

應納所得稅額;該可

扣抵稅額應依所得稅

法規定由合夥人自綜

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

納稅額中扣抵或計入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餘額。適用第三項規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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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之合夥人免納所

得稅。合夥人於實際

獲配適用本項規定事

業之盈餘時,不計入

所得額課稅。

適用前項規定之

事業,如有特殊情形,

得於該項所定適用期

間屆滿三個月前,專

案報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准延長適用期間,

但延長之期間不得超

定之事業應於各適用

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或決算、清算申報法

定截止日前,將依第

三項規定計算之合夥

人之所得額與前開已

扣繳稅款及可扣抵稅

額,按財政部規定格

式填發予各合夥人,

並以該事業年度決算

日、應辦理當期決算

申報事由之日或清算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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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五年,並以延長一

次為限。

適用第四項規定

之事業,於該項所定

適用期間內,應依所

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第七十五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期

限內按財政部規定格

式辦理結算、決算及

清算申報,無須計算

及繳納其應繳納之稅

完結日作為合夥人所

得歸屬年度。

有第三項所得之

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

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

業者,應以適用該項

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

所得稅扣繳義務人,

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

稅結算申報或決算、

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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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不適用同法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虧

損扣除、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轉投資收益不

計入所得額課稅、本

條例及其他法律有關

租稅優惠之規定,並

免依同法第六十六條

之九未分配盈餘加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第

一百零二條之二第一

項報繳未分配盈餘加

前,依規定之扣繳率

扣取稅款,並於該截

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

向國庫繳清,及開具

扣繳憑單,向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後,填發予合夥人。

該合夥人有前項已扣

繳稅款者,得自其應

扣繳稅款中減除。

第一項所稱新創

事業公司,指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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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稅額。

擬適用第四項課

稅規定之事業,應於

設立之次年二月底前

擇定,並擇定適用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一經擇定,不得

變更;適用期間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不符

合第一項規定者,自

不符合規定之年度

起,不得再適用第四

法設立之公司,或實

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

內之外國公司,且於

適用第三項規定之事

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

股份時,設立未滿五

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

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

國境內之外國公司,

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

公司,在我國境內設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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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規定,並應依所得

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

條例規定辦理。

適用第四項規定

之事業,其當年度所

得之扣繳稅款,得依

有限合夥法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之盈餘

分配比例計算各合夥

人之已扣繳稅款。該

已扣繳稅款得抵繳合

夥人之應納所得稅

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

一、作成重大經營管

理、財務管理及

人事管理決策

者為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

總機構在我國

境內之營利事

業,或作成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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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適用第四項規定

之事業應於各適用年

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或

決算、清算申報法定

截止日前,將依第四

項規定計算之合夥人

之所得額與前開已扣

繳稅款,按財政部規

定格式填發予各合夥

人,並以該事業年度

決算日、應辦理當期

決算申報事由之日或

決策之處所在

我國境內。

二、財務報表、會計

帳簿紀錄、董事

會議事錄或股

東會議事錄之

製作或儲存處

所在我國境內。

三、在我國境內有實

際執行主要經

營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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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完結日作為合夥

人所得歸屬年度。

有第四項所得之

合夥人為非我國境內

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

在我國境外之營利事

業者,應以適用該項

規定之事業負責人為

所得稅扣繳義務人,

於該事業當年度所得

稅結算申報或決算、

清算申報法定截止日

總額之計算、資金運

用於我國境內及投資

於實際營運活動在我

國境內之外國公司金

額及比率之計算、符

合政府政策之範圍、

投資於新創事業公司

累計金額占有限合夥

事業實收出資總額比

率之計算與申請及核

定程序、第四項之特

殊情形及延長適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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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依規定之扣繳率

扣取稅款,並於該截

止日之次日起十日內

向國庫繳清,及開具

扣繳憑單,向該管稅

捐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後,填發予合夥人。該

合夥人有前項已扣繳

稅款者,得自其應扣

繳稅款中減除。

第一項所稱新創

事業公司,指依公司

間之申請程序、前項

實際營運活動在我國

境內之外國公司之認

定與相關證明文件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同財政部定之。

適用第三項規定

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

報程序、第七項之可

扣抵稅額計入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之時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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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設立之公司,或實

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

內之外國公司,且於

適用第四項規定之事

業取得該公司新發行

股份時,設立未滿五

年者。

第一項及前項所

稱實際營運活動在我

國境內之外國公司,

指依外國法律設立之

公司,在我國境內設

點、第八項扣繳程序

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八項之扣繳率,由

財政部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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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者:

一、 作成重大經營

管理、財務管理及

人事管理決策者為

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總機構在我國

境內之營利事業,

或作成該等決策之

處所在我國境內。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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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財務報表、會計

帳簿紀錄、董事會

議事錄或股東會議

事錄之製作或儲存

處所在我國境內。

三、 在我國境內有

實際執行主要經營

活動。

第一項實收出資

總額與決定出資總額

之計算、資金運用於

我國境內及投資於實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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際營運活動在我國境

內之外國公司金額及

比率之計算、符合政

府政策之範圍、投資

於新創事業公司累計

金額占有限合夥事業

實收出資總額、決定

出資總額比率之計算

與申請及核定程序、

第五項之特殊情形及

延長適用期間之申請

程序、前項實際營運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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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活動在我國境內之外

國公司之認定與相關

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

定之。

適用第四項規定

事業之所得計算與申

報程序、第九項扣繳

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財政部定

之;第九項之扣繳率,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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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由財政部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

第二十三條之三 為促

進營利事業以盈餘進

行實質投資,提升生

產技術、產品或勞務

品質,自辦理一百零

七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起,公司或有限合

夥事業因經營本業或

附屬業務所需,於當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實施未分配盈

餘加徵營利事業所

得稅制度,係為降

低營利事業藉由保

留盈餘不當為高所

得個人股東(社員)

規避綜合所得稅之

誘因,並促使營利

事業分派盈餘,使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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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盈餘發生年度之

次年起三年內,以該

盈餘興建或購置供自

行生產或營業用之建

築物、軟硬體設備或

技術達一定金額,該

投資金額於依所得稅

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

定計算當年度未分配

盈餘時,得列為減除

項目。

適用前項規定之

股東分享經營成

果。考量營利事業

有將盈餘再投資於

營運所需建築物、

設備、技術,以提升

經營效益及轉型升

級之需求,該盈餘

如保留運用於興建

廠房、購置設備等

實質投資,有助於

提升經濟動能,爰

參考美國及韓國做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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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

於依所得稅法第一百

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

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應

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

附投資證明文件送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適用第一項規定

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

業於申報繳納當年度

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

事業所得稅後始完成

法,於第一項定明

公司或有限合夥事

業自辦理一百零七

年度未分配盈餘加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申報起,因經營本

業或附屬業務所

需,於規定期限內

以當年度盈餘興建

或購置供自行生產

或營業用之建築

物、購置軟硬體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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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者,應於完成投資

之日起一年內,依規定

格式並檢附投資證明

文件,向所在地之稅捐

稽徵機關申請依第一

項規定重行計算該年

度未分配盈餘,退還溢

繳稅款。

第一項規定之一

定金額、前二項規定格

式、投資證明文件、前

項退還溢繳稅款之申

備或技術達一定金

額,依所得稅法第

六十六條之九規定

計算當年度未分配

盈餘時,該投資金

額得列為當年度未

分配盈餘之減除項

目。

三、第二項定明適用第

一項規定之公司或

有限合夥事業,於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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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程序、應提示文件資

料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零二條之二規定辦

理未分配盈餘申報

時,應依規定格式

填報,並檢附投資

證明文件,併同申

報書送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機關。

四、第三項定明適用第

一項規定之公司或

有限合夥事業於申

報當年度未分配盈

餘時,倘未能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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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度盈餘興建或購

置建築物、軟硬體

設備或技術,應依

所得稅法第六十六

條之九規定加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嗣

完成投資時,應於

完成投資之日起一

年內,依規定格式

並檢附投資證明文

件,向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機關申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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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計算未分配盈餘

並退還溢繳稅款。

五、第四項授權財政部

訂定第一項規定之

一定金額、第二項

及第三項規定格

式、投資證明文件、

第三項退還溢繳稅

款之申請程序、應

提示文件資料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

法,俾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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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

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

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

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

第三十九條 產業園區

得規劃下列用地:

一、產業用地。

二、社區用地。

三、公共設施用地。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之用地。

產業用地所占面

積,不得低於全區土地

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社區用地所占面

積,不得超過全區土地

一、 第一項至第四項

未修正。

二、 產業園區之用地

規劃,應兼顧園區生

態、整體環境建設及

產業發展需求,且為

因應不同園區之特

性,對園區整體用地

規劃應具彈性,為廣

納各種類型園區之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意見,將園區內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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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

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

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

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

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各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總面積百分之十。

公共設施用地所

占面積,不得低於全區

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二

十。

第一項各種用地

之用途、使用規範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種用地之用途、使用

規範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規定辦法改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訂定,爰修正

第五項規定。

第四十條 (刪除) 第四十條 因產業園區 一、 本條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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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展需求,申請變更

已通過之產業園區環

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

書,其屬依環境影響

評估法規定應提變更

內容對照表,且變更

內容符合下列要件之

一者,得由原核定設

置產業園區之中央主

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查

核定,送中央環境保

二、 配合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於一百零七

年四月十一日修正

施行之環境影響評

估法施行細則第三

十六條第二項所定

應函請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轉送主管機

關備查之情形,已大

幅簡化環境影響說

明書或評估書變更

之審查程序及時程,

考量現行條文所定

情形已可依上開規

定辦理,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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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主管機關備查,不

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一、 產業園區內坵塊

之整併或分割。

二、 產業園區內公共

設施局部調整位

置。

前項審查作業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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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十條施行期間自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

十日修正公布之第十

條、第十二條之一、第

十九條之一施行期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

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十條施行期間自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

本條例修正條

文,自公布日施行。但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

第十條、第十二條之

一、 第一項未修正。

二、 為期明確,將現行

第二項有關本條例修

正條文之施行期間,

依其修正日期,分列

第二項至第四項規

範,並配合將立法院

三讀日期修正為總統

公布日期。

三、 本條例現行租稅

優惠措施將於一百零

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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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自一百零五年一

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

十二條之一、第十二

條之二、第十九條之

一施行期間,自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

一及第十九條之一自

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

施行至一百零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一

百零六年十一月三日

修正之第十條、第十

二條之一、第十二條

之二、第十九條之一

及第二十三條之二,

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

九日修正之第十九條

之一施行至一百零八

屆滿,考量相關租稅

優惠措施仍為我國產

業發展所需,有必要

予以展延,爰於第三

項後段增訂本次未修

正之第十條及第二十

三條之二施行期間至

一百十八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止,並增訂第

五項,明定本次修正

有關租稅優惠措施之

條文施行期間亦至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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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月三十一日止;第

十條及第二十三條之

二施行期間,自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第十九

條之一施行期間,自

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

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另為促進公

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於

本條例修正公布後即

得以未分配盈餘實行

投資,以加速國內投

資動能,爰明定修正

條文第二十三條之三

施行期間為公布生效

日起至一百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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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

○年○月○日修正之

第十二條之一、第十

二條之二、第十九條

之一施行期間,自一

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

至一百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第二十

三條之三施行期間,

自公布生效日起至一

百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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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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