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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政院 第 3515 次會議 民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討論事項(一) 財政部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經許政務委員璋瑤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案。 說明: 一、財政部函以,隨網路快速發展,近年國人利用網路向 外國業者購買勞務情形日益頻繁,基於網路交易訊息 隱密不易課稅特性、個人買受人繳稅依從成本高及小 額交易免稅規定,造成國內、外業者不公平競爭及稅 行政院 行政院第3515次院會會議 6B5C7E8987C814E8

20160922 財政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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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第 3515 次會議

民國 105年 9月 22日

討論事項(一)

財政部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

案,經許政務委員璋瑤等審查整理竣事,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案。

說明:

一、財政部函以,隨網路快速發展,近年國人利用網路向

外國業者購買勞務情形日益頻繁,基於網路交易訊息

隱密不易課稅特性、個人買受人繳稅依從成本高及小

額交易免稅規定,造成國內、外業者不公平競爭及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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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流失情形。本部為解決現行跨境免稅門檻及逆向課

稅機制產生之營業稅課稅問題,經參考經濟合作暨發

展組織(OECD)建議及歐盟、日本、韓國等國家作法,

明定跨境利用網路銷售勞務予我國個人買受人之外國

業者,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於我國辦理稅籍登

記及報繳營業稅,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核轉立法院審議。

二、案經許政務委員璋瑤邀集財政部、法務部、經濟部、金

管會及本院法規會等相關機關代表會同審查整理竣事。

三、本案修正要點如次:

(一) 增訂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納稅義務人及營業人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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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第 2條之 1及第 6條)

(二) 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人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

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修正條文第 28 條

之 1)

(三) 增訂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人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

代理人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並刪除境內買受人購買

國外勞務限額免稅規定。(修正條文第 36條)

(四) 為免現行營業登記文字造成外界與其他機關主管登記

義務混淆,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修

正條文第 28條等)

四、茲將該修正草案(整理本)附後,擬請討論通過後,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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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送請立法院審議。提請

核議

附件如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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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原名稱為營業稅法,營業稅法於二十年六月十三日制定公布,歷經三十九次修正,其間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全案修正並自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名稱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最近一次修正公布日期為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隨網路快速發展,近年國人利用網路向外國業者購買勞務情形日益頻繁,基於網路交易訊息隱密不易課稅特性、個人買受人繳稅依從成本高及小額交易免稅規定,造成國內外業者不公平競爭及稅源流失情形。為解決現行跨境免稅門檻及逆向課稅機制產生之營業稅課稅問題,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建議及歐盟、韓國、日本等國家作法,明定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予我國自然人買家之外國業者,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於我國辦理稅籍登記及報繳營業稅,俾掌握稅源。另為免現行營業登記文字造成外界與其他機關主管登記義務混淆,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爰擬具「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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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增訂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納稅義務人及營業人。(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及第六條)

二、 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人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登記。(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一)

三、 增訂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人應自行或委託報稅之代理人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並刪除境內買受人購買國外勞務限額免稅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四、 增訂跨境銷售電子勞務之營業人委託之報稅代理人未依規定代理申報繳納營業稅之罰則。(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一)

五、 將營業登記修正為稅籍登記,以符實際。(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及第五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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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二條之一 外國之事

業、 機關、團體、

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

無固定營業場 所,

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

自然人者,為營業稅

之納 稅義務人,不

適用前條第三款規

定。

一、 本條新增。

二、 鑒於網路交易蓬勃

發展,我國境內買受

人利用網路向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之外國

事業、機關、團體、

組織購買電子勞務情

形日益普遍且頻繁。

依現行第三十六條規

定,國內買受人倘利

用網路向前開外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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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機關、團體、組

織購買電子勞務,係

責由買受人負繳納義

務,買受人為自然人

者,課稅依從成本相

對較高;又網路交易

訊息隱密難以掌握買

受人消費情形,不易

掌握稅源,爰增訂本

條,俾利掌握稅源,

並簡化稽徵作業。

三、 電子勞務係一種利

用數位化技術予以儲

存及轉化供使用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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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凡利用網路或其

他電子方式提供,由

買受人以網路傳輸下

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

行動裝置(手機、平

板)運用,或未儲存

而以線上服務、視訊

瀏覽、音頻廣播、互

動式溝通、遊戲等數

位型態使用,均屬電

子勞務之範疇。有關

電子勞務名詞定義屬

細節性規定,將於本

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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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減少徵納雙方爭

議。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為營業人:

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

公營、私營或公私

合營之事業。

二、 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機關、團

體、組織,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

三、 外國之事業、機

關、團體、組織,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第六條 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營業人:

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

公營、私營或公私

合營之事業。

二、 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事業、機關、團

體、組織,有銷售

貨物或勞務者。

三、 外國之事業、機

關、團體、組織,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

一、 配合法制體例,序

文及第二款酌作文字

修正。

二、 第一款及第三款未

修正。

三、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條之一之增訂,爰增

訂第四款,明定外國

事業、機關、團體、

組織在我國境內無固

定營業場所,銷售電

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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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營業場所。

四、外國之事業、機

關、

團體、組織,在

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

營業

場所,銷售電子

勞務

予境內自然人。

固定營業場所。

者,為營業人。

第二十八條 營業人之 第二十八條 營業人之 現行營業人申請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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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

營業場所, 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主

管稽徵機關申請稅籍

登記。

總機 構及其他固定

營業場所, 應於開

始營業前,分別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 記。

登記之規定,原係基

於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須依法報繳營業

稅,為確實掌握稅源

而訂定,惟為免現行

營業登記文字造成外

界與其他機關主管登

記義務混淆,並配合

本法第五章第一節之

節名,爰酌作修正,

以符實際。

第二十八條之一 第六

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

之年銷售額逾一定基

一、 本條新增。

二、 外國事業、機關、

團體、組織在中華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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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者,應自行或委託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

所之事業、機關、團

體、組織為其報稅之

代理人,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稅籍登記。

依前項規定委託

代理人者,應報經代

理人所在地主管稽徵

機關核准;變更代理

人時,亦同。

第一項年銷售額

之一定基準,由財政

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

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

予自然人者,既為我

國營業人及納稅義務

人,即應依規定辦理

稅籍登記,爰增訂本

條。

三、 另鑒於現行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之國內網路銷售

業者每月銷售額逾一

定基準始須辦理稅籍

登記,為使國內外業

者間之租稅負擔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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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定之。 ,爰於第一項規定第

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

人之年銷售額逾一定

門檻者,始需辦理稅

籍登記。另為避免外

國事業、機關、團體

、組織不諳國內法規

,無法自行辦理稅籍

登記,爰規定得委託

中華民國境內報稅之

代理人辦理,俾利稽

徵機關管理稅籍及掌

握稅源。

四、 第二項規定依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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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委託代理人及代理

人之變更,均應申請

核准,俾維持稅籍正

確性。

五、 第三項授權財政部

訂定第一項年銷售額

之一定基準。

第二十九條 專營第八

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

第五款、第 八款、

第十二款至第十五

款、第十七款至第二

十 款、第三十一款

之免稅貨 物或勞務

第二十九條 專營第八

條第 一項第二款至

第五款、第 八款、

第十二款至第十五

款、第十七款至第二

十 款、第三十一款

之免稅貨 物或勞務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

條,酌作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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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 及 各 級 政 府 機

關,得免辦稅籍登

記。

者 及 各 級 政 府 機

關,得免辦營業登

記。

第三十條 營業人依第

二十 八條及第二十

八條之一申請稅籍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或

營業人合併、轉讓、

解散或廢止時,均應

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

五日內填具申請書,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

變更或註銷稅籍登

記。

第三十條 營業人依第

二十 八條申請營業

登記之事項 有變

更,或營業人合併、

轉讓、解散或廢止

時,均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

申請書,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請變更或註銷

營業登記。

前項營業人申請

一、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

十八條及第二十八條

之一有關第六條第四

款所定營業人申請稅

籍登記之規定,第一

項酌作修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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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營業人申請

變更登記或註銷登

記,應於繳清稅款或

提供擔保後為之。但

因合併、增加資本、

營業地址或營業種類

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

者,不在此限。

變更 登記或註銷登

記,應於繳 清稅款

或 提 供 擔 保 後 為

之。但因合併、增加

資本、 營業地址或

營業種類變更 而申

請變更登記者,不在

此限。

第三十條之一 稅籍登

記事 項、申請稅籍

登記、變更或註銷登

記之程序、應檢附之

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

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

第三十條之一 營業登

記事 項、申請營業

登記、變更或註銷登

記之程序、應檢附之

書件與撤銷或廢止登

記之事由及其他應遵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

條,酌作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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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事項之規則,由財

政部定之。

行事項之規則,由財

政部定之。

第三十六條 外國之事

業、機關、團體、組

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

售勞務者,應由勞務

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

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就給付額依第十條所

定稅率,計算營業稅

第三十六條 外國之事

業、機關、團體、組

織,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而有銷售勞務者,應

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

報酬之次期開始十五

日內,就給付額依第

十條所定稅率,計算

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

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

正。

二、 外國事業、機關、

團體、組織,在中華

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

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

務予境內自然人,如

年銷售額逾第二十八

條之一規定基準而須

辦理稅籍登記者,依

第二條之一規定,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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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繳納之;其銷售之

勞務屬第十一條第一

項各業之勞務者,勞

務買受人應按該項各

款稅率計算營業稅額

繳納之。但買受人為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

計算稅額之營業人,

其購進之勞務,專供

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

之用者,免予繳納;

營業稅額繳納之;其

銷售之勞務屬第十一

條第一項各業之勞務

者,勞務買受人應按

該項各款稅率計算營

業稅額繳納之。但買

受人為依第四章第一

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

業人,其購進之勞

務,專供經營應稅貨

物或勞務之用者,免

我國納稅義務人,應

依第三十五條規定報

繳營業稅。又依第二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外國之事業、機

關、團體、組織得委

託中華民國境內報稅

之代理人辦理稅籍登

記,爰於第三項明定

相關申報繳納營業稅

事宜得委其辦理,俾

掌握稅源。

三、 又現行第三項之免

稅門檻,原係考量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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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為兼營第八條第一

項免稅貨物或勞務

者,繳納之比例,由

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

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

固定營業場所而有代

理人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勞務,其代理人

應於載運客、貨出境

之次期開始十五日

予繳納;其為兼營第

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

或勞務者,繳納之比

例,由財政部定之。

外國國際運輸事

業,在中華民國境

內,無固定營業場所

而有代理人在中華民

國境內銷售勞務,其

代理人應於載運客、

貨出境之次期開始十

受人向境內無固定營

業場所之外國事業、

機關、團體、組織購

買勞務頻繁,為降低

稽徵機關稽徵成本及

自然人買受人納稅之

依從成本而訂定,鑒

於國內營業人銷售相

同勞務無論金額大

小,均應依法報繳營

業稅,且銷售電子勞

務予自然人之情形,

已修正為由前開外國

事業、機關、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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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就銷售額按第十

條規定稅率,計算營

業稅額,並依前條規

定,申報繳納。

第六條第四款所

定之營業人,依第二

十八條之一規定須申

請稅籍登記者,應就

銷售額按第十條規定

稅率,計算營業稅

額,自行或委託中華

五日內,就銷售額按

第十條規定稅率,計

算營業稅額,並依第

三十五條規定,申報

繳納。

第一項勞務買受

人購買之勞務,每筆

給付額在財政部公告

之限額以下者,免依

該項規定繳納營業

稅。

組織負責報繳營業

稅,為維護國內、外

銷售相同勞務營業人

之租稅公平,爰刪除

現行第三項規定之免

稅門檻。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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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境內報稅之代理

人依前條規定申報繳

納。

第四十三條 營業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

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

一、 逾規定申報限期

三十日,尚未申報

第四十三條 營業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

得之資料,核定其銷

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

徵之:

一、 逾規定申報限期

三十日,尚未申報

一、 第一項第三款配合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規定修正;另配合法

制體例,各款酌作文

字修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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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額。

二、 未設立帳簿、帳

簿逾規定期限未記

載且經通知補記載

仍未記載、遺失帳

簿憑證、拒絕稽徵

機關調閱帳簿憑證

或於帳簿為虛偽不

實之記載。

三、 未辦妥稅籍登

記,即行開始營

業,或已申請歇業

仍繼續營業,而未

依規定申報銷售

銷售額者。

二、 未設立帳簿、帳

簿逾規定期限未記

載且經通知補記載

仍未記載、遺失帳

簿憑證、拒絕稽徵

機關調閱帳簿憑證

或於帳簿為虛偽不

實之記載者。

三、 未辦妥營業登

記,即行開始營

業,或已申請歇業

仍繼續營業,而未

依規定申報銷售額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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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

四、 短報、漏報銷售

額。

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

於統一發票上短開

銷售額。

六、 經核定應使用統

一發票而不使用。

營業人申報之銷

售 額,顯不正常

者,主管稽 徵機

關,得參照同業情形

者。

四、 短報、漏報銷售

額者。

五、 漏開統一發票或

於統一發票上短開

銷售額者。

六、 經核定應使用統

一發票而不使用

者。

營業人申報之銷

售 額,顯不正常

者,主管稽 徵機

關,得參照同業情形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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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有關資料,核定其

銷售 額或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

與有關資料,核定其

銷售 額或應納稅

額並補徵之。

第四十五條 營業人未

依規定申請稅籍登記

者,除通知限期補辦

外,並得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屆期仍未補辦

者,得按次處罰。

第四十五條 營業人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

者,除通知限期補辦

外,並得處新臺幣三

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屆期仍未補辦

者,得按次處罰。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十八

條,酌作修正。

第四十九條之一 第二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

定之代理人,未依規

一、 本條新增。

二、 為避免外國事業、

機關、團體、組織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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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間代理申報繳納

營業稅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

委託報稅之代理人辦

理申報繳納營業稅事

宜,惟代理人怠於辦

理,致生逃漏營業稅

情事,爰增訂報稅代

理人未依規定代理申

報繳稅者,應處一定

金額之行為罰。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

一、 第一項第一款配合

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修正;另配合法制體

例,各款酌作文字修

正。

二、 第二項未修正。

行政院

行政院第3515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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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

一、 未依規定申請稅

籍登記而營業。

二、 逾規定期限三十

日未申報銷售額或

統一發票明細表,

亦未按應納稅額繳

納營業稅。

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

四、 申請註銷登記

後,或經主管稽徵

下罰鍰,並得停止其

營業:

一、 未依規定申請營

業登記而營業者。

二、 逾規定期限三十

日未申報銷售額或

統一發票明細表,

亦未按應納稅額繳

納營業稅者。

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

四、 申請註銷登記

後,或經主管稽徵

行政院

行政院第3515次院會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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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依本法規定停

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

五、 虛報進項稅額。

六、 逾規定期限三十

日未依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繳納營

業稅。

七、 其他有漏稅事

實。

納稅義務人有前

項第五款情形,如其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機關依本法規定停

止其營業後,仍繼

續營業者。

五、 虛報進項稅額

者。

六、 逾規定期限三十

日未依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繳納營

業稅者。

七、 其他有漏稅事實

者。 納稅義務

人有前項第

五款情形,如其取得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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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開立之憑證,經查

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

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

之營利事業所交付,

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

業已依法補稅處罰

者,免依前項規定處

罰。

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憑證,經查明確

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

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

利事業所交付,且實

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

依法補稅處罰者,免

依前項規定處罰。

行政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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